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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2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巷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達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代表人游欽賢之妻彭秀琴,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審理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與被告達宏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時供稱:「…我們從民國八十一年買達宏公司以後,曾國清一直使用達宏公司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支票。我知道以後,我有打電話予曾國清,曾秋雲說系爭票是被告甲○○盜開。本件變更達宏公司股東,都是我去辦,請會計事務所委辦。」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一號簡易庭卷第二三頁、第一○七頁)。㈡、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是否曾任職達宏公司?)有。後來稅捐問題,後來把公司賣給游欽賢。(將達宏公司賣出去後,是否繼續使用達宏公司票?)有。賣公司事宜都是曾秋雲處理。」等語(見同上簡易庭卷第八三頁)。㈢、被告之姐曾秋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辦理法代變更時,他們(指達宏公司舊股東曾上萬、林鶯、甲○○、曾秋雲、曾國清、曾秋美等人)都同意,也知道公司要賣給游欽賢。」等語(見同上簡易庭卷第一五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提示甲○○股東持有轉讓書,上面甲○○之簽名及印章是何人做的?)是委託會計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㈣、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已將其持有達宏公司之股份一千七百五十股(股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轉讓予彭秀琴,此有書寫甲○○三字,蓋有甲○○印文之達宏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轉讓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簡易庭卷第三七頁)。㈤、達宏公司舊股東甲○○等六人將股份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轉讓予達宏公司新股東彭秀琴、李阿蘭、王林娜、游美雲、游欽賢、游萬興等六人後(見同上簡易庭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達宏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在報紙刊登達宏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公告,此有公告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同上簡易庭卷第五一頁)。原審對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如上所述,達宏公司舊股東甲○○等六人轉讓股份予新股東彭秀琴等六人及達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案件,案外人彭秀琴、曾秋雲等二人,究竟委任何家會計事務所辦理?受任辦理前揭案件之會計師或所內職員,有無將辦理結果告知舊股東甲○○等六人?若有告知,究係於何時告知?告知之情形如何?可否舉證證明確有告知之事?刊登達宏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公告之人為誰?該公告於八十一年何月何日在何報刊登?刊登公告之事,達宏公司代表人游欽賢有無告知舊股東甲○○等六人?若有告知,究係於何時告知?告知之情形如何?可否舉證證明確有告知之事?達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由曾秋雲全權代理出售予游欽賢經營,並辦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游欽賢,縱令此事係由曾秋雲處理,然被告與曾秋雲為姐弟,關係密切,曾秋雲有無可能於將近三年之期間內,均不向被告提及公司已出售之事?茍果真未曾提及,其原因何在?被告既係達宏公司之董事(見同上簡易庭卷第四七頁),對達宏公司之存在與否,是否完全採取不聞不問之態度?茍果真不予聞問,其原因何在?其既多年不聞不問公司之業務,何以達宏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轉讓他人經營後,仍陸續簽發該公司之支票多達二、三百張,除交付利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進公司)之支票其中十三張未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如屬無訛,則系爭支票帳戶仍由其繼續使用長達數年之久之原因何在?達宏公司之新負責人游欽賢是否知情?被告是否有權為之?又被告一再辯稱達宏公司係由曾秋雲經營,其僅掛名達宏公司董事或業務經理,實際上並未過問公司業務。另被告於使用舊達宏公司在花蓮一信帳號九二-九號甲存支票之同時,其個人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花蓮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號及花蓮一信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得以使用,且上開二個帳戶之支票,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均正常使用,客觀上無偽造達宏公司支票之必要云云。縱如被告所言達宏公司股權出售一事係由曾秋雲處理,然被告與曾秋雲為姐弟,關係親密,達宏公司於八十一年出售後,豈有至八十四年六月止,約三年之時間內,曾秋雲均不曾隻字片語提及達宏公司已出售之事,如謂彼等果真毫無提及,未免有違常情,而曾秋雲出售達宏公司股權一事,既已事先清楚告知被告,顯見曾秋雲對於達宏公司之處分仍認為需告知被告,如認達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曾秋雲,被告對公司業務並未過問,則曾秋雲所以告知被告處分公司一事,不外係因被告仍持有達宏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印鑑章及票據,公司出售後被告即不得再使用系爭支票,此亦據曾秋雲於第一審民事簡易庭時證稱:「甲○○告訴我,他有借票給他人調現,我告訴他說公司已賣給別人,叫他把票收回」等情。