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區○○路○段○○○號七樓雷帝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郡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雷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經劉彩鳳(下稱劉女)之同意,即偽刻劉女之印章,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將偽刻之劉女印章蓋於雷帝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復於同年月間某日,以劉女之名義向台北巿政府建設局申請雷帝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該局人員將劉女為雷帝公司之董事,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並將偽造之劉女印章蓋於雷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女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與劉女之子文馳佳(下稱文某)原合資經營「龍成製衣廠」,劉女則擔任該廠組長;嗣又與文某合資經營「台灣郡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郡星公司),由王恩南登記為負責人。因郡星公司經營不善,乃又改組更名為雷帝公司,並改登記劉女為該公司負責人,文某則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均由文某辦理,劉女亦曾親往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一發票供該公司使用;惟劉女僅同意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不願以其名義領用支票,故伊向楊美霞借用票據供該公司使用;嗣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與文某意見不合而結束合作關係,惟劉女與文某於收受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後,為圖卸責竟否認同意擔任雷帝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劉女及文某之指證為主要之論據。惟查劉女為本案之告訴人,而文某為劉女之子,其二人之立場與被告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自應佐以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次查郡星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申請更名為雷帝公司,並將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劉女名義,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檢送雷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附卷可稽。雖被告及文某均否認辦理上述變更登記手續,並互指該變更登記手續係對方辦理,而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亦未記載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代理人之姓名,以致上開爭點難予查證。然劉女曾於該公司更名為雷帝公司後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同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稽徵分處辦理該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手續,並領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供使用,此業據劉女陳明在卷,並有雷帝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及劉女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劉女雖謂伊不識字,係被告帶伊去要伊簽名,伊不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查劉女曾任職「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有其身分證職業欄之記載可稽,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其未應允登記為雷帝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可能無端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並隨同被告至稅捐稽徵機關簽名領取雷帝公司之統一發票供被告使用?是其指稱不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節,尚難採信。又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其內容記載:「茲因郡星公司有退票紀錄,文馳佳、甲○○為共同經營,以文馳佳之母劉彩鳳作為雷帝公司負責人,但一切對內對外,由二人共同承擔,完全與劉彩鳳無關,特立此書為憑,切結人甲○○,保證人文馳佳」等語,而文某亦坦承該切結書保證人欄下「文馳佳」三字為其本人之簽名無訛。雖其又稱該切結書影本有偽造之可能云云,但並未明指該切結書影本係出於偽造。而發回前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切結書影本之真偽,雖據該局函覆稱因欠缺原本,無法鑑定等語。然查該切結書既係被告所書具,由文某簽名保證,而其內容係聲明雷帝公司之業務由被告與文某共同承擔,與劉女無關,則該切結書之原本自應交予劉女收執,以作為其日後釐清責任之用,始合情理;是劉女否認持有該切結書之原本,顯難採信,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原本以供鑑定,而謂該切結書影本係偽造。再被告於發回前原審提出雷帝公司股東張黃鶯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經發回前原審傳訊證人張黃鶯到庭證稱:約在八十三年間,伊在東湖某餐廳內當著劉女及文某之面前,其口述由謝秀珍代為記載證明書一份,內容略謂:雷帝公司成立初期,文馳佳提議由其母親劉彩鳳為掛名負責人,但年終盈餘可分紅百分之十等語;證人謝秀珍亦到庭證稱該證明書確係伊所書寫等語;可見劉女確曾應文某之要求擔任雷帝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無訛。雖該證明書於「由其母劉彩鳳擔任負責人」之「擔任負」三字下方加寫「掛名」二字,致其前後文意略欠通順,但其加寫該二字之用意係在強調劉女擔任雷帝公司之負責人僅係「掛名」而已,並不影響該證明書之主要意旨,且證人張黃鶯既已到庭證實該證明書係伊委請謝秀珍代為記載,其內容與其真意無訛,尚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滿惠亦證稱:文某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曾持支票(按為本票之誤)向伊調現,伊詢以何以非公司負責人之票據?文某告以其母劉女只願擔任公司負責人,不願意負責支票等語,並提出由楊美霞所簽發經雷帝公司背書之本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影本為證。可見被告所辯劉女雖同意擔任雷帝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拒絕以其名義請領支票,伊乃向楊美霞借用票據供公司使用一節,尚非無據,且與前述切結書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高德賢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三年二、三月離開後,被告又找我回來幫忙約半年左右,正式離開雷帝公司是在八十四年底」、「我有聽告訴人兒子文馳佳說告訴人是負責人」、「八十四年年中於車內說的」等語,核與被告辯情相符,亦堪採信。至證人即雷帝公司之會計陳淑珠雖證稱:郡星及雷帝公司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伊係由被告面試僱用,薪水亦向被告領取,文某只負責進貨價格之計算云云。然據證人蕭學良證稱:在雷帝公司時與被告及文某均有聯絡,領款時亦有通知其二人,其二人均有提示支票等語。證人高德賢亦證稱:郡星公司改名為雷帝公司以後,負責人換為劉女,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但曾聽聞文某有處理雷帝公司之業務等語。