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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申○○

樓卯○○

之1號上 訴 人(被 告 ) 天○○

號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律師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被 告 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50號被 告 戌○○上 訴 人(被 告) 丁○○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柴啟宸律師王 剛律師被 告 庚○○上 訴 人(被 告) 玄○○

號弄18宇○○即葉建宏)身分證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鍾慧芳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午○○

號樓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子○○

寅○○

3號6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被 告 宙○○

21之壬○○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甲○○

5樓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巳○○

巷1號辛○○

巷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方潔茹律師莊國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己○○

26號被 告 A○○

3樓B○○辰○○

152上 訴 人(被 告) 丑○○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被 告 丙○○

19號選任辯護人 謝 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八五一二號、第八七八二號、第九0六三號、第九七0六號、第一0000號、第一0三五三號、第一0四六四號、第一0六九二號、第一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一四號、第一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一一六號、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一七六0號、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一八一六號、第一一八一七號、第一一八一八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一一九四四號、第一一九四五號、第一一九四六號、第一二九九七號、第一三0二六號、第一三0七一號、第一三0七二號、第一三0七三號、第一三三八四號、第一三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三五號、第一三九四四號、第一三九四五號、第一四一四八號、第一四七四六號、第一七九一三號、第一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申○○、卯○○、天○○、癸○○、酉○○、黃○○、戌○○、庚○○、玄○○、宇○○(即葉建宏)、午○○、地○○、亥○○、己○○、丑○○、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申○○、卯○○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戊○○、申○○、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其等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戊○○、卯○○、申○○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於後述各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按指黃○○、午○○、地○○、亥○○、己○○、丑○○、李同賢、丁○○、鄭德隆等人)收受賄賂時間之前,分別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申○○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或出納人員楊玉銓、李燕子(已改名為李幸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及已判決確定之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卯○○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卯○○統籌調度,供戊○○作為行賄執法人員違背職務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九頁第六行)。但卯○○、申○○已供稱其等均係戊○○所經營電玩店之職員,而原判決理由欄對本件賭博性電玩店係卯○○、申○○與戊○○所經營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之證人李佳玲係供稱:伊係直接受佰利行卯○○指揮管制,將電玩店會計帳目作完後按月呈報卯○○核帳等語,另證人楊玉銓亦供稱:伊之工作主要係對公司之卯○○負責,卯○○有時會指定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二行、第三十八頁第四行、第五行、第十行、第十一行),均僅提及卯○○負責會計核帳及匯款工作,並未敘及卯○○有統籌調度賄款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據以認定本件佰利行向警察人員行賄之賄款係由卯○○統籌調度之憑據,自嫌理由不備。又依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乃認本案之賄款均係由申○○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等暗語後,交由會計或出納人員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卯○○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卯○○統籌調度,供戊○○作為行賄之用。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嗣卻又稱:「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黃○○調中正二分局止,張台雄均按月於月底自行前往……佰利行松山區帳房楊玉銓辦公室向……楊玉銓領取賄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戊○○……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指示申○○接手處理……有關督察室部分之公關工作……先由戊○○囑……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依佰利行中山區電玩店當時營業之家數,每家電玩店提攤二萬五千元之賄款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存放在……申○○負責之金鐘電玩店櫃檯保管,申○○至櫃檯領取後……,於每月月初……交予午○○」、「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或由戊○○、天○○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宇○○每月十萬元……或由戊○○指示……松山區帳房楊玉銓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天○○……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宇○○」、「戊○○乃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自中山區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各店每月分攤……合計為十萬元交申○○,再由申○○向丁○○行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第二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六行、第二十六頁第五行至第十行、第三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復認定賄款係由張台雄、申○○、天○○逕向帳房、會計或櫃檯領取,亦有事實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於理由欄認戊○○、申○○、卯○○就其等行賄之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乃分別依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但其事實欄並無戊○○、申○○、卯○○等人有於偵查中自白之記載;另依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該條例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或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此項要件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理由欄認戊○○、卯○○、蔡麗敏(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對鄭德隆(亦經判刑確定)行賄部分係犯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一行、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但其事實欄並未記載戊○○、卯○○、蔡麗敏等於交付賄款予鄭德隆時,有要求鄭德隆為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理由均失其依據。㈡、事實審法院就證人之調查,如未於詢問前或詢問後命其具結,又未說明不令其具結之原因,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該項證言之採取,不能謂非違法。原判決以檢察官侯寬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調查蒞庭時,當庭指稱:「我(對於卯○○被留在調查局招待所)完全知情,基於安全考量也同意了,我有告誡調查員要在其自由意志下,他們(指調查員)說她同意了」等語,作為認定卯○○抗辯其自白非任意性不可採之理由。惟第一審於訊問該檢察官時,並未命其具結(見第一審卷第十六宗第四十七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原判決復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即遽採其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一行以下),難認適法。㈢、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人員吳新生所提出之「對戊○○案的省思」一文內載:「戊○○不合邏輯的話,教人如何信服……陰謀論更屬荒謬……卯○○五月六日主動與吳新生聯繫,五月七日到案說明……供述後顧慮將遭警察報復,故要求市調處加以保護,市調處遂將其安置在招待所,派員做全天候之保護……卯○○在招待所期間,與調查人員相處融洽……」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十行以下),據以代表檢調人員說明卯○○於市調處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但吳新生所提出之上開「對戊○○案的省思」一文,就吳新生以外之其餘調查人員而言,係屬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憑該文而認定市調處所有調查人員對卯○○所作之筆錄均係出於卯○○之任意性,難認於法無違。㈣、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非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一項,乃因第三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一項之刑處罰之故。本件原判決既認定戊○○、卯○○、申○○間對丁○○、午○○、地○○、亥○○、己○○、丑○○、李同賢等人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三行以下),但就戊○○、卯○○、申○○此部分所為,卻認亦均係犯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一行);又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就戊○○、卯○○、申○○共同對黃○○行賄部分,認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台雄(經檢察官偵緝中),及戊○○、卯○○對鄭德隆行賄部分,認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麗敏,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乃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條文,卻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戊○○、卯○○、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五、六、七關於戊○○、卯○○、申○○被訴涉有行賄或詐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等前述經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戊○○所另犯常業賭博罪行部分,業經第一審認與其所犯前述經撤銷之行賄罪行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而予分論併罰,嗣該常業賭博罪行部分並經第一審裁定駁回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戊○○雖又上訴主張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應有牽連關係,然原判決既仍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而未就該常業賭博罪行部分再予審判,戊○○自不得對未經原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均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天○○、玄○○、宇○○(即葉建宏)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玄○○、宇○○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天○○以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及仍論處宇○○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暨論處玄○○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於天○○之部分先謂:「戊○○、天○○為免所屬大台視等電玩店被取締,乃共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指示松山區帳房楊玉銓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與天○○,每月二至五日間,宇○○會預先打電話與天○○連繫,天○○備妥賄款,再相約見面,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宇○○,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三行至第七行),嗣於宇○○之部分則謂:「戊○○因大台視電玩店擴大營業,擺設電玩台數過多致遭取締,為免再遭取締,乃與天○○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或由戊○○、天○○從大台視電玩店的營收支付宇○○每月十萬元(共五次),或由戊○○指示無行賄犯意之松山區帳房楊玉銓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店長天○○(共六次),宇○○於每月二至五日間會預先與天○○聯繫,天○○預先以信封袋備妥前開賄款,於約定時間在大台視電玩店辦公室內按月將該十萬元賄款交予宇○○,宇○○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遂縱容戊○○、天○○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迄八十五年四月間被查獲止,共收受十一次,合計一百十萬元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對戊○○、天○○向宇○○行賄之一百十萬元來源究係如何乙節,前者稱全係由其等共同指示楊玉銓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天○○,再由天○○交予宇○○云云,後者則謂:其中五次由戊○○、天○○直接從大台視電玩店之營收支付予宇○○每月十萬元,另六次則由戊○○指示楊玉銓每月自大台視電玩店提撥十萬元交予天○○,再由天○○交予宇○○云云,互核並不相侔,已有事實與事實相齟齬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玄○○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故公訴人認玄○○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而原判決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同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是戊○○、天○○已無從對玄○○共犯該行賄罪行,但原判決卻又認戊○○與天○○就為玄○○代付酒帳之部分,均係犯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且二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四十六頁第一行、第四十六頁第六行至第七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玄○○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夥同友人多人,赴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帶酒女出場,為要求大欣喜電玩店負責人天○○付酒帳及夜渡資,打電話予天○○趕至花后大酒店,天○○雖知其無付帳之義務,惟恐若拒絕玄○○之要求,則所經營之賭博電動玩具店即有遭受查報、列管或取締要無法順利經營之虞,只好勉為同意簽認十六萬三千元之酒帳,嗣因該筆款項過鉅,天○○遲延未付,花后大酒店乃予以打折,減為十三萬七千元而由天○○經戊○○同意後付清,玄○○因而獲得酒帳十三萬七千元之不正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其理由欄並謂:「經原審調取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勤前教育紀錄簿等資料……觀之,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係外出臨檢步巡」、「證人楊明來、李文禎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與被告玄○○著制服、配帶槍枝一起值勤,至午夜十二時止等語」、「堪認被告玄○○係與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前往(花后大酒店)消費」云云(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第一行至第十二行)。