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2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0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六、三一二二、三二二一、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由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交由葉春益負責尋找、僱用運貨船隻、車輛及接運走私物品之工人,同時代為行賄買通職司依法令負責查驗船舶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安排船舶,由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入台灣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似認定上訴人只負責出錢並參與謀議,而由葉春益負責走私等相關事宜。但事實欄後段又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葉勝明、葉春益、林天賜及呂萬枝相約在基隆市凱旋門西餐廳商談走私事宜,會談中同意由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自大陸走私酒類進口,並以其中之一百二十五萬元為僱用船隻費用,其餘二百七十五萬元則用以使該批貨物安全上岸的費用,談妥之後,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林天賜二十萬元定金等語。理由中又引用共犯葉勝明、葉春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所供: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與葉春益、呂萬枝、林天賜等人在基隆市凱旋門西餐廳商談走私事宜,由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其中之一百二十五萬元為租船之費用,其餘之二百七十五萬元則作為林天賜打通關節之公關費,談妥之後,由上訴人當場交付二十萬元定金予林天賜。上訴人、葉勝明、葉春益、林天賜、呂萬枝等為使隆安一號漁船能自台北縣野柳漁港順利進港,又推由林天賜設法疏通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人員。林天賜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商請因案革職之警官楊隆盛(通緝中)協助。楊隆盛獲悉前部屬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警員陳旭峰(另案偵辦)服務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乃與上訴人、葉春益、林天賜、葉勝明及呂萬枝等共同謀議,更改由正濱漁港進港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四、十二、十四頁)。似又認定上訴人業已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且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自非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使其走私之大陸酒類能安全走私入境,由林天賜交付十萬元與朱新民,由朱新民於基隆市○○街○○○號之一樓小吃店交與鄧志浩,而論處上訴人有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審引用證人林天賜於調查中固供明:其交付十萬元與朱新民,請其轉給基隆港務局和平島派出所警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及朱新民於調查中供承: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鄧志浩等語為上訴人行賄罪之依據;但鄧志浩於其被訴貪污乙案中,堅決否認有收受朱新民所交付之十萬元(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九一頁)。則朱新民所指已將賄款交與鄧志浩等情,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審未加查證,徒以上訴人之走私犯行為正濱派出所查獲時,將林天賜帶回派出所調查時遭所方人員縱放,改以林松全頂替。及王榮粬在第一審法院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貪污案中供稱:其自述狀中有陳述整個事實之經過,其確有包庇走私,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0、二一頁),遽論上訴人以行賄罪行,自嫌速斷。又王榮粬自承有包庇走私之犯行,則上開犯行,究為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包庇走私罪,抑或為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亦攸關上訴人行賄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猶待調查審認。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明定。至該條所指之證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具結、詰問程序,必待其等之供述與警詢時之供述不符,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供述,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始得以其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之各次審理中,未就葉勝明等人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庭上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予以上訴人以詰問之機會,亦未說明該等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所供各情,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足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尚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㈣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走私大陸之酒類進口至正濱漁港,並有部分之私貨已運送離去等情,則上訴人應另犯有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又上訴人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加研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