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被 告 丁○○
巷1己○○
10乙○○
巷1甲○○
巷1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己○○、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戊○○、丙○○、丁○○、己○○、乙○○、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起訴:⑴麗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興建龍閣社區(已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該社區B棟後方之連續壁,因與鄰房發生糾紛而內縮二十五公分,造成地下室及綠化空間面積不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銀明、工地主任即被告己○○、營造商即被告張文德(已死亡)、乙○○父子,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乃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辦費及十五萬元交際費委託被告丁○○代辦申領手續,並行賄承辦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使用執照組組長戊○○至工地現場勘察時,丁○○即趁隙將十五萬元交際費付與戊○○,戊○○收受後,龍閣社區之使用執照果然於同年十二月間核發。⑵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縣樹林市○○○○○街立體停車場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完工後,一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該公司負責人黃聰明、經理李建國等人,為圖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以領取工程款,亦交付五萬元之代辦費及十五萬元交際費委託丁○○代辦申領手續並行賄承辦人,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被告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使用執照組技佐丙○○至工地現場勘察時,丁○○亦於現場趁隙將十五萬元之交際費給付丙○○,經被告丙○○收受後,該工程之使用執照終於同年五月核發。⑶被告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使用執照組技士,馮文斌、陳清順(以上二人所涉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亦係台北縣新店市第七號公園興建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實際承造人,該停車場頂版(停車場第一層平面及公園地面層)依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於車道第三、四柱位間,原設計有樓頂板,因新店市公所要求該部分覆土種植花木,其樓板高度需降低一點五公尺,致車道入口高度將不足一米而無法進出,負責設計監造之林言志建築師於工程正式發包前,即將該部分設計修正取消,並未依規定先辦理變更設計,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馮文斌、陳清順,乃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託丁○○代辦申領使用執照,同時交付十萬元,作為行賄工務局人員之交際費;丁○○受託後,乃以建築師提供與承包商已修改之竣工圖,向台北縣政府申報竣工並請領使用執照,八十四年五月間,甲○○至現場勘察,丁○○便將上開十萬元之交際費,置放於甲○○之口袋中而交付之。甲○○明知建築師就該部分減少施作部分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合乎建管法令,仍於審核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上,以紅色色筆圈註上開未施做之頂板後,未要求承包商、建築師依法辦理,而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准核發使用執照等情。除經共同被告丁○○、張文德、乙○○、證人黃聰明、李建國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或供證在卷外,並有丁○○立具之自白書及記載行賄紀錄之筆記本附卷可參,復有戊○○、丁○○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等補強證據在卷為憑(第一九○七一號偵卷第五、六、十頁,第二四二四六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第九四頁)。雖共同被告丁○○、張文德、乙○○及證人黃聰明、李建國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原審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上開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等被告之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證人之證詞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就共犯之自白、證人之證詞與上開補強證據個別予以判斷,認均有瑕疵而悉予摒棄,其採證是否與上開證據法則無違,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按內政部訂定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十二項,損壞鄰房有案已否解決,為審查項目之一;倘若與鄰房受損戶未達成和解或未將相關鑑定單位鑑估之修復費用提存法院,施工中損壞鄰房之處理程序未完成者,不得核發使用執照,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二0三七四八七四號函在卷可查。依據該函所述,新莊市龍閣社區建案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三日掛號請領使用執照,分由消防單位審查處理。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七日退件,主因鄰損事件造成起、承造人與受損戶雙方發生糾紛所致。惟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抽查勘驗,而於十月三十一日即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然依卷內資料:本件工程施工之始即因鄰損事件與受損戶迭生爭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仍有新莊市○○路中慶巷三十七弄十五號一樓至五樓及十七號五樓受損戶未與彥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俊公司)達成和解,有彥俊公司九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一份及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彥俊公司雖於前揭申請書載明就未達成和解部分賠償金額提存於法院,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八四北工建字第七六五六三號函核准備查。然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台北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九二0三七四八七四號函所示,彥俊公司僅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受損戶張葉文惠部分辦理提存,其餘受損戶則尚未辦理。故同年十月十二日受損戶吳會、周美惠、吳志哲、陳春桃、羅進發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本件尚未與受損戶達成和解,且彥俊公司尚未依法辦理提存完畢,請求暫緩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有該陳情函一份在卷可查(第一審卷第一六四至二五四頁)。是戊○○於十月十一日至現場抽查勘驗時已明知該案鄰損事件尚未處理完畢,依規定不得核發使用執照,卻仍於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四北工使字第三一0五五八號函回覆受損戶,謂彥俊公司已辦理提存,並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是否有蒙蔽受損戶之企圖,即堪質疑。又本件使用執照申請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申請,至三十一日核發止僅花用二十四日。但據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二0四三九九七六號函指出,該局八十四年度鄰損事件使用執照平均辦理日數為五十六日,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低於平均日數達三十二日,似與丁○○自白:「當時行規是有送禮,請照會快一點,每個工地都這樣,等於『快單費』」等語似相脗合(第一九○七一號偵卷第五五頁)。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復有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文德(已死亡,原判決於同日以同一案號另行製作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以外之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己○○、乙○○、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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