但玄○○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起執行外出臨檢步巡勤務,至同日午夜十二時始返回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則玄○○於執行完該項勤務後,是否需作勤務交接?若要,其需多少時間?其到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是否需更換便服?如要,其需多少時間?又從圓山派出所到花后大酒店需費時多久?原審對此均未予釐清敘明,即遽認玄○○於其當日午夜十二時執行完勤務後,就能「同時」夥同友人赴花后大酒店飲酒作樂,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玄○○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稱: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午夜十二時執畢勤務後,即在圓山派出所勤餘待命,並未外出,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該警察局所屬勤餘人員,均應在勤務機構待命,不得擅離;若因故請假外出,應經其主管核准,且應於當日二十四時前返回。另卷附勤務分配表上勤餘待命欄之所以未記載玄○○代號,乃因警察人事管理關於待命服勤人員之津貼配額有限,故每時僅列舉三至四位警員以限額請領待命服勤之津貼,惟因警員每日到所服勤均須辦理簽到、退,此卷存之圓山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中對員警之退勤、外出、返所均有登記可證,而卷內既無玄○○之外出登記資料,且證人楊明來、李文禎於原審上訴審亦皆證稱當日玄○○於執畢勤務返回派出所後,均須在所內待命,是玄○○所辯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午夜十二時執畢勤務後並無外出至花后大酒店飲酒,應可認定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書狀卷第四宗第三十八頁),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影節乙份為證,且證人楊明來、李文禎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也確證稱:伊等執畢勤務返所後,須在所待命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宗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又原判決以戊○○所營佰利行之有關公關費及賄款支出帳冊,均不定期銷燬,已據該行會計羅婉菊、王素蓮、李幸子於市調處供明在卷,復有市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搜索時遭王素蓮以碎紙機銷燬之帳冊二大袋扣案可證,因認不得以扣得之支出傳票不全而否定宇○○收受賄款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但楊玉銓於原審更二審調查時已證稱:伊所保管之松山區大台視電玩店帳冊並未銷燬,且已為調查局查扣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宗第二一二頁反面)。另王素蓮於市調處詢問時雖供稱:伊擔任金展遊藝場之會計,搜索扣案之銷燬帳冊二大袋,係伊依日常作業程序,每日於核帳無誤後,將金展遊藝場之相關資料以碎紙機銷燬者等語(見市調處偵查卷第五宗第一八五頁正、反面),但其嗣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則補充證稱:有些雜物、雜記單被當做不要的東西銷燬,松山區的帳不可能送到我這裡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十宗第三十一頁)。且扣得之六張支出傳票,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見偵字第九七0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均在市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搜索台北市松山區大台視電玩店之前,顯見大台視電玩店之帳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市調處搜索時似未被銷燬,而上開扣得支出傳票之日期,既非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每個月都有,則天○○指其為免大台視電玩店遭警取締而連續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按月向宇○○行賄十萬元乙節是否可信,即不能無疑。原判決對前述有利於玄○○、宇○○之證據不加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認定宇○○所為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而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難謂無違誤。天○○、玄○○、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天○○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玄○○、宇○○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肆之五及伍之五關於宇○○、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等前述經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酉○○及上訴人即被告黃○○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酉○○、黃○○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酉○○無罪,及論處黃○○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採黃○○於市調處詢問時所供:張台雄暗示戊○○在松山分局轄區內有開設電玩店,拜託分局長在業務上多關照,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每月致送賄款,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份調離松山分局副分局長一職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張台雄每月有交給伊三萬元,到伊離開松山分局為止,期間張台雄要伊代為引見酉○○,張台雄送錢我不管,張台雄要伊轉送十萬元之賄款給酉○○,給伊三萬元是用橡皮筋綁著等語,資為認定其係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九行、第五十八頁第四行)。然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茲黃○○既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判決卻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難認適法。㈡、黃○○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請求勘驗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同年月十日在市調處之詢問錄影帶,俾證明黃○○於該等日期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重上更㈢書狀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而原審亦於當日之審理報到單及該調查證據聲請狀上,分別批示:「查所有錄影帶」、「定期勘驗……黃○○……錄影帶」及「請書記官查被告錄影帶目前在何處」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書狀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筆錄卷第二宗第一八一之一頁、第二0二頁),似已認有勘驗黃○○上述錄影帶之必要,竟未予勘驗即遽行判決,又不敘明其不予勘驗之理由;另黃○○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又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劉復中,以證明黃○○因本案在看守所羈押中,病情嚴重,言行舉止已失常,無法為真意表示,故其於市調處之供述亦無憑信力(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反面)。原審亦認有必要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傳喚該證人,惟該證人未到庭(見原審重上更㈢筆錄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一之一頁),原審竟未待其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復不說其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先是記載:「戊○○為使該等電玩店免於遭受查緝、取締,得以繼續經營,乃與在警界服務之員警張台雄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連絡,由戊○○囑張台雄擬向松山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行賄。計畫擬定後,先由張台雄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首次與申○○支領賄款十五萬元,張台雄從中並扣取二萬元作為自己轉交賄款之車馬費後,再私下與副分局長黃○○見面,暗示請求免予臨檢、查緝、取締上開電玩店,願『餽贈』三萬元予黃○○,並希望黃○○代為引見分局長酉○○,另『餽贈』酉○○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均指張台雄分別交予黃○○、酉○○之三萬元及十萬元係「餽贈」,但該事實欄嗣又記載:「黃○○十一次收受『賄款』(包括每次並未轉交予酉○○十萬元之部分)共計八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行),指張台雄交予黃○○、酉○○之現金為「賄款」,亦有事實與事實相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以經第一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松山分局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資料,其中僅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有星光電玩店之臨檢紀錄、八十四年二月間有樂町電玩店之臨檢紀錄,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始查獲星光電玩店二百十二台小鋼珠電動玩具,因認此堪為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因收受戊○○致送之賄款,確有基於副分局長之職權影響該分局未加以取締戊○○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第二行至第五十八頁第一行)。但卻又以「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五年間松山分局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資料結果……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取締之電玩店無一是戊○○所經營之電玩店……其中僅有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一月間有星光電玩店之臨檢紀錄,八十四年二月間有樂町電玩店之臨檢紀錄,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始查獲星光電玩店二百十二台小鋼珠電動玩具等情,而認被告酉○○於八十四年二月未接受賄款,隨即於同年三月三日即鎖定最大規模之星光電玩店加以查緝甚為明顯等情。惟查,警察機關執行取締賭博性電玩店,屬於大型規模之警力動員,未必由警分局長帶隊,縱由警分局長帶隊,如發現有賭博情事亦非分局長一人所能包庇,原審以上開事證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尚屬臆測,不足做為被告酉○○收受賄款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七四頁倒數第四行)。即一方面認警分局長無從影響包庇電玩賭博,另方面則認警副分局長對賭博性電玩店之取締有影響力;再原判決採黃○○於市調處詢問時所供:張台雄暗示戊○○在松山分局轄區內有開設電玩店,拜託分局長在業務上多關照,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每月致送賄款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張台雄每月有交給伊三萬元到伊離開松山分局為止,期間張台雄要伊代為引見酉○○,張台雄送錢我不管,張台雄要伊轉送十萬元之賄款給酉○○,給伊三萬元是用橡皮筋綁著等語,為認定黃○○有違背職務收賄罪行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三行至第九行),但於酉○○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嫌部分,則認黃○○上開供詞顯有瑕疵可指,而不得做為認定酉○○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一六九頁第六行至第一七0頁第八行),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台雄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有五次於每月交付予黃○○之十三萬元中,僅三萬元係欲向黃○○行賄,與黃○○之職務有關,其餘十萬元,係要求黃○○轉向同分局分局長酉○○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苟無訛,且酉○○與黃○○無共犯關係,則該部分能否視為對黃○○行賄之款,而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抑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上之侵占罪,饒堪研求。原審未詳加推研,遽認該每月十萬元悉為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十行、第五十九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尚嫌速斷,難謂適法。㈥、原判決事實認定:黃○○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其於八十四年一月調中正二分局為止,均按月於每月底收受張台雄所交付之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一行),但其理由欄卻援引戊○○於市調處所供:八十四年二月黃○○調任中正二分局副分局長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七行至第九行),已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誤。且黃○○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初即已離開松山分局(見原審重上更㈢筆錄卷第三宗第一三八頁),如果屬實,則其是否仍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底收取張台雄所交付之賄款,即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予詳究,遽認黃○○於八十四年一月仍有收受賄款,亦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原判決以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市調處詢問後,即於翌日移送檢察官收押禁見,而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至同年六月六日在市調處第七次之調查筆錄,不僅均否認自己受賄,更不曾提及曾將金錢交予酉○○,嗣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八次之市調處調查筆錄時,始供稱有帶同張台雄轉送賄款予酉○○,亦有自己親自轉送等情,旋並於同日向檢察官供承自己亦有收受賄款情事,但黃○○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經第一審訊問時,卻又否認按月收賄及轉送戊○○之十萬元予酉○○,因認黃○○就其是否有帶張台雄轉送賄款予酉○○或由自己親自轉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又黃○○就其轉交第一筆賄款予酉○○之方式,同一日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不同,故認黃○○之供詞不得做為認定酉○○有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六八頁第九行至第一七0頁第八行)。