且依卷附郡星公司、雷帝公司及龍城公司對外之合約書、同意書、請款單、訂貨單及同意書觀之,其中有由被告代表簽署者,亦有由文某出面簽訂或批准者,而廠商訂貨單亦有直接傳真予文某者,亦有由文某直接傳真予其他公司處理業務之函件;且雷帝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及現金支出傳票亦多有由文某批示之情形;可見郡星公司及雷帝公司均係由文某與被告合資共同經營,雙方均曾代表上述公司處理相關業務無疑。證人陳淑珠及文某前揭所述,與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自難採信。至證人王恩南雖證稱:被告以其人頭申請設立郡星公司,其曾交身分證予被告辦理等語;暨證人吳連昇所稱:被告曾向其借款五萬元而交付楊○鳳之支票,其因非雷帝公司負責人之支票而拒收,而由文某簽發本票交付等語,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調查劉女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資料,以證明劉女曾在郡星及雷帝公司領取薪資一節,雖據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覆上述年度之稅籍檔已下檔,無法查調等語。然證人陳淑珠證稱:曾替劉女報稅,實際上劉女未在雷帝公司上班等語。劉女既未在郡星及雷帝公司工作,卻由證人陳淑珠為其報稅,此有可能係因劉女擔任雷帝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由該公司支付薪資予劉女,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被告致文某之信函中雖載有「麻煩你打電話回家,請你媽不要再到公司說不用發票,取消公司」等文字。然此僅能證明劉女事後不願繼續擔任雷帝公司之負責人而至該公司抱怨,尚不能憑此推認被告有冒用其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郡星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始申請更名為雷帝公司,證人張黃鶯竟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口述由謝秀珍代撰上述證明書,其日期顯有矛盾,原判決採為有利之認定,自有不當。又劉女身分證職業欄雖記載「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但台灣戶政登記未據實稽核之情形甚為普遍,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不合。再證人王恩南不僅否認曾與被告或文某商議由劉女擔任雷帝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證稱其亦曾遭被告冒用其身分登記為郡星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文某為雷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又何須出具切結書交其母劉女收執?又雷帝公司若係由被告與文某共同經營,理應由其二人共同出具切結書,焉有由文某出具切結書,而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理?再者,高德賢係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年初在郡星公司服務,其後雖再回公司幫忙約半年,但至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正式離開雷帝公司,則其焉有可能知悉八十四年間劉女擔任雷帝公司負責人之事?原判決採信其證詞,亦有不當。此外,劉女未曾向雷帝公司領取薪資,原審未傳訊證人陳淑珠並調閱該公司帳冊,以查明上情,遽認劉女在該公司領有薪資,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劉女及文某之指證,如何尚不足以憑採;以及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何以尚屬可信,暨本案調查結果,尚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劉女及文某雖仍指被告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然原判決以其所陳與常情諸多不合,參以證人張黃鶯、謝秀珍、黃滿惠、高德賢、蕭學良等人所為有利之證詞,暨被告與文某簽具切結書聲明劉女擔任雷帝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等情,因而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張黃鶯所稱上述證明書係伊於「八十三年間」請謝秀珍代撰,此固與劉女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始登記為雷帝公司負責人之日期有所出入;但依該證明書所記載「……雷帝公司成立初期,文馳佳提議由其母劉彩鳳擔任負掛名責人(應係指擔任掛名負責人),其條件是年終盈餘可分紅百分之十……」等語觀之,可見該證明書顯係在雷帝公司成立(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後所製作,是證人張黃鶯證稱該證明書係於八十三年間撰寫一節,應係出於誤述。而證人張黃鶯作證之重點係在文某曾否於雷帝公司成立之初提議由劉女擔任掛名負責人,並非在於該證明書製作之詳細時間,是其雖誤述該證明書製作之日期,並不影響其證詞之主要意旨,原判決採為證據,尚難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以劉女身分證職業欄記載「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因認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論斷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未憑實據,空言泛謂台灣戶政登記未據實稽核之情形甚為普遍,認劉女身分證職業欄之記載不足為憑云云,要非可取。又證人王恩南於發回前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作證時(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僅證稱伊不認識劉女,文某係被告之職員,伊並未參與雷帝公司設立登記之事等語,並未述及被告有無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則原判決認其所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未採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用該證人之證詞作為證據,亦有誤會。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文某合資經營雷帝公司,而文某之母劉女僅同意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故不論由被告與文某共同出具切結書,或由被告出具切結書,由文某擔任保證人,以共同擔保該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與文某負責,與劉女無關,均核與情理無違。上訴意旨謂文某以其母劉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無須再出具切結書云云,顯屬其片面之見解,亦非可取。且依卷附切結書影本觀之(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三頁),被告為立切結人,文某則為保證人。上訴意旨謂該切結書係由文某為立切結書人,被告為保證人,亦與該切結書影本內容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高德賢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正式離開雷帝公司係在八十四年底,並稱伊於八十四年年中在車內聽文某說劉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上訴意旨徒憑已意謂該證人至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正式離開雷帝公司,焉有可能知悉八十四年間劉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僅說明劉女極有可能因擔任雷帝公司之負責人而領取薪資,並未明確認定其有向雷帝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亦未以此作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縱未傳訊證人陳淑珠及調閱雷帝公司之帳冊,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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