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龍信原係同學關係,告訴人並曾任職於被告之父魏幼祥為負責人之「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在台北縣○○鎮○○路○○○號友人柯德誠家中,向被告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甚多,請被告借錢週轉,被告即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在基隆市○○街○○○號福驥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A0000000號、帳號0七0六六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充借其週轉使用。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辭去福驥公司之工作,被告見告訴人未繼續工作,急於向告訴人要回所借之支票,均不得法。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其簽發借予告訴人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被告接獲第一銀行基隆分行通知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誣指告訴人竊取上開支票犯有竊盜罪嫌。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將告訴人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⑴、檢察官指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在柯德誠家中與陳龍政、林志成一同飲酒,被告後來亦到場,告訴人向被告稱其在外欠了一大堆債務,走頭無路,被告向告訴人稱伊可說服伊父借告訴人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酌陳龍政、林志成相關供述各情,堪認被告確有簽發前揭支票借與告訴人(起訴書第二頁第九至十六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被告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係依憑陳明欽相關之供述(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三行);前揭支票苟係告訴人所竊取,告訴人豈有可能將竊得之支票,在其瑞芳郵局帳戶提示,而自曝竊盜犯行之理(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陳明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拿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伊,要伊交給陳龍政……(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卷第一一五頁)等情,及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是否屬實?苟陳明欽上開供述及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陳明欽上開供述及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在基隆市○○街○○○號福驥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發如前揭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充借其週轉使用。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辭去福驥公司之工作,被告見告訴人未繼續工作,急於向告訴人要回所借之支票,均不得法……等情,係以被告所供述之上情,參以陳龍政結證稱:「……陳龍信拿支票面額參拾萬元給我,隔了二天左右,甲○○說陳龍信請辭,叫我不要把支票軋進去……」;林志成結證稱:「……甲○○曾打電話告訴我,他有開一張參拾萬元支票給陳龍信,要我向陳龍信說把支票返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則檢察官是否指被告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辭去福驥公司工作,而急於向告訴人要回所借之前揭支票,均不得法,被告乃打電話與林志成,要求林志成告知告訴人將前揭支票返還被告?而檢察官所指上情是否屬實,苟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告因向告訴人索回支票未果,乃打電話與林志成,要求林志成告知告訴人將前揭支票返還被告,其間究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應予究明。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被告與林志成並不熟識,林志成對於本件借貸參與不深,被告何以不親自向較熟識之告訴人索回支票,而係透過不熟識亦與本案無牽涉之林志成轉達要告訴人返還支票之意,林志成供述各情殊違常理(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一行)等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論斷告訴人、陳龍政供述各情均不足採信,係以告訴人或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係借貸,或又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係分紅,其主張取得支票之原因前後不一,且有悖常情;陳龍政相關供述各情,顯與告訴人之指訴,亦步亦趨,尚欠獨立性,當非親身經歷,自無證據價值(原判決理由欄三、㈠),為其主要論據。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對陳龍政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伊去柯德誠家,……他們三人(即告訴人、陳龍政、林志成)對伊說告訴人欠陳龍政二百萬元,又說薪水不夠……(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等情,被告是否承認陳龍政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場?乃原判決逕予論斷陳龍政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㈠相關供述各情,均非親身經歷而無證據價值云云,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另第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陳龍政供述各情,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並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對福驥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案件,經調卷查證結果,被告於該案件對於所請求者,或用加班費,或用分紅為請求之理由,無非在求得勝訴判決下所使用,縱使其請求無理由,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並非事實(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等情,是否屬實?苟第一審所為上開論述說明係屬事實,如何得謂告訴人之供述與常情有悖?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認告訴人相關供述各情不足採信,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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