然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市調處係供稱:「據我記憶,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我曾代張台雄轉送戊○○按月支付酉○○之一包現款金額為十萬元,次數約五次,該筆十萬元款項原係由張台雄直接交給酉○○,如酉○○當時不在,而張台雄又拿當月利息給我,於是就將應給酉○○之十萬元(每月)託我轉交給酉○○」、「(戊○○為何要託張台雄每月送十萬元給酉○○?)張台雄曾暗示戊○○在松山分局轄區內有開設電玩店,我記得店名好像叫做『星光』,拜託分局長酉○○在業務上多關照,所以才會每月送十萬元給酉○○」、「(酉○○收受戊○○按月支付之十萬元賄款之詳細經過?)……張台雄到我辦公室,向我表示要看分局長,請我幫忙引見,我心中知悉張台雄係為戊○○之『星光』電玩店而來,要我引見只是藉口,我遂帶其至分局長辦公室引見酉○○,當時我看見張台雄將一包裝錢的白色信封袋(金額約有現金十萬元)放進酉○○的左邊抽屜內,我隨即離開分局長辦公室,……此後每個月給酉○○十萬元,張台雄若來分局時有碰到分局長酉○○,即逕自交付,若沒碰到則會請我轉交」、「(酉○○係八十二年一月就任松山分局長,為何張台雄從八十三年三月左右開始按月致送賄款十萬元?是否此時才有戊○○之電玩店?)八十三年三月間張台雄曾提到為『星光』電玩店之經營順利才致送上述每月款項,應係此戊○○之電玩店才開始在松山分局轄區營運」、「(你在本處歷次筆錄中均否認有轉送賄款給酉○○,為何本日願意將實情坦白供述?)我早就為是否供出實情而內心掙扎不已,但經長考後為顧及事實真相及未來警察制度及環境之整體改造而主動自白供出真相,讓事實呈現出來,絕未故意誣陷任何人」等語(見市調處偵查卷第八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另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何時幫張台雄引見酉○○?)他們本來就有認識,但不熟,……當場我有看見張台雄有拿一個裝錢的信封袋給酉○○」、「(你如何轉送?)我就直接拿到酉○○辦公室說是張台雄送的,他會講客套話說不用客氣,然後將錢放到抽屜」等語(見偵字第九0六三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反面)。故黃○○已將其何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在市調處調查時坦承受賄、轉交賄款予酉○○,及其為何幫張台雄轉交賄款予酉○○之原因,說明甚詳,且依黃○○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並未指明何人將錢放到抽屜,是原判決謂:黃○○就其是否有帶張台雄轉送賄款予酉○○或由自己親自轉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致,且就其轉交第一筆賄款予酉○○之方式,究係由張台雄將錢直接放入酉○○之抽屜?抑或張台雄將錢交予酉○○,再由酉○○放入抽屜?同一日之供詞,竟不相同,供詞顯有瑕疵可指,不足為據云云,顯與卷存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㈧、原判決既認依黃○○之供述,酉○○之收受賄款,係由黃○○帶同張台雄轉送,或由自己轉送,且依戊○○、申○○、楊玉銓於市調處之供詞,其等均明白表示交付賄款之人,係由張台雄執行,酉○○是否收受賄款均由張台雄告知,彼三人並未親自交付賄款予酉○○(見原判決第一六八頁第五行、第六行、第一七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原審未俟張台雄到案,俾供調查以釐清上開事實,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原判決認定黃○○所為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五十八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難謂適法。黃○○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酉○○、黃○○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關於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前述經撤銷發回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四、關於上訴人午○○、地○○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午○○、地○○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午○○、地○○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午○○、地○○之職掌為「負責督導、查察中山分局員警內外勤業務督導考核及員警風紀之維護,及其他有關督察之事項,並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玩業之職責」(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然其理由欄對其等「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玩業之職責」乙節,卻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午○○、地○○擔任該局督三組之職掌,據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北市警督字第0九二三五一三一二00號覆函及午○○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職掌」影本,均記載該督三組之職掌為有關「風紀監察」事項,並無負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玩業之職責(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五頁;原審重上更㈢筆錄卷第二宗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再原判決理由欄以戊○○在該中山分局轄區電玩店名稱時常不同,故應以扣案之申○○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四十四頁所載之十一家電玩店,為計算其向午○○、地○○行賄金額之基礎,且謂扣案申○○親筆記帳之記事簿四十四頁載有「展2.5、凱2.5、島2.5、樂2.5、光2.5、中2.5、山2.5、欣2.5、歡2.5、長2.5、城2.5 11×2.5=27.5」字樣,而據申○○陳稱:當時中山區有十一家電玩店,其中「2.5」係指每家店攤提二萬五千元,十一家店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六十六頁第四行、第六十七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但其事實欄卻認定戊○○之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有金鐘、大欣喜、金歡喜、金展、紅俐、金銀島、華克、凱悅、金營、東陽、東鴻等十一家電玩店(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兩者互核,並不相侔,且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三九號函附表(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宗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所示,佰利行在台北市中山區所開設之上開電玩店,其中金展、紅俐、金銀島依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十月、八十三年三月成立,即在八十二年二月前該三家電玩店尚未成立,則戊○○何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及二月將尚未成立之該等電玩店所提攤之二萬五千元委由申○○持以行賄午○○,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持以委託午○○轉送地○○?又如何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在該等電玩店尚未成立之前,由該等電玩店每月提攤二萬五千元交由午○○行賄地○○或陳國慶?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與卷存之證據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係以午○○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與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戊○○、申○○於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證一致,作為認定午○○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十四行、第六十三頁第二行以下、第十四行以下、第六十四頁第四行以下、第十行以下、第六十六頁第二行以下)。但午○○於原審及原審更二審審理中,已具狀表示地○○、戊○○、申○○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被告午○○、地○○、申○○、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違背對照表」,詳列其不符之情形(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宗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十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四一頁;原審重上更㈢書狀卷第二宗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判決對午○○此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未予詳酌,並敘明其採擷之理由,僅以午○○、地○○犯罪時間持續逾一年,其等及申○○、戊○○之供述雖有不同,要係記憶之誤差為由,而認不影響於午○○、地○○於市調處之自白事實正確性(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十五頁第四行);又午○○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請求勘驗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之詢問錄影帶,並詳敘其在當日應詢時確有遭檢調單位以強暴、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方式取供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見原審重上更㈢書狀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三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僅以午○○、地○○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偵防多年,應知被告坦承與否係量刑依據而非交保原因,況如無事實,實無須坦承,其等又何以相信調查人員之說詞而承認貪瀆重罪為由,而遽認其等之上開自白確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均難昭折服,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以戊○○於市調處供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申○○處理,申○○所言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午○○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及午○○、地○○所書寫之自白書,資為認定午○○、地○○犯行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但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市調處應詢時係供稱:「(……另中山區在八十四年間,則由申○○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午○○處理,請問申○○所說是否實在?)是的,申○○所說均實在」等語(見市調處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反面),戊○○上開所述之日期及金額,皆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及每月固定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並不相符;又依卷存午○○之自白書係記載:「本人午○○於八十二年初,受申○○之託,轉送款項(已記不清楚),分給督察室督察員陳國慶(當時業務區為中山區),後來八十二年中,督察員地○○到督三組任職,申○○又轉送中山、松山、萬華業務區款項給陳國慶、地○○……至八十三年九月止,陳、楊兩人款項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卷第八頁),惟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陳國慶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接任督察中山分局審辦,且午○○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止,及地○○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止,其等審辦區並無松山區、萬華區(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第二十五頁第十行、第十一行),午○○應無於八十二年初即受申○○之託轉送款項給陳國慶之理,申○○亦無於八十二年中轉送松山、萬華業務區款項給陳國慶、地○○之必要,故午○○之自白書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另地○○之自白書亦稱:「……前述由午○○交予我中山區電玩店公關費,我……將前述公關費累積數月……後即存入我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或『台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但依玉山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玉營(存)字第八七00四一二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表顯示(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宗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該地○○之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開戶,而原判決指地○○受賄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四月,地○○如何能將賄款存入該帳戶內?另地○○辯稱其在台北銀行營業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述期間每月亦無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存款。原判決對上述有利於午○○、地○○之主張或證據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並嫌理由不備。㈤、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亦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苟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若採為論罪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北市警中分三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函所檢附之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為證(見原判決第六十六頁第六行至第十二行),但原審審判期日竟未將該等文書提示予午○○、地○○或其辯護人,使其等辨認,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可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於法無違。㈥、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申○○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於每月交付予午○○或託其轉交予地○○之二十七萬五千元,係欲對台北市政府警局督察室有關警員行賄之用,但午○○、地○○未轉交督察室有關警員,或午○○每月自其中扣取五萬元之轉手費(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第二十四頁第九行、第十六行、第二十五頁第四行、第十三行)。苟無訛,且午○○、地○○與督察室有關警員無共犯關係,則申○○是否同意午○○收取轉手費?能否認午○○、地○○所收受之全部賄款均得視為對其等行賄之款,而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抑就午○○所收取之轉手費及午○○、地○○未轉交予督察室有關警員賄款部分,應另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上之侵占罪?即值深入研求。原審未詳予推究,逕認該每月之二十七萬五千元、二十二萬五千元或五萬元,悉為午○○、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見原判決第七十頁第五行至第十行),似嫌率斷,難謂適法。㈦、原判決認定午○○、地○○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二人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七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並非適法。