則被告知悉達宏公司出售後,自應了解其不得再任意使用系爭支票,豈可諉稱在公司出售後數年其仍不知此事。況達宏公司與利進公司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而屬借票性質,再者,被告既有其他正當之票據可供使用,其何以又使用達宏公司之票據以為交付?凡此所述之待證事實,在在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由上所述觀之,客觀上被告確實於達宏公司出售予他人後,偽造達宏公司之票據以為行使,灼然明甚。再參酌達宏公司出售之始末、被告與曾秋雲之關係、使用票據之性質等情而綜合研判之,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偽造達宏公司票據之犯罪故意,僅僅在利進公司負責人陳慶煌使用系爭支票二十四張向台灣中小企銀為金額五百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客票融資,其中十一張已兌現,其餘十三張未兌現,因無法兌現,經台灣中小企銀向游欽賢負責之達宏公司追債後,被告始出面處理彌縫之事而已。末查被告原為達宏公司董事,處理出售公司事宜之人復為其姐曾秋雲,對於達宏公司早已出售一事,豈有不知之理,另曾秋雲於第一審改稱未將達宏公司轉售確實日期告知被告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取。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九號刑事判決亦指明「…達宏公司舊股東甲○○等六人將股份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轉讓予達宏公司新股東彭秀琴、李阿蘭、王林娜、游美雲、游欽賢、游萬興等六人後,達宏公司復曾於八十一年間,在報紙刊登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公告,如屬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曾聽曾秋雲說因經營成效不佳要出售達宏公司,但實際上何時出售並不知情云云,及其姐曾秋雲附和之詞,是否屬實,即不無疑問,實情若何,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且原判決對上開卷內存在之證據,復未說明其何以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法院自應就此詳為查證,然後再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但原審法院對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即遽認被告係在不知達宏公司已讓售他人經營之情況下,始簽發公司代表人為曾國清之支票,難以令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其判決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與曾國清、曾秋雲等人所合資經營,負責人原為曾國清之達宏公司,已於八十一年間經由其姐曾秋雲全權代理出售予游欽賢經營,並已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游欽賢,其對於達宏公司已無股份,且負責人已非曾國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持有原達宏公司在花蓮一信,帳號九二─九號甲存帳戶印鑑章之機會,偽造達宏公司曾國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二十四張(票號Q二三0七七八號至Q二三0八00號,及Q二四五七0一號),交付利進公司不知情負責人陳慶煌使用,陳慶煌再持前開支票向台灣中小企銀為客票融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達宏公司為家族企業,名義上負責人為曾國清,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曾秋雲,因七十幾年間出國要有考察名義才可,所以伊掛名為公司業務經理,伊雖登記為公司董事,實際上並未過問公司業務;又公司僅供人靠行,收取靠行費,不用買東西,所以不需用支票,伊因自己在作汽車買賣生意,所以公司支票一向都由伊個人在使用,上開二十四張支票係因伊向利進公司買水泥攪拌車所簽發,利進公司持向台灣中小企銀貼現,後來利進公司沒有交車給伊,又沒有辦法把票還給伊,乃約定支票屆期由利進公司將款項匯進達宏公司之帳戶,惟利進公司僅匯進十四張支票之款項,其餘十張則未匯入,伊當時也沒錢才跳票,始生相關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衍生本件刑案;八十一年間曾聽曾秋雲說因經營成效不佳要出售公司,但實際上何時出售伊並不知情,股份轉讓書上「甲○○」之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蓋,後來曾秋雲跟我說達宏公司已賣掉,支票不要再用時,伊已經把票開給利進公司了,伊雖曾供稱曾秋雲告訴伊達宏公司已出售,票不要再用,是八十三年的事,實則伊已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記得確實時間,伊陳述之重點在伊將票開給利進公司後,曾秋雲始告知達宏公司已賣掉之事;伊個人當時亦有花蓮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號及花蓮一信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得以使用,根本無須一定要使用達宏公司之支票,且所開之達宏公司其他支票亦均如實支付,客觀上無獲不法利益,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主觀上也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與故意,伊不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並以㈠證人曾秋雲於偵查中供稱:達宏公司賣給游欽賢是我處理,股東的印章全部在我這裡,甲○○沒有在達宏公司擔任職務,不曉得達宏公司賣掉確實日期,達宏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轉讓書上面甲○○之簽名及印章是委託會計事務所做的等語(偵查卷第一八頁);於第一審證稱:公司是我在經營,曾國清掛名,在財務上有困難時,我曾在口頭上跟曾國清、甲○○說要賣掉公司,但是賣給游欽賢時,我沒有告知他們,每一個股東都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證人曾國清於第一審證稱: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只是被家人拿去掛名而已,什麼時候股權賣掉我不知道,他們用我的名義掛名我知道,後來怎麼處理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頁)。