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自訴人) 乙○○原名邱
號巷8號被 告 甲○○原名朱
號巷8號丙○○
1號9號12上列上訴人等因邱正安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重利、強制、背信、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被訴向劉奕霖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及房屋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甲○○被訴此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重利、強制、背信、詐欺等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邱正安(現改名為乙○○)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劉奕霖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委託被告甲○○(原名朱玉霞)及其夫陳福財(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甲○○竟與陳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偽代理人身分撤銷自訴人申請之稅單,將房屋及土地改登記為陳福昌所有,並向新竹企銀桃園中興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另向知情之被告丙○○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嗣後並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泉福、邱游梅英。㈡、自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廖淑惠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門牌編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亦委託被告甲○○、陳福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甲○○竟偽造廖淑惠名義簽發金額各為五十四萬、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並偽造廖淑惠與胡孝悌間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由知情之丙○○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向法院申請查封房地,並逼使自訴人償還本票債務二百萬元,且收取以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㈢、丙○○、甲○○與陳福財為取得邱姓宗親繼承案件之代書費用,向自訴人佯稱只要再繳規費、稅金,即可在一個月內辦竣繼承登記並領回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該申請案件遭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駁回,甲○○取得費用後,將其中一百萬元抵償其積欠丙○○之利息,而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戶,經他人匯入一百萬元,丙○○僅提領九十四萬元借予自訴人,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六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收取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且強制逼迫自訴人在借據上簽名等情。因認丙○○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重利、強制、背信、詐欺等罪嫌(甲○○部分之判決詳後述)。經審理結果,認丙○○被訴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重利、背信、詐欺及強制罪等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既認自訴意旨㈡指訴被告丙○○同時持甲○○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行使,向法院申請查封房地,然原判決對於丙○○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未加審判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附廖淑惠所有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權人胡孝悌,債務人陳福財、義務人廖淑惠」(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檢察官偵查時胡孝悌證稱:「我的事都是我母親、丙○○處理,我不知道」;丙○○供稱:「八十三年(應為八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我去陳福財代書事務所,由廖淑惠簽本票,然後我、廖淑惠、陳福財、朱玉霞(即被告甲○○)四人到銀行領錢,領到錢,就交給他們三人」等語。然廖淑惠稱:「我沒有去,我也不認識丙○○」;朱玉霞(即被告甲○○)稱:「(問:當天下午,丙○○將錢交給你與你先生?)沒有。(問:錢交給何人?)我想我應該沒有去領錢」;廖裕建稱:「(問:房款是何人交給你?)交錢是邱正安在事務所給我的」;自訴人邱正安稱:「(問:你房款之錢何處來?)我自己的錢及小孩、太太的錢」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其等陳述不盡相符,究竟丙○○與胡孝悌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設定前開抵押權?丙○○有無向胡孝悌之母借錢?丙○○究竟至何銀行領款?領何人之款?其金額若干?交給何人?以上疑竇與被告丙○○有無偽造抵押權設定文件,而設定不實抵押權之認定有關,又非不得調查或傳喚胡孝悌之母作證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丙○○無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自訴人自訴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背信、詐欺等罪嫌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自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雖未為具體違法之指摘,違背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序,然丙○○前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背信、詐欺及常業重利部分,因與其被訴上述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前揭說明,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重利、強制、背信、詐欺部分,均應併予發回。
二、改判部分(即甲○○被訴向劉奕霖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及房屋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自訴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該條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條文未修正)規定甚明,此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自無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關於公訴規定,諭知不受理之餘地。又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自訴人自訴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劉奕霖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即前揭自訴事實㈠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至於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駁回,其理由詳如後述),前經自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嗣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甲○○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就該部分同一事實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蓋於卷附自訴狀之前開法院收文戳記可憑,自訴人對該已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同一事實重行提起自訴,按諸前開說明,第一審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自訴不受理,乃第一審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同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又因本件原審判決後,同一案件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甲○○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此部分即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依法諭知免訴(詳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被告丙○○被訴偽證部分:原判決以自訴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指訴被告丙○○於另案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二三五號、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及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一號案件中,到庭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涉犯偽證罪嫌云云。然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為限,偽證罪乃直接侵害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行使,受裁判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竟自訴丙○○偽證,並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被訴偽證罪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被告甲○○其他被訴部分:原判決以自訴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自訴事實詳如丙○○部分所載),指被告甲○○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常業重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背信、詐欺等罪嫌。惟按:⑴、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指訴甲○○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實,前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改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第三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訴人就該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之事實重行提起自訴,應為免訴之判決。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所訴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並不以自訴人所指涉嫌罪名相同為限。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甲○○與陳福財於八十三年間為邱氏宗親辦理繼承登記,收取二百萬元酬勞卻未依約完成繼承登記涉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認與起訴部分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二三五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之事實,其中關於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雖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涉犯背信罪嫌,然此部分自訴所列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該案均屬相同,此部分自訴,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甚明,自不得再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偽造文書暨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被訴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偽造文書部分免訴;被訴辦理繼承登記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已敍明所憑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常業重利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部分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其對於此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強制、背信、詐欺等罪嫌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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