午○○、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亥○○及上訴人丑○○、己○○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亥○○、丑○○、己○○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亥○○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各論處丑○○、己○○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在亥○○擔任少年隊(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隊)六組外勤小隊長起,與卯○○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擬透過亥○○轉送賄款予少年隊員警,其方式為由戊○○指示卯○○按月固定自佰利行旗下台北市各電玩店繳回佰利行之公關費用中,提撥六十萬元賄款,由亥○○每月十日左右,按月前往佰利行向卯○○領取六十萬元……亥○○明知上情,竟基於概括犯意,均違背職務予以收受二個月計一百二十萬元,並未分送予其他員警」、「丑○○、己○○兩人於任職少年隊上開職務期間,明知戊○○委由申○○至少年隊致送之賄賂,仍與李同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每月收受該賄款三十萬元」等事實(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三行至第九行、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如果無誤,且少年隊其他警員與亥○○或丑○○、己○○無共犯關係,則該每月超過亥○○或丑○○、己○○應分配部分之款項,能否均視為對亥○○或丑○○、己○○行賄之款,而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抑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上之侵占罪,即有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推研,率認該每月六十萬元或三十萬元悉為亥○○或丑○○、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賂(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第九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自嫌速斷,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亥○○、丑○○、己○○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三人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九十八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但「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並未記載此一加重條件,亦非適法。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原均否認有收賄情事,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自白有收賄行為(見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經亥○○請求勘驗其於該日在市調處之詢問錄影帶,俾證明其於該日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等不正方法。原審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亥○○於市調處之詢問錄影帶,惟該日原審所勘驗者,僅係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之詢問錄影帶,而非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調處之詢問錄影帶,亥○○之選任辯護人並當場表示原審所勘驗之上述錄影帶無關亥○○自白之任意性,並請原審再向市調處函調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亥○○詢問錄影帶,以究明實情(見原審重上更㈢筆錄卷第二宗第一六九頁),然原審竟未予置理,復不說明其理由;又丑○○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具狀列舉事證,辯稱:伊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自早上十時開始詢問,經疲勞詢問近十小時,且該處調查人員一再威逼伊承認受賄,否則予以收押禁見,讓伊幹不了警察,伊原無其事而予以否認,但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伊之辯護人陳清進亦提出異議,請市調處調查人員依伊之供述製作筆錄,而與調查人員發生爭吵,市調處調查人員始依伊之供述製作筆錄,然至同日下午七時許,檢察官侯寬仁出現於詢問室,告知伊,本案係要偵辦高階警官,並非針對基層警員,且伊如不再承認,即予收押,伊將被停職,若伊承認可免保開釋,伊受檢察官及調查人員一再脅迫、利誘,復擔心母病,而依申○○、李同賢之筆錄另製作新的不實筆錄,旋檢察官復於市調處詢問室對伊為訊問,伊即不敢翻供等語,而請求調查(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二七頁反面;第六宗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宗第二三八頁),而丑○○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經陳清進律師於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十宗第一九一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宗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六頁)。故丑○○於市調處、檢察官調查時是否有遭受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之情形,即不能無疑。原審僅以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自白任意性之問題提出抗辯,且經調閱丑○○於市調處之偵詢錄影帶,無明顯事證顯示其抗辯有充足之理由,即認其所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目的在拖延訴訟時間,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九十四頁倒數第三行、第九十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對陳清進律師前開證詞及檢察官是否有丑○○所指脅迫、利誘之行為予以審究,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己○○有與李同賢、丑○○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主要係以己○○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丑○○、申○○於市調處之供述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八十九頁第十二行至最後一行)。但依原判決之記載,己○○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供稱:申○○確有送電玩公關(費)於少年隊之情事,八十五年二月李同賢確有將一筆申○○之公關費交給伊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十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並未提及如何與丑○○共同收賄之情事。而丑○○於市調處之自白則供稱:申○○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有送錢給少年隊,每月一次,伊負責少年隊第三組,每次分得約二萬元,其他各組大約在此數上下,在這幾個月中,有二次是申○○親自來少年隊三組當面交予伊,另二次則是申○○透過李同賢轉交予伊,申○○交的是現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前,伊並未收到戊○○集團之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十九頁第二行),則僅提及少年隊第三組部分,亦未敘及與己○○共同收賄之情。又申○○則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戊○○認為經營電玩難免遇到青少年在店內滋事,仍有需要少年隊幫忙之處,故自行刪減一半公關費,囑伊每月致送三十萬元,由李同賢經手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十九頁第五行至第七行),與上開丑○○所供:有二次是申○○親自來少年隊三組當面交予伊,另二次則是申○○透過李同賢轉交予伊等語,並不相符。而丑○○所述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每月一次,每次分得約二萬元,總共收受款項約十萬元,亦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己○○與丑○○、李同賢共同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亦不相侔。故原判決該項認定,自與所採之證據內容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按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己○○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稱:依卷附市調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肅字第五六二五六0號函所載:「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接受本處訊問之初,矢口否認相關犯行,堅稱未收受同案被告申○○託由李同賢轉交之賄款;偵訊人員依林某之供述完成筆錄,並由林某親閱無訛後於騎縫處捺印二枚;惟再經偵訊人員之開導及配合測謊反應,林某深知法網難逃,幡然悔誤,坦承供述伊確實曾有經手賄款之事實,偵訊人員乃捨前述筆錄第三頁以後部分不用,自第三頁起另新製作筆錄第三、四頁,再與原第一、二頁重新裝訂」,足見己○○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市調處詢問筆錄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書狀卷第三宗第三0八頁正、反面),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己○○之辯解或證據,不加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亥○○、己○○、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陸之五關於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前述經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六、關於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未○○上訴部分:本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未○○於結識戊○○並承辦戊○○所屬佰利行旗下電玩店涉犯之賭博案件後,自認有恩於佰利行賭博集團,乃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向戊○○無償索取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傳呼服務(即呼叫器)供己使用;並為趙翠芝索取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迄至八十五年四月遭查獲為止,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租機費、話費計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祕書台傳呼服務費用每月一千元,合計二萬八千元,悉由戊○○之佰利行會計李燕子(即李幸子)負責支付,並於此段期間違背職務,縱容包庇戊○○及其手下繼續經營電動玩具賭博業,而不加以查辦,未○○此部分共圖得不正利益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另未○○為應付趙翠芝平日之開銷支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要求戊○○安排趙翠芝至周某所經營之大欣喜電玩店掛名擔任試機員,平日無須固定上班,偶而至該店開分混充客人,以吸引他人前來賭博,趙翠芝按月坐領四萬元之高薪,戊○○對趙女之支出為掩人耳目,初以員工薪資名目登帳,其後改以「業主往來-A」(即公關之代稱)名目登帳,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戊○○賭博電玩集團被查獲(四月份未送),變相予未○○賄款九十二萬元,因認未○○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未○○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未○○本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㈠、於市調處調查時,戊○○已供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台雄向佰利行領用轉交予未○○使用,電話費確實由佰利行支付,而0000000號呼叫六0九號之秘書台呼叫器也是未○○在使用,費用亦係由佰利行幫他付的,佰利行有許多行動電話都是免費提供他人使用,因為要作公共關係……這些電話若登記在佰利行或所屬員工名下就是佰利行的,且均由佰利行按月自動轉帳付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九頁第十四行至最後一行),核與李幸子供稱:是佰利行所有之電話,該電話連同其他登記帳所寄地址均係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佰利行地址,費用均由佰利行資金帳戶,即卯○○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乙存第六二七二六0號帳戶中代為扣繳,在八十四年三月前未辦代扣繳,則由佰利行之出納以現金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繳納,佰利行所有電話均自行支付款項,從未有其他人再歸墊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0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及趙翠芝所供:未○○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已有一段時間,另呼叫器000000000號是以伊名義申請,由未○○使用,未○○以該呼叫器向祕書台登記代號為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戊○○免費提供伊使用,未○○偶爾會向伊借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0頁第六行至第十行),互核相符。且趙翠芝所使用之呼叫器雖是以其名義申請,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號碼為000000000號,其帳單寄送之地址係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即佰利行地址(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第一九九頁第八行至第十行)。故嗣於原審審理中,戊○○改稱: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呼叫器是員工申請做公家用途使用,員工私下交給張台雄使用,費用由張台雄負擔,伊扣張台雄之利息錢,剩下要由張台雄繳納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0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及證人楊文林、沈淑敏證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販賣行動電話之業者沈淑敏與戊○○店之人聯絡,並以服務於戊○○佰利行之楊文林名義代為申請後,即交與該店之人,電話費用係使用人自己繳費等語,暨證人林宏文、張貴仁、吳炳文所證:伊等曾見未○○拿錢予張台雄,未○○說是付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費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三0頁第十六行至最後一行、第一三一頁第八行至第一三三頁第七行),既與前開戊○○、李幸子、趙翠芝所供不符,且未○○何以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使用,而須向張台雄借用,再輾轉付費以增加麻煩?亦有悖常理,故戊○○事後翻異之詞及林宏文、張貴仁、吳炳文、楊文林、沈淑敏等人上述所證是否可信,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且原判決既認張台雄究竟如何與戊○○計算使用費?是否有交付使用費?又何以在公訴人起訴書所引電話監聽之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暨譯文中,未○○與張台雄均在抱怨電話被斷掉?是張台雄未繳費?抑或未○○未繳費?戊○○如同意免費讓未○○使用上開電話、呼叫器,做為行賄之方法,又何以將行動電話斷線?