證人彭秀琴於原審更㈡審亦結陳當時向曾秋雲買達宏公司都是伊出面,伊都是跟曾秋雲接洽等語(原審更㈡審卷第六三、六四頁)。三人之證詞相符,足見達宏公司係由曾秋雲經營,被告雖掛名達宏公司董事或業務經理,實際上並未過問公司業務,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曾秋雲全權將達宏公司出售予游欽賢等人時,雖曾事先告知被告要出售股權,但實際出售日期,每一股東包括被告並不知悉。尚難因達宏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轉讓書上有被告之簽章,即認定被告知悉達宏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轉讓予游欽賢等人。又達宏公司雖於董事監察人股份變動後,於報紙刊登新董事、監察人之持股變動公告(同上簡易庭卷第五一頁),惟尚不能證明曾寄給被告或被告已看到該則公告,該公告亦不得做為被告知悉達宏公司股份實際轉讓日期之證明。㈡至於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一號審理時,雖曾證稱曾秋雲告訴伊達宏公司已出售,票不要再用,是八十三年的事;於偵查中亦供述約在八十三年間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是曾秋雲告訴伊公司已賣掉不做等語。惟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證述之內容係:曾秋雲曾經說過要把公司賣掉,但公司何時賣我不知道,大約在二、三年前曾秋雲告訴我公司賣出去,票不要用,要收回來,我才告訴我姊票已開出去買車交付車款用,並且告訴我姊有部分借給利進公司,是她告訴我公司賣出去,票不要再用,我才告訴她票已經開出去,那是八十三年的事(同上簡易庭卷第九七頁);於偵查中亦係供述:簽發支票時不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約在八十三年間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是曾秋雲告訴伊公司已賣掉不做,本案十張支票是開來買預拌水泥車(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之時間約在八十三年間,雖在上開二十四張支票簽發之前,惟被告同時供述八十三年間曾秋雲告訴伊公司賣出去,票不要用,要收回來時,伊告訴曾秋雲票已開出去買車交付車款用,有部分借給利進公司,則被告陳述之真意,應是伊簽發上開支票給利進公司後,曾秋雲始告知達宏公司已賣掉之事,而非坦承伊在曾秋雲告知達宏公司已經賣掉之後,再簽發上開支票,是被告所辯曾秋雲告訴伊達宏公司已出售,票不要再用,是八十三年的事,係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記得確實時間,伊陳述之重點在伊將票開給利進公司後,曾秋雲始告知達宏公司已賣掉之事等語,可以採信。自不能因被告曾供述約在八十三年間知道達宏公司已賣掉,遽以認定被告係在曾秋雲告知達宏公司已經賣掉之後,再偽造上開支票。㈢上開二十四張支票係因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二日以達宏公司名義向利進公司購買水泥攪拌車所簽發,由利進公司持向台灣中小企銀貼現,後來利進公司僅匯進十四張支票之款項(票號Q二三0七七八號至Q二三0七九一號),其餘十張則未匯入等情,固經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承辦人郭文華於偵查中陳明無訛,且有達宏公司向利進公司購車之合約書、買賣交易統一發票、台灣中小企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第一審法院花蓮簡易庭陳報之票貼融資之相關資料等件及利進公司備償專戶備查簿等影本附卷足憑(同上簡易庭卷第五八至六六頁、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惟達宏公司實際上何時出售,被告既不知悉,已如上述,尚難以上開支票係被告於達宏公司股權轉讓於游欽賢等人之後所簽發,遽認被告有偽造之故意。㈣另被告於使用原達宏公司在花蓮一信帳號九二─九號甲存支票之同時,其個人亦持有花蓮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號及花蓮一信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得以使用,且上開二個帳戶支票,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均正常使用,分別經第一審向前開銀行查明屬實(第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復有上開銀行及合作社檢送相關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外放資料)。而本件花蓮一信帳號九二─九號甲存帳戶之往來情形,亦經花蓮一信陳報第一審迄八十四年底該支票帳戶均有正常往來,其中就利進公司所票貼之部分支票亦有兌現,核與上開利進公司備償專戶備查簿影本所載之內容相符合。被告個人既有上開二個帳戶之支票可供使用,且均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客觀上本無偽造達宏公司支票之必要;且被告於達宏公司轉讓之後,總共再簽發達宏公司之支票三百餘張,僅Q二三0七九二至Q二三0八00及Q二四五七0一號十張支票因利進公司未予匯入款項致跳票外,餘均如期兌現,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台灣中小企銀起訴書狀資料可稽(同上簡易庭卷第一至一四頁),實際上並無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與故意,要屬可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本件被告係在不知達宏公司已出讓,而無權簽發達宏公司支票之情形下,簽發本件支票,已如上述;故被告雖有未經授權簽發本件支票之外觀事實,惟其既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則其所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如上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