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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3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樓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自訴人甲○○則為太星公司高雄營業所業務員,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太星公司以自訴人對於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群公司)積欠太星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餘元債權之發生有所疏失,要求自訴人先行分十期代償其中二十二萬餘元,俟太星公司依司法程序向友群公司求償後再行歸還。至八十二年底,自訴人仍未獲返還代償款項,遂向上訴人查詢對友群公司訴訟之進度。上訴人為應付自訴人之查詢,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王春津」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太星公司營業部,偽造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提出給付貨款訴訟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獲勝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民事判決」一紙,並於其上推事欄下偽造「王春津」之簽名一枚,另於主文上及「王春津」簽名下,各偽蓋「王春津」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公文書,旋在該營業部將偽造之判決書傳真至太星公司高雄營業所予不知情之副理李坤南轉交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正確性、「王春津」及自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將偽造之判決書傳真予不知情之李坤南轉交自訴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倘若屬實,則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之判決書,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偽造之判決書係太星公司法務人員宋耿介所交付,並非其偽造,其亦不知判決書係偽造各節,雖以證人宋耿介已否認上情,且卷內太星公司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人事令載明宋耿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即已離職,自不可能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判決書持交上訴人以供傳真;並以證人即太星公司法務人員施瑞佑於第一審證稱「本件(指偽造判決書)純係宋耿介個人行為,因其自行賠償公司(指太星公司)八十幾萬元及賠償自訴人十六萬餘元,若非其個人行為所致,何須自行出錢解決」等語,係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然查1、原判決係引據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將偽造之判決書傳真予李坤南轉交予自訴人(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三行),而查卷附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經職(指自訴人)窮追查詢下,公司(指太星公司)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傳真經由李副理(指李坤南)轉交於職……」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僅足以證明自訴人收受判決書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傳真判決書予李坤南之時間。原審對此未加究明釐清,即認定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上訴人傳真判決書予李坤南之時間,並以該日宋耿介已離職,不可能將判決書持交上訴人以供傳真之用,殊嫌速斷。2、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亦即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及與體驗事實無關之推測,固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者,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施瑞佑既為太星公司法務人員,彼上開有關宋耿介自行賠償太星公司及自訴人之證詞,是否基於彼實際工作經驗而得知,尚有不明。倘是,則彼上開證詞,即非屬無證據能力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自訴人告訴太星公司負責人莊智和偽造本件之判決書一案所為之處分書,載有:宋耿介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至高雄市,以太星公司(該處分書誤為大星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並交付面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給自訴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益見證人施瑞佑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審對上開關於上訴人是否偽造判決書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詳加調查,即行論斷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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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