等事項,均值懷疑(見原判決第一三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原審卻未俟張台雄到案後查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再依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趙翠芝有時會到大欣喜電玩店裡玩檯子,是戊○○交待支薪予趙翠芝,因她男朋友是檢察官,就是未○○檢察官等語,及會計李佳玲所供:趙翠芝係以試機員名義支薪,當時伊僅知係趙小姐而不知其名,從未見過趙翠芝,是天○○告訴伊趙小姐係檢察官的老婆,所以月薪高一點是四萬元,伊任會計期間係以員工薪資登帳,嗣黃玉惠接手後,不知為何改以「業主往來-A」登帳等語,暨證人高榮昌供稱:「我見過她(指趙翠芝),店裡員工均稱呼其為『趙小姐』,她是本店的試機員,但她幾乎很少出現,只有在本店有超級賭客,對賭很大的時侯,才會呼叫她來本店充場面,在本店的櫃台即留有她的呼叫器號碼」等語,均足以證明趙翠芝在大欣喜電玩店之身分確與該店一般職員並不相同,似僅為掛名之試機員而已,原判決卻以天○○、李佳玲、高榮昌之上開證言,反認趙翠芝確有在該電玩店任職,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捌之四之(一)、(三)、(五)至(八)未○○另被訴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不起訴、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原判決事實欄捌未○○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對其所犯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行之上訴為法所不許,而應予駁回,有如後敘,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七、關於被告癸○○部分:本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癸○○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一年間癸○○經由張台雄結識戊○○,得悉戊○○所屬之佰利行以「金字招牌」名義,在台北市、縣開設賭博電玩店,竟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藉檢察官職務之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戊○○之佰利行所經營賭博電玩店,按月由張台雄轉手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因認癸○○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癸○○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本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戊○○固供稱:癸○○透過張台雄放錢在伊處,利息固定以月息三分計算,張台雄交錢予伊時有寫一張明細表,上面有寫何人多少錢,伊始知悉其中二百萬元係屬癸○○的云云,但此足證戊○○並未親自收到癸○○所交予之借款,而佰利行會計卯○○、李幸子雖亦均供稱:張台雄有借款予佰利行,利息交予張台雄等語,然均未供稱該筆借款中是否有癸○○所有之二百萬元在內,因而難以戊○○、卯○○、李幸子之前項供述,而遽認癸○○確有借上開款項予戊○○,或提供上開款項入股戊○○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而按月收取月息三分之紅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四八頁第七行以下)。然本件癸○○究係如上開戊○○所述是透過張台雄貸放二百萬元予戊○○,以收取每月三分之利息?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癸○○是藉其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務之權勢,於八十二年間由張台雄居間投資二百萬元入股戊○○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並按月收取相當於月息三分之紅利,而圖得不法之利益?自以張台雄最為清楚,則實情如何?尚有待張台雄陳明,原審未俟張台雄到案說明,即遽行判決;又癸○○對此辯稱:伊帳戶雖有二百十四萬元,惟其中十四萬元為利息,其餘二百萬元原為伊女兒定期存款,到期後始轉到伊戶頭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原審重上更㈢筆錄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是否屬實,亦攸關其本部分犯行能否成立,原審未予究明,率行判決,均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癸○○被訴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包庇常業賭博等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撤銷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八、被告戌○○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戌○○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於市調處詢問時,戊○○已供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因松山分局爆發刑事顧問費案,故全台北市大力取締電玩店,佰利行旗下中山區各店狀況頻出,中山分局長張鴻儀無力約束下屬,張台雄亦無法處理,伊乃找前警政署長之秘書聶緒雄幫忙,聶緒雄表示可找前中山分局長戌○○出面壓制其中山分局舊部屬,惟聶緒雄要求按月支付其十萬元代價,另須按月支付二十萬元予戌○○,伊因在中山區有許多家電玩店,無奈只好答應,當下即拿出三十萬元交予聶緒雄,並親自送聶緒雄至台北火車站坐火車去嘉義找戌○○,事後聶緒雄回報說,戌○○錢已收下並答應要出面處理;其後確實也有效果,以後每月月初由聶緒雄至佰利行拿取三十萬元,或約伊至聶家與戌○○見面,親自將二十萬元交予戌○○,聶緒雄與戌○○約好時間後,再通知伊稱「朋友約好了」,伊即知道而按時攜錢至聶宅;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聶緒雄因病過世,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三十萬元未送出去,八十五年一月份伊去找聶緒雄遺孀蔡麗敏,請其繼續聯絡戌○○及代送中山分局一組之公關費與鄭德隆,原給聶緒雄之十萬元則降為六萬元,並留下伊之電話及戌○○之聯絡電話予蔡麗敏,蔡麗敏與戌○○約好後即會告知伊稱「程大哥約好了」,伊即依約攜錢前往蔡麗敏家,將錢交予戌○○後隨即離去;一方面亦藉此深植人脈,他日戌○○如調回台北,可提供必要協助等語(見市調處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正、反面、第一五一頁正、反面、第一五二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九九頁反面),另蔡麗敏亦供稱: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伊家中稱,希望伊每月幫忙聯絡伊先夫聶緒雄之舊識戌○○至伊家中與戊○○見面,並表示伊要養三個幼兒,花費很大,願意每月給付伊六萬元;伊均係以電話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各聯絡一次,伊與戌○○聯絡均是告訴戌○○說戊○○想要和他見面,他何時有空北上,戌○○會告訴伊北上之日期並確定與戊○○到伊家中見面之時間,伊再將戌○○所說之日期、時間轉告戊○○;戌○○、戊○○到伊家後均坐在客廳談話,每次伊都看到二人竊竊私語,並由戊○○交付戌○○一包信封袋包裝的東西;信封袋內裝的應該是現金;戊○○與戌○○每次見面都係由伊聯絡,均係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晚上九點以後,戊○○每次在伊家中與戌○○見面時,均匆匆忙忙將一包錢交給戌○○,然後二人就匆匆離去,不超過五分鐘;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之月初均至佰利行找卯○○支領,確實時間已忘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而卯○○也供稱:約在八十四年年中,張台雄在中山分局之公關費無法進行,戊○○轉找聶緒雄接手處理中山分局公關事務,此後每個月聶緒雄會到佰利行找戊○○或伊拿公關費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底聶緒雄因病過世,此後這三十萬元公關費改由聶緒雄太太蔡麗敏收取,戊○○將其中六萬元給蔡麗敏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市調處偵查卷第三宗第二頁、第七十二頁)。綜上所述,戊○○與蔡麗敏二人就:戊○○在聶緒雄死後,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至蔡麗敏住處,表示希望蔡麗敏每月幫忙聯絡戌○○至蔡麗敏住處與伊見面,伊願每月給付蔡麗敏六萬元,蔡麗敏隨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各電話聯絡戌○○與戊○○在其住處見面,每次戊○○確將錢交予戌○○等基本事實之供述,悉相吻合。而卯○○就:約在八十四年年中,張台雄在中山分局之公關費無法進行,戊○○轉找聶緒雄接手處理中山分局公關事務,每個月公關費三十萬元,嗣聶緒雄因病過世後,乃改由蔡麗敏接替其夫聶緒雄從事公關活動,戊○○每月給蔡麗敏六萬元作為生活費等情,亦與戊○○、蔡麗敏前述所供相符合。雖卯○○所證:聶緒雄過世後,三十萬元之公關費改由蔡麗敏收取,戊○○將其中六萬元給蔡麗敏作為生活費等語,似與戊○○所供其每月給付戌○○二十萬元不甚相符,但依戊○○上開供詞,其於聶緒雄過世後,係請蔡麗敏繼續聯絡戌○○及代送中山分局一組之公關費與鄭德隆,而蔡麗敏幫其聯絡與戌○○見面後,均由戊○○親自在蔡麗敏住處將二十萬元交予戌○○,並未由蔡麗敏轉交該款。且參以鄭德隆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伊於八十五年二、三、四月連續三個月收受蔡麗敏所交付幫忙打點中山分局一組之款項,其中四月份為二十四萬元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一宗第五十頁反面)。故蔡麗敏每月向卯○○所收取之三十萬元,於扣除給伊之六萬元後,餘款是否為戊○○委託其代送予鄭德隆之中山分局一組公關費,而非指交給戌○○之賄款?即有再傳喚戊○○、蔡麗敏、卯○○、鄭德隆等人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判決僅以:戊○○、蔡麗敏、卯○○就戊○○如何交付金錢予戌○○、交付予戌○○之金額、蔡麗敏交付金錢之對象等細節,並不一致,即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一五八頁第八行至第十四行),似嫌率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其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機能。前警政署督察室主任蔣延遠於第一審調查時曾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前後曾要求全國警察就轄區下影響治安行業做清查」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十七宗第二十頁反面),另中山分局第四組組長李錦樑於市調處詢問中亦供稱:「我記得當時(指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週報上,業務組有提出上級通令全面取締戊○○之金字招牌電玩店之事」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五一頁),可見當時因警政署督察室主任蔣延遠曾要求全國警察就轄區下影響治安行業做清查,戊○○有此風聞,惟恐其旗下之電玩店遭受取締,故亟欲尋管道避免取締非虛。另市調處調查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蔡麗敏住處扣得一個信封,上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個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而000000000、000000000則係戌○○之嘉義市警察局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此業據戊○○、戌○○分別陳明在卷(見市調處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九宗第三頁),益證蔡麗敏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該等電話係當時戊○○至伊家中,請伊居間代為聯絡戌○○與其見面時,要伊記下雙方之電話而寫下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十二頁),及戊○○所供:伊留下伊之電話及戌○○之聯絡電話予蔡麗敏等語無訛。再酌以卷附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分二十八秒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戌○○之住處電話聯絡、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自嘉義回電予蔡麗敏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意旨(該等譯文分見市調處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第九宗第一三五頁),及戊○○供稱:當日(指八十五年一月二日)伊依約前往蔡麗敏家中,惟未等到戌○○赴約,故以行動電話打至戌○○家中始知戌○○有事仍留在嘉義,伊即留下蔡麗敏家之電話等語(見市調處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而戌○○亦坦承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上午與蔡麗敏為前開通話後,確有於翌日北上,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約蔡麗敏在台北市○○○路頂上魚翅餐廳見面(見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八頁),暨蔡麗敏就該次在頂上魚翅餐廳與戌○○之談話內容,供稱:「他(指戌○○)要我注意,如果貴局人員約談我,如問及他與戊○○在我家會面之事,就說他們二人是在談如何幫助我應付房屋貸款及看看小孩子等等」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均可間接佐證戊○○、蔡麗敏於上開市調處調查時所供述之事實為真。原判決認前述證據,皆屬於間接證據,不得做為戌○○收受賄款進行關說之證明(見原判決第一六0頁第一行至第一六二頁第九行),即饒有研求之餘地。㈢、又雖中山分局長張鴻儀於市調處調查中陳稱:戌○○沒有向伊關說等語,且中山分局一組組員呂福光、陳檡文、楊振和、張明宗於第一審審理中均結證稱:戌○○調任嘉義市警察局長後,未曾回到中山分局關說或施壓等語(見同上第一審卷第十七宗第二十六頁)。但呂福光、陳檡文、楊振和、張明宗既皆屬中山分局一組之成員,依戊○○、蔡麗敏前開之供述,其等均涉有收受鄭德隆轉交公關費之嫌疑,所供是否屬實,亦值詳加審究。原審未再向中山分局調取該分局轄區於本件戌○○被訴收賄期間及前後所有取締電玩店之資料,以資驗證戊○○前開所供: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全台北市大力取締電玩店,佰利行旗下中山區各店狀況頻出,聶緒雄表示可找戌○○出面壓制其中山分局舊部屬,經交付款項予戌○○後,確實有效果等語,是否屬實,即逕採前開張鴻儀、呂福光、陳檡文、楊振和、張明宗之陳述,而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戌○○有接受賄款,並對於昔日中山分局部屬請託關照戊○○旗下電玩店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一五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五行),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九、被告庚○○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庚○○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庚○○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二組巡佐,曾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任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申○○,知悉申○○、戊○○擁有龐大電玩集團,仍與申○○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且其明知申○○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於每月十日或二十日所送渠之款項,係戊○○交由伊所轉送之賄款,仍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包庇戊○○經營賭博電玩店,因認庚○○此部分之行為牽連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包庇常業賭博等罪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0六號等追加起訴書第八頁第四行至第七行、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但原判決僅對庚○○曾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任中山警察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於七十五年間即結識申○○,知悉申○○、戊○○擁有龐大電玩集團,仍與申○○密切交往,未主動依職權加以查緝部分,以起訴書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庚○○於上開任職中山第二派出所勤區警員期間,曾對戊○○之電玩集團有何積極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之行動,且庚○○又否認其有包庇賭博之犯行,故難認庚○○此部分有包庇賭博之罪行(見原判決第二00頁最後一行至第二0一頁第六行),但對庚○○另明知申○○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於每月十日或二十日所送渠之款項,係戊○○交由伊所轉送之賄款,仍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連續按月加以收受,而包庇戊○○經營賭博電玩店部分,其所牽連涉犯之包庇賭博罪嫌是否成立,則漏未予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庚○○被訴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撤銷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丁○○部分:本件丁○○上訴意旨略稱:㈠、戊○○、申○○、卯○○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等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丁○○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依羅婉菊製作之帳冊記載內容,又與上述共同被告所供不符,原審又未於審判期日對丁○○有利之證據予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申○○對丁○○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及賄款之來源、究由幾家電玩店負擔,供詞前後不一,原判決竟採之為證,自有違證據法則。㈢、同案被告戌○○、酉○○,亦經戊○○、卯○○等指證每月收受賄款,但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而原判決查無積極證據,卻以另一標準判處丁○○罪刑,又未敘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矛盾。㈣、原判決對申○○在其記事週曆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日期上記載「

