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6樓(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一五四九六、一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偽造幣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印表機係綽號「阿源」男子寄放,上訴人甲○○未使用過,原判決顯係以臆測之詞推斷上訴人有製造偽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㈡本案並未查獲電腦、光碟片、裁剪台等一般製造偽鈔之器具,則扣案之偽鈔究竟以何種方式製造,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即推論該印表機尚有影印功能,上訴人係使用印表機製造偽鈔云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係依憑㈠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定國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扣案之電烙鐵一支、EPSON廠彩色印表機一台、防偽錫箔紙及偽鈔成品、半成品係綽號「阿源」男子所交付,伊係受綽號「阿源」男子指導,將偽鈔半成品切割,再用扣案之電烙鐵加熱壓燙防偽線於偽鈔半成品上之事實,供認不諱。㈡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之偽鈔半成品及錫箔紙結果:「偽造之千元鈔半成品中有部分是兩面印刷完畢,尚未裁剪,其中也有單面印製的,也有兩面印同一面鈔票之情形,也有部分是印壞的鈔票,鈔票全是用A4的紙張彩色影印的。錫箔紙上面已經有印上數字,均是已使用過裁切下來的」,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事偽造幣券之行為。㈢上訴人向綽號「阿源」男子購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偽鈔後,曾出售一萬元偽鈔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業據其供認在卷。是上訴人留存之偽鈔金額應為七十四萬元,然被查獲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鈔成品金額為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元,扣除上開七十四萬元偽鈔,則其餘三萬七千八百元之偽鈔,應係上訴人與綽號「阿源」男子共同偽造甚明。㈣如附表所示之紙鈔,均係偽造之新台幣幣券,有中央印製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三七三三號函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電烙鐵一支、EPSON廠彩色印表機一台、已使用過的防偽錫箔紙及未使用過之錫箔紙一批扣案足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依鑑定人陳吉辰、郭達霖二人鑑定之結果觀之,扣案之EPSON廠多功能彩色印表機於被警查獲時雖然已故障,但其故障之原因係印表機內部之消耗品即廢棄墨水收集器已經超過使用壽命而無法列印,此應屬上訴人偽造幣券過程中,因超過使用壽命所造成之故障,足見上開多功能彩色印表機係上訴人偽造幣券所使用之器具無疑。從而上訴人所辯:印表機是綽號「阿源」男子送來請其送修云云,係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係以八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源」男子購得七十五萬元偽鈔,而一般偽鈔之交易僅交易成品,不可能有夾帶或贈送半成品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被查獲之偽鈔半成品係綽號「阿源」男子於買賣偽鈔時所交付云云,顯無可採等理由綦詳。又依上開鑑定人鑑定結果觀之,扣案之EPSON廠多功能彩色印表機,有影印機、掃描器之功能,如果機器不接電腦可以做為影印機使用。是縱使本案並未查獲有電腦,該印表機本身即有影印之功能。且上訴人復坦承其係以自備之美工刀裁剪偽鈔半成品等語。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伊被查獲時並無電腦及裁剪台,原判決遽論處偽造幣券罪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提起上訴,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對於所犯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