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丙○○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能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丙○○被訴偽造林務局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林政字第二○六一四號函(下稱第二○六一四號函)、被告甲○○被訴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旗業字第六七九七號函(下稱第六七九七號函)登載不實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惟前後兩案之被告無一相同,原判決卻強行認定為同一案件,顯與事實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㈡、第二○六一四號函有兩個版本,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以第二○六一四號函經勘驗結果,並無偽造或銷毀之跡象,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二號卷內之第二○六一四號函已被湮滅。原判決以經勘驗結果,無偽造或銷毀之跡象云云,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指林務機關)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合法繼受案外人陳自宇向林務局承租之林地,被告等亦無登載不實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被訴偽造第二○六一四號函、甲○○被訴在第六七九七號函登載不實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被訴偽造第二○六一四號函、丙○○被訴在第六七九七號函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㈡、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曾自訴丙○○偽造第二○六一四號函、甲○○偽造第六七九七號函及登載不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五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自字第一三號卷第三至八頁、自更字第三號卷第一○四至一一四頁)。上訴人於本案復對於丙○○涉嫌偽造第二○六一四號函、甲○○涉嫌在第六七九七號函登載不實部分,提起自訴,顯然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上訴意旨,設詞前後兩案之被告不相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林務局第二○六一四號函原稿之內容為「陳自宇生前承租旗山區第四七林班濫墾清理地,其既確無合法繼承人,同意收回營管,並請加強管理,復請查照」;與受文者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正本,內容完全相同,有該函原稿之影印本及正本之影印本在卷可資比對(見第一審自字第一三號卷第三十六頁,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空言指稱甲○○偽造第二○六一四號函及第二○六一四號函有兩個版本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第六七九七號函,係由該工作站之技術員呂世光簽擬,經該工作站主任林作炬決行後,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該函原稿之影印本及正本之影印本在卷可資證明(見第一審自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自字第一三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而丙○○係屏東林管處之處長,乃旗山工作站之上級機關,並未參與其下級機關旗山工作站第六七九七號函之製作。上訴人任意指摘丙○○在第六七九七號函登載不實,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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