9:00夢家沈」乙節,竟逕採申○○不利於丁○○之供述為證,而不採申○○及證人葉棟銘對丁○○有利之供述,標準不一;另對申○○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竟以敘述角度不同予以採納,復對申○○所指其至丁○○辦公室交付賄款時,有無由警衛帶去或以身分證放於服務台,及丁○○明知戊○○在台北市中山區違法經營電玩店而故不予取締,暨如何認定丁○○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收賄等情,未予詳查,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申○○於每月十日前後向丁○○致送賄款,但依卷附申○○所指六家電玩店損益表所記之分攤賄款日期,均在每月十日之後,可見申○○所供不實。㈥、原判決對戊○○、申○○、卯○○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指係由電玩店之會計楊玉銓等,依申○○之指示,將款匯入卯○○指定之銀行帳戶,由其統籌調度,但原判決對行賄丁○○部分,則稱經戊○○指示中山區帳房羅婉菊自金鐘等六家該區電玩站分攤,已有不符,且戊○○、申○○、卯○○所供情節亦互異,原判決未予查明,亦嫌調查未盡。㈦、戊○○曾辯稱:伊於市調處所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且係為讓已軟禁十天又胃痛吐瀉不已之卯○○能釋放,而少年隊又欲將伊提報流氓,故伊在市調處所供均不實在等語,另卯○○亦指稱:伊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遭軟禁在調查局招待所,故伊失去自由所供均不實在等語,另申○○嗣亦已翻異其供詞,原審未予調查,仍採其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為證,亦屬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係以:申○○於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更一審審理中已迭次供稱:戊○○於八十二年間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予時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之丁○○,伊於每月十日前後將錢送到丁○○在該分局之二樓辦公室,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丁○○調任大同分局副分局長後,始不再支付;伊係以電話與丁○○約妥後,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或中山分局內丁○○之辦公室見面;一般係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每次見面的西餐廳不一定,係由丁○○指定;該十萬元是由佰利行中山區帳房羅婉菊於每個月十日左右將錢撥下的,來源是佰利行旗下在中山區之電玩店;其中一次係伊親自到丁○○位於中山分局二樓辦公室交付等語,而申○○在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審理中,已交保在外,卻仍為相同之供述,益見所言真實,並核與證人羅婉菊所稱:伊將該筆款項交予連玉芬,再轉交予申○○支付等語相符,且經申○○指認丁○○之照片及當庭指認丁○○確係收受伊交付賄款之人無訛。另戊○○亦供稱:伊確曾交待申○○按月交付十萬元賄款予丁○○,申○○所言屬實;因佰利行經營許多電玩店,按照電玩業行規,均需支付轄區分局等單位公關費,伊僅係依照電玩業行情,要申○○支付丁○○十萬元公關費,以避免困擾,在電玩行業中,若不行賄則會有許多困擾,伊可說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等語。而佰利行總會計卯○○也供稱:佰利行各店日記帳、損益表上所載「連代餐1\10」或「1\6」係指申○○負責與相關警界人員等應酬飯局開銷,將相關支出憑證交予中山區會計處理,會計會依申○○提示將該筆開支分由六家攤提或十家攤提,此係依據當時應酬對象為哪一轄區管區,共有幾家受其管轄,而分配攤提家數等語,均相符合。雖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自八十一、二年開始送賄款給丁○○云云,但其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市調處詢問時對此已明確供認:伊送賄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中起至丁○○調大同分局為止等語,參以附卷帳冊在八十二年六月即有六家分攤額之記載,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申○○係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送賄款予丁○○,且丁○○收受賄款為二百萬元。再扣案羅婉菊所記載之帳冊中,載有:「業主往來-B,連代沈1\6,16666」、「業主往來-B,沈1\6連,16667」等字樣,而依羅婉菊、卯○○之供述,其中「沈」即指丁○○,「業主往來-B」係行賄款項之暗語,「連代沈」係指由申○○經手交付予丁○○,「1\6」,「16666」或「16667」乃係由佰利行八十二年六月間在中山區之金山、金鐘、金營、金展、金歡喜、凱悅等六家電玩店均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意思,合計為十萬元,即係每月支付予丁○○之賄款等情。又扣案申○○之記事簿上載有「沈10」,其記事週曆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則載有:「9:00夢家沈」之字樣,該記載依申○○所供,前者係指每月支付予丁○○十萬元,後者則指在晚上九點與丁○○約在台北市○○○路夢家咖啡廳見面,當晚見面時有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丁○○等語,堪認申○○確有與丁○○碰面送交賄款之事實。雖丁○○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適伊值勤,當日伊同事葉棟銘在中山分局內整理資料及打包行李至午夜,伊不可能於當日晚間九時在中山北路夢家咖啡廳與申○○見面等語,惟對此申○○已證稱:該桌曆係伊隨手記載,並非按當日作息記載,故應非當日約定及交付賄款,詳細日期因時間久遠,伊已記不得等語,且該供詞係在丁○○提出上開辯解之前,應屬可信。又證人葉棟銘則證稱:伊雖有幫丁○○整理行李,但確實時間已不記得,且於伊整理當中,伊不確定丁○○曾否離開等語,是其所證不足資為丁○○有利之證據,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申○○指認丁○○照片、送賄地點之照片、履勘交款現場錄影帶附卷可稽。況戊○○、申○○、卯○○、羅婉菊均與丁○○素無怨隙,當無誣指之理。雖戊○○嗣翻異前詞,改稱:伊經營之電玩店係具有合法執照之電玩店,伊從未對任何官警行賄云云,羅婉菊、卯○○亦均附和其詞,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丁○○又辯稱:申○○前後所供送錢時間、日期、次數及其金錢來源、包裝、分攤等細節,多所矛盾等語,然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市調處調查中係供稱:戊○○約在八十一、二年間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給時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的丁○○等語,其對開始送賄之時間僅謂「大約」,並未明確認定係在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嗣其已明確更正為八十二年年中,難謂其前後供述不同。又申○○上開於市調處調查中係供承:戊○○交待伊每月送十萬元給丁○○,戊○○同時交待伊在每月十號前後將十萬元送到丁○○辦公室,第一次是戊○○先與丁○○約好,伊才送去,以後每月十日前後,伊會與丁○○聯絡,約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碰面後,將前述十萬元交給丁○○等語,依此,申○○實際送十萬元予丁○○之地點,或在丁○○之辦公室,或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西餐廳,是與其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市調處所供:該十萬元一般均在分局附近之西餐廳當面交付等語,及其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伊在丁○○辦公室附近西餐廳交給他,有一次直接送到他辦公室等語,並無不同。又申○○就其如何到中山分局找到丁○○一節,或稱:「我透過警衛之內線電話,見了他,我錢放了就走」、「到丁○○辦公室有時晚上去,有時白天上班時間去」等語,或稱:「請值班警員帶我去的,我亦有以身分證登記」、「我每次到中山分局都有拿身分證放於服務台」等語,是其就如何進到丁○○辦公室之先後供述,只是敘述之角度不同,實際上並無齟齬。另就申○○如何與丁○○於夢家咖啡廳碰面乙節,申○○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係供稱:伊當日晚上九點與丁○○在北市夢家咖啡廳碰面時,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丁○○等語,而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或稱;伊打電話去,丁○○說他與朋友在夢家咖啡廳聊天,叫伊去等語,或稱:有一次打電話連絡丁○○,裡面的人說他在夢家等語,亦係敘述著眼點不同,供詞先後亦無矛盾。因認丁○○確有於上開時地按月收受戊○○致送賄款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丁○○否認犯罪,辯稱:

