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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2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弄6號黃雅緩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原為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建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總經理及協理。建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登記之股東為沈心薇、蔡一邦、吳劉自莉、歐陽德生、陳倩如、歐陽嵐及乙○○等七人,實際出資股東則為上訴人等及徐震宇、薛英俊、楊慶堂、歐陽德生。嗣因股東間之經營理念不合,於同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商討變更董事長及沈心薇退股事宜,但未達成協議。乃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建國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舉行董事會會議同意變更董事長,亦未經沈心薇、蔡一邦、吳劉自莉、歐陽嵐同意變更股東登記,仍委由不知情之謝碧珠偽造建國公司股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在公司會議室開會,決議原董事沈心薇、蔡一邦持有股份全部轉讓,應依法解任,另選任甲○○、陳宏寬為董事等事項,並盜蓋歐陽德生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另偽造建國公司董事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及盜用歐陽德生之印章於董事會議事錄,再持偽造之議事錄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變更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歐陽嵐、歐陽德生、沈心薇及蔡一邦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均併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證人歐陽嵐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有否於一月十一日出席會議?)有。但是當初是簽在空白的簽到簿……當初簽名時,上面並沒有寫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及內容,當初只是當作出席簽名,當時紀錄是黃某(即乙○○)。當日討論內容是公司營運方向及沈某(即沈心薇)的退股,沒有討論到我的退股,也有討論負責人的變更,最後的結論是沈某退股,負責人變為吳某(即甲○○)……」等語。證人徐震宇證稱:「這份(會議紀錄)是開會前報到後,就拿出讓我們所簽。當時簽名時,上面尚未記載會議的內容。當日是討論公司的事情及沈某的退股,我也有提出我要退股的事情,歐陽嵐他們並沒有提出要退股,退股金的金額當初也有談妥,當初我太太(即沈心薇)也有出席。我們是想說我們已經要退股,所以負責人的變更事情,就不便過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如果不虛,建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最後的結論是沈某(即沈心薇)退股,負責人變為吳某(即甲○○)」、「退股金的金額當初也有談妥」。原判決採憑歐陽嵐、徐震宇所為上開證言,為判斷之依據,但又認當時出席之股東,均未同意上訴人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行至第十四行),其理由之論敘前後齟齬,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歐陽嵐既證稱「當時紀錄是黃某(即乙○○)」,且歐陽嵐、徐震宇等人係開會前、報到後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故其簽名時會議紀錄尚為空白,衡情無違,乃原判決復謂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開會時,有討論董事長及股東變更問題,但未作成會議紀錄,亦嫌速斷。再,證人沈心薇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們是一月十四日開會,我說我要退出,要退股,他們也同意,後來我就走了……」、「(問:一月十四日有否討論要變更負責人為吳某?)有,當初出席的人,都有同意,後來我離席後,他們有否繼續討論我就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沈心薇關於開會日期之陳述,與歐陽嵐等人所述雖不一致,惟就其「要退股,他們也同意」乙節,則無不同。另據證人謝碧珠在第一審法院證稱:「本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我做的,偵訊所述,我是說是黃某(即黃雅緩)他們叫我做的。日期十九日是我自己選的,黃某只告訴我說不要寫十一日而已……」(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倘建國公司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或十四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並決議沈心薇等人退股及改選董事長,僅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虛載會議日期為同月十九日,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沈心薇等股東?即非無疑;沈心薇、蔡一邦、吳劉自莉、歐陽嵐究竟有無出讓股份?亦欠明瞭。實情如何,仍應調查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