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被 告 甲○○
樓之3選任辯護人 謝 裕律師被 告 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國立台北大學(下稱台北大學)總務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負責監督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由交通部、教育部及台北縣政府各補助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及六分之一。依教育部規定應先提出構想書及預算;而教育部先後二度函囑台北大學儘速就該新建工程原委託規劃設計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構想書加以修正。然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認原受託義務業已履行,不願就教育部要求修改部分繼續承作,甲○○為儘速取得教育部之補助款,即於九十年四月底至五月初某日,央請上訴人即被告丙○○建築師代為尋找知名學者製作構想書。同年五月下旬,丙○○明知未得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下稱成大建築系)教授王維潔之首肯,仍向甲○○稱:欲推薦成大建築系教授王維潔,並另囑學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理即被告乙○○負責撰擬。不知情之甲○○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承辦人杜承昌所擬之簽呈上,擬示「亟需一位學者專家依教育部規定彙整統合提報完整之『構想書』,經與莊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擬建請委託成大建築系王惟傑(筆誤,應係維潔)教授辦理」,經校長李建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批示「如擬,並請儘速辦理」。丙○○遂於同年六月一日,在成大建築系教授王維潔於台南市誠品書店舉辦之個人畫展上,向王維潔談及上開工程構想書合作事宜,但未得王維潔之授權或同意。乙○○誤信已獲王維潔之授權,依丙○○之囑,於同年七月下旬,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王維潔教授」名義製作計畫服務費三十六萬元之報價單一紙予杜承昌呈報甲○○及校長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與王維潔議價。繼為趕在教育部所定期限內提出,乙○○於同年七月下旬至八月初某日間,將原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構想書由橫式轉為直式書寫,附加台北大學提供之表格及公文,以「規劃單位: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規劃主持人:王維潔」製成,「國立台北大學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構想計劃書」十本送至台北大學,並將底稿寄交杜承昌。杜承昌則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將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函送教育部。嗣教育部仍發函要求修改,杜承昌經聯繫乙○○調整,作成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修正書後,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親送杜承昌轉報教育部;杜承昌嗣簽請甲○○核定構想書計畫服務費之底價為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惟議價當日,因乙○○未具王維潔之委託書而未決標,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維潔及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丙○○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赴台南市與王維潔商議,王維潔始獲悉上情,並向教育部檢舉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諭被告甲○○、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
主文諭知:「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丙○○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等語。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丙○○係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之,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主文之諭知及理由之說明即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當之。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承:「(前述署名王維潔之本工程規劃構想書,你是如何製作?)我是把署名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之本工程規劃構想書的格式由橫式轉為直式,再加上前面的幾張表格及後面附的公文製作而成;至於內容的部分,完全抄襲自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構想書」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四九頁),如果無訛,乙○○未經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王維潔之同意或授權,逕以該基金會及王維潔名義製作「國立台北大學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構想計劃書」,似已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作進一步闡述,遽為乙○○無罪之諭知,是否與上開規定無違,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卷附之「國立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修正書」上蓋有王維潔之騎縫章印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五九頁),證人杜承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初沒有看到(王維潔之騎縫章)」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茲王維潔既否認該構想計畫書為其所製作,則該印文究為誰所偽造,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此等攸關被告等偽造文書之待證事項,原審未待查明,逕行認定丙○○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並諭知甲○○、乙○○無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因為當初甲○○要我推薦本工程構想書的修正製作人時,甲○○有告訴我要我找一位知名的學者來掛名製作就可以了,而他也不在意是由何人製作……」、「甲○○亦表示若王維潔不能幫忙的話,由我代筆也是可行,所以我就自作主張指導張俊誠把構想書加以修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二二、三六頁)。則依丙○○之上開供述,該構想書非王維潔所製作,似已在甲○○之犯意範圍內。其次,杜承昌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證稱:「(你有無向王維潔教授查證前提示報償單之真實性?)沒有,因為總務長甲○○說,張先生(即指乙○○)就是代表王教授,所以我就沒有找王教授查證」(同上卷第一○五頁)。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總務長口頭告知張先生的電話並且說張先生是王維潔的助理」、「甲○○叫我跟王維潔的助理張先生聯絡……」、「(乙○○有無口頭告知他是王維潔的助理?)我有問過他,他沒有否認」。另證人馮小明亦證稱:「總務長主持會議時……有介紹乙○○是王維潔之助理」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二、一八八、一八九、二○四頁)。茲乙○○既非王維潔之助理,何以甲○○一再聲稱乙○○係其助理並囑杜承昌與之聯絡?在在均啟人疑竇,原審就上開不利於甲○○之證據,未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為其無罪之諭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涉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未遂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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