本件僅根據申○○、戊○○之供詞即認定伊有罪,但彼二人之供詞前後矛盾,且戊○○嗣後之供詞亦已翻異前供。又本件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止,均無記帳之紀錄,起訴書說佰利行有十一家電玩店,並與事實不符。申○○先供稱每月送五萬元予伊,又說不是每月,嗣後又稱八萬元、十萬元或十二萬元不等,之後又稱只送一次,或稱放在桌上,或稱不是擺在桌上,是約在西餐廳,廣播五、六次伊未出現,即將錢拿回給戊○○。申○○所稱送錢給伊,有關送錢時間、送錢日期、次數、金錢來源、包裝、分攤等細節,均多所矛盾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丁○○上訴意旨㈠至㈣,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僅認定申○○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於每月十日左右致送丁○○十萬元賄款,既稱左右,即非確定是十日,故依卷附申○○所指金鐘等六家電玩店之損益表科目上關於「業主往來-B連代沈1\6,16666或16667」等字樣之記載,其日期雖有「14」、「17」、「18」、「21」、「25」之情形(見偵緝字第六三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而非每月十日,亦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此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原判決事實欄於戊○○、申○○、卯○○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雖記載:「戊○○、卯○○、申○○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於後述各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收受賄賂時間之前,分別共同謀議定期自各電玩店營業額內提撥一定比率之賄款,由申○○在支出傳票上記載『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B』、『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或出納人員楊玉銓、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曾秀媛及已判決確定之黃玉惠記載在帳冊上,並向其等領出款項後,再匯往卯○○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卯○○統籌調度,供戊○○作為行賄執法人員違背職務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九頁第六行),而於丁○○收賄部分,則記載:「戊○○為規避其中山區各電玩店遭中山分局員警查報、列管及取締,與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戊○○乃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指示無行賄犯意之中山區帳房會計羅婉菊,自中山區前述電玩店中之金鐘電玩店……等六家電玩店,在『業主往來-B』會計科目項下,各店每月分攤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或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為十萬元交申○○,再由申○○向丁○○行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兩者對戊○○如何籌措行賄資金及進行賄賂,雖不盡吻合,但原判決在戊○○、申○○、卯○○共同行賄之事實欄並已載明:戊○○等人對行賄丁○○等人部分,詳如其等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頁第三行),亦難認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相互矛盾;再原判決理由欄於戊○○、申○○、卯○○共同行賄之犯行部分,已敘明戊○○雖曾辯稱:伊於市調處所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且被帶往秘密地點,不准律師陪訊,伊為讓有胃痛,又已被軟禁十天之卯○○能釋放,及能讓伊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使公司可如常運作,才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另少年隊欲將伊提報流氓,伊為報復始挾怨亂說,本件是調查人員誣陷等語。卯○○亦曾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至台中市黎明新村欲向吳新生澄清案情,卻被軟禁在台北市之調查局招待所,迄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被釋放,伊在此期間失去自由,所供均不實在等語。但經第一審傳訊市調處調查人員吳新生、彭家慶、賴勝勛、周國正等人到庭說明偵查過程結果,並參酌卯○○在其所寫「被禁十日記」中,記載其女於母親節前夕曾前往招待所與卯○○陪宿一晚,並曾由辦案人員戒護到國泰醫院急診等情,堪認卯○○固經檢、調人員留置於招待所十天,但其於市調處自白供述時,身體並未受到不法之拘束。又第一審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據覆:該轄所屬流氓提報權責單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並無提報戊○○為流氓,亦無因流氓案件約談或移送戊○○等語,因認戊○○、卯○○事後翻異之詞尚難採信。且以戊○○等人行賄、收賄之行為次數多,且長時期為之,故擔任交款之申○○等人之記憶難免有模糊之處,惟其等於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行賄、收賄之基本事實並無變更,自不能以其等先後歷次之供述略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四十頁最後一行至第四十三頁第三行)。丁○○上訴意旨㈥、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子○○、寅○○、宙○○、壬○○、甲○○、巳○○、辛○○、乙○○、A○○、辰○○、丙○○、B○○(下稱子○○等十二人)部分:

本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認定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確有按月收受戊○○交付少年隊賄款六十萬元之事實,核與戊○○、卯○○、申○○之供詞相符,而被告事後翻供,事屬人之常情,且李同賢亦供承確有自申○○處收受戊○○賄款之事實,則亥○○稱有將賄款分給李同賢,自然提起該賄款係戊○○所轉交,又因傳言亥○○有侵吞賄款情事,故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改由李同賢轉交賄款。況員警間雖有階級之分,但基於職務、業務之協調、聯絡,亥○○向少年隊隊長、副隊長請示、報告,亦屬常情,原判決以亥○○前後供述不一,申○○稱八十三年一月起轉由李同賢接手轉交賄款,及劉敏慧稱在上班時間未見亥○○到過隊長辦公室等有違常理之證詞,即認亥○○交付賄款之供述不實在,顯違經驗及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又以亥○○在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支票部分存入伊設在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甲存帳戶內,經伊提示兌領後,扣除伊的車馬費三萬元,將剩餘之五十七萬元以戊○○託伊轉交之「加菜金」名義轉交等語,經調閱亥○○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現金提款,僅二十三日提款四十萬元,二十四日提款六萬元,其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係轉帳提款,另於八十二年三月及六月各有三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八十二年十月之現金提款為三十二萬元,其餘均為一、二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全無亥○○所供六十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堪認亥○○所稱轉交戊○○款項予子○○等十二人一節,與上開帳冊不符,其所為不利於子○○等十二人之供述,不得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但所謂「提示」,並非一定係現金提示,轉帳提款亦為提示之一種方法,更何況「提示」,亦非必須一次將所轉交之賄款全部提領,分次提領亦有其方便性,另依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觀之,其中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代票收據、現金存入、無摺轉帳存入、無摺現金存入及票據交換,由此參互以觀,益見亥○○於市調處之供詞應屬事實,原判決未查明亥○○何以有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之轉帳提款,或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票據入帳,即認其所供不實,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李幸子於市調處調查時曾證稱:「(上載支付對象為『連姐-幼齒』,其支付對象為何人?)係由中國信託公司蘆洲分行戊○○乙存帳戶轉匯,以業主往來支出記帳,該筆每月固定支出應有兩年以上,原先為每月六十萬元,後來於去(八十四)年底降為三十五萬元至今年三月止」等語,核與申○○、卯○○、戊○○於該處所證情節相符,且丑○○亦自承稱:申○○致送金錢給少年隊,係每月一次,伊負責之第三組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分得約三萬元左右,其他各組所分得之錢數大約也在此數目上下,印象中有兩次是申○○親自來少年隊三組辦公室拿給伊,另則係申○○先交由李同賢轉交予伊等語。己○○並供承稱: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李同賢當時找不到B○○,有將申○○要他轉交給B○○之公關費交給伊,要伊轉交給組長B○○,等B○○返回組裡後,伊就把款項交給B○○,魏把錢留在組裡當公積金等語,是B○○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亦可認定。原判決僅以申○○、己○○供述之情節、時間不一,即認該二人之供詞不得作為證據,但申○○所稱係指八十四年的事,己○○所陳則係八十五年之情節,時地當然不同,再將李幸子、丑○○之供詞參互以觀,益見申○○、己○○二人之證言得互為補強彼此之憑信性,原判決反認不得作為B○○犯行之唯一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部分戊○○對警員行賄之模式,除命申○○親自交付外,餘則請亥○○、李同賢、己○○、丑○○轉交,其等所供可互相勾勒明確,自勿庸目睹各該被告收受賄款之情景,但原判決卻以戊○○等人未親自目睹亥○○、李同賢轉交賄款予子○○等人,且李同賢、己○○、丑○○於偵查中未指陳子○○、寅○○、宙○○、壬○○、甲○○、巳○○、辛○○等七人收受賄款,則亥○○稱轉交賄款與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斟酌,但依丑○○前開所供,核與申○○、卯○○、戊○○所證情節相符,原判決以此全盤否認亥○○供詞之真實性,亦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已引述亥○○、李同賢、乙○○之供詞,但又以亥○○、李同賢未指明確切之時間、賄款金額,李同賢未供述交賄款予辛○○、A○○,則此二人如何轉交賄款予亥○○,且乙○○是否知悉李同賢所轉交者即係賄款,亦值懷疑,而認各該供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辛○○、A○○、辰○○、丙○○、乙○○之唯一證據。但依上開亥○○、李同賢、乙○○之供詞,再參照李幸子、申○○、卯○○、戊○○之證言,少年隊收受戊○○之賄款已至臻明確,亥○○所稱在一組停止居間轉交分配賄款後,按月從辛○○、A○○處分到賄款六千元,一組係A○○在分等情,自為真實。另乙○○平白無故轉交裝有金錢之信封予陳文財,竟以其未承認所轉交信封內之金錢為賄款,即認其未涉不法,並有悖論理法則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子○○等十二人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作測謊結果,除巳○○因情緒緊張脈搏過速,不宜研判是否說謊外,其餘被告對亥○○未送其加菜金、未收受亥○○加菜金,或不曾收過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未將收到的電玩業公關費再轉交其他同事,或不認識申○○,或亥○○未曾按月送錢、未收受亥○○金錢,未分送組員金錢,或李同賢未送金錢,或不曾收過李同賢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等問題,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原判決雖以測謊受諸多因素之影響,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但子○○等十二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上揭相關之積極證據可證,是該項測謊報告,自得作為子○○等十二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各該不利於子○○等十二人之積極證據,僅以亥○○等人之供詞有些微之差別,即完全否認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況原判決依亥○○、己○○、丑○○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渠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論據,並依法減輕其刑,然就渠等於自白中供述子○○等十二人有受賄犯行,卻認渠等證詞不可採,採證有違一貫性,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子○○等十二人均係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子○○等十二人均堅詞否認犯罪。而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收受戊○○擬交付予少年隊之賄款六十萬元,固經亥○○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戊○○、卯○○、申○○供稱上開賄款係交由亥○○俾其轉交予少年隊等情,復有申○○之記事簿上載有:「幼齒=」之字樣,暨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事證為據,固可相信亥○○有收受賄款一節為真實。惟子○○等十二人自市調處起迄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堅決否認其等有自亥○○處收到賄款。且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原亦否認有轉交賄款之事,嗣經檢察官將其諭知收押後,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市調處及檢察官調查中,雖曾改稱:伊有轉交賄款給子○○、寅○○、辛○○、甲○○、壬○○、巳○○、宙○○、李同賢等語,惟其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復行否認有轉交賄款情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又亥○○另供稱其有將賄款分給李同賢乙節,李同賢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卻僅承認其係自申○○處收受戊○○之賄款,並未承認其有向亥○○處收取賄款。如亥○○確有交付賄款予李同賢,則李同賢對申○○交付賄款之部分既已承認,其對於亥○○交付賄款之部分應無不予承認之理,是亥○○所供其於向戊○○收取賄款後,已以信封分配轉交予子○○等十二人之供詞,實滋疑竇。再亥○○於市調處曾供稱:少年隊編制計有九組等語,而戊○○交予亥○○之賄款既係欲其轉交予少年隊全體,理應賄款交予全隊九組。然依亥○○之供述,其卻僅轉交賄款給隊長、副隊長以外之其他六個人計六組,亦有違常情,益見亥○○上開交付賄款之自白,其真實性甚為可疑。況申○○又供稱:自八十三年一月開始,轉由李同賢接手轉交賄款給少年隊等語,如亥○○確有按月將賄款轉交予子○○等十二人,以亥○○與戊○○之交情,若非亥○○被發現有收到賄款後未予轉交之情形,豈會中途改由李同賢接手轉交工作,據此更證亥○○所供有轉交賄款之語為可疑。又亥○○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將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領出現金後,都以信封分裝為數小包,再分別至少年隊正、副隊長辦公室,將錢親自交給正、副隊長等語,但亥○○之警階為一線三星,與子○○為二線四星、寅○○為二線三星之高階警官,衡諸警界講求階級、倫理之文化,其焉能任意進出隊長、副隊長辦公室,其若欲求見,自需先經通報獲准始可進入,然少年隊隊長室之秘書劉敏慧已於原審更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上班時間都沒見過亥○○到過隊長辦公室」、「一般都是幹部來找隊長」等語,更可證明亥○○上開有轉交賄款之供詞不實。再亥○○於市調處調查時係供稱:「支票部分存入我設在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甲存帳戶內,經我提示兌領後,扣除我的車馬費三萬元,我將剩餘之五十七萬元以戊○○託我轉交之『加菜金』名義轉交予……」等語,但原審更一審經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函詢結果,據該支庫函送亥○○之第九二六六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影本所示,該帳戶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其內提款大多以轉帳方式為之,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現金提款,僅二十三日提款四十萬元,二十四日提款六萬元,其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之支出乃係轉帳提款,另同年十二月七日之六萬五千元及十二月九日之九萬元,則係先存入之票據退票之減帳。至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現金提款,亦僅八十二年三月、六月各有三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及八十二年十月有三十二萬元之現金提款,其餘均為一、二十萬元之現金提款,全無亥○○所供之六十萬元提款,其中八十二年二月及七月更無現金提款之紀錄。嗣經原審另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函索亥○○於該支庫甲存(00000000)七二三一七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比對、查證結果,該帳戶亦無六十萬元之提款紀錄,是亥○○所稱其已轉交戊○○賄款予子○○等十二人一節,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資為認定子○○等十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另申○○雖一度在市調處供稱: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少年隊將賄款交給碰面之B○○云云,惟其並未指明交付賄款之確切日期及金額。又己○○雖亦供承: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伊有將申○○要伊轉給B○○之公關費轉交予B○○云云,但其供述情節不僅與申○○前開供述不一,二者之時間亦不相同,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各別對B○○不利之單一證詞,並不能相互補強彼此證詞之憑信性,且均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況B○○復堅決否認上情,是自難專憑其等各別之供述,資為認定B○○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再參諸公訴人據以對子○○等十二人起訴之戊○○、卯○○、申○○、李燕子等人供詞,彼等並未目睹亥○○、李同賢確有轉交賄款給子○○、寅○○、辛○○、甲○○、壬○○、巳○○、宙○○、乙○○、辰○○、A○○、丙○○等十一人,是其等之供述亦不足採為子○○等十一人有收受賄款之證據。況李同賢、己○○、丑○○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復均未曾敘及子○○、寅○○、宙○○、壬○○、甲○○、巳○○、辛○○等七人曾收受賄款。又李同賢雖曾供稱:伊任職少年隊第五組組長期間,曾將賄款分配交予A○○、辰○○、丙○○、乙○○等人云云,另亥○○亦曾供稱:伊在少年隊一組停止居間轉交分配賄款後,有按月從辛○○、A○○分到賄款六千元,一組係A○○在分發云云,惟此已為辛○○、A○○、辰○○、丙○○、乙○○所否認。觀諸李同賢、亥○○之上開證詞,因均未指明確切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故無法互核其等證詞是否相符,亦屬於各別對辛○○、A○○、辰○○、丙○○、乙○○等人不利之單一證詞,不能相互補強彼此證詞之證明力。況李同賢又未供述在此期間曾交付賄款給辛○○,辛○○如何能轉交賄款予亥○○?矧辛○○係少年隊二組組長,並非在一組之亥○○所屬組長,辛○○應不可能轉發賄款予亥○○。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辛○○、A○○有轉交賄款予亥○○之情事,是李同賢、亥○○上開不利於辛○○、A○○、辰○○、丙○○、乙○○等人之供詞,亦不得資為認定其等犯罪之唯一證據。又乙○○雖曾供稱:李同賢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辦公室,曾交給伊裝有金錢之信封,要伊轉交給陳文財(已判決無罪確定),嗣陳文財返回,伊即將錢交給陳文財等語,但究其證詞,並未承認知悉該信封內之金錢為賄款,衡諸常情,李同賢既與乙○○同在少年隊任職,李同賢要乙○○轉交金錢給陳文財,是否即得逕認乙○○知悉所轉交者為賄款,亦值懷疑,自不得憑此資為乙○○犯罪之直接證據。再子○○等十二人經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等作測謊檢驗結果,除巳○○因情緒緊張脈搏過速,不宜研判是否說謊外,其餘被告對:亥○○未送其加菜金、未收受亥○○加菜金,或不曾收過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未將收到的電玩業公關費再轉交其他同事,或不認識申○○,或亥○○未曾按月送錢、未收受亥○○金錢,未分送組員金錢,或李同賢未送金錢,或不曾收過李同賢轉交的電玩業公關費等問題,雖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惟按測謊係運用人類心理、精神上之感受活動在生理上對應引起之變化反應,用以分辨被測者所述是否真實,惟測謊可能因時、地、身體、心理狀況等改變而有異,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且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再酌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等本院判例意旨,上述除巳○○外之不利於子○○等十一人之測謊檢驗結果,實無從據為該等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至公訴人憑以起訴之申○○、亥○○、李同賢等人之自白書,申○○指認亥○○、李同賢之照片,申○○行賄亥○○、李同賢地點之照片、現場圖,亥○○指認子○○、寅○○、壬○○、巳○○、辛○○、宙○○、甲○○之照片,少年隊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離職人員名冊,李同賢指認丙○○、辰○○、乙○○、A○○等人之照片,申○○指認B○○之照片,及少年隊員警名冊等證據,因申○○、亥○○、李同賢對於子○○等十二人不利之供述,因未可遽信,依該等供述衍生之上開書證,自亦不得作為不利於子○○等十二人認定之依據。再關於戊○○之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四二三七-四號帳戶、胡麗華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二00八七-二號帳戶、胡麗英之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八一七三-七號帳戶之資金清查概要表、佰利行票據日報表、支票影本、申○○記事簿、申○○之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一四二七-九號帳戶之資金明細暨匯款記錄,均非關於子○○等十二人是否有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另依丑○○之供述,其並未指認子○○等十二人有收受賄款之情事,故亦不得資為認定子○○等十二人有罪之直接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子○○等十二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子○○等十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子○○等十二人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本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