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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3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第四五一五、六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江明富(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陳少鐘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五十七之十六地號(重○○○鄉○○段○○○○號)土地後,經上訴人甲○○仲介轉賣予鄧鴻森,約定直接以陳少鐘、鄧鴻森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以節省移轉登記費用。但因上開土地另有釋松村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存在,上訴人、江明富與鄧鴻森於同月底某日,前往釋松村之住處商討抵押權塗銷事宜,適釋松村不在家,遂由其子釋高進代為商談,同意於鄧鴻森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塗銷抵押權。迨買賣契約成立後,鄧鴻森依約先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及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乙紙予江明富,江明富將支票交由上訴人轉交釋松村,惟因釋松村反悔,上訴人、江明富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明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釋松村」印章乙枚,復偽造釋松村名義之「承諾書」,內載釋松村已收到鄧鴻森之支票,同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前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設定登記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俟支票兌現即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並偽造「釋松村」署押及加蓋偽造之印章於承諾書上,交予鄧森鴻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釋松村、鄧鴻森。嗣鄧鴻森發現上開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且支票係由江明富提示,始發覺上情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上訴人、江明富及釋松村等人之陳述,參酌上開土地買賣及協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過程,暨該支票經上訴人之子王宗義背書後,由江明富提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江明富就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是否以仲介為業,有無獲取報酬,上訴人之子王宗義因何在支票上背書,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亦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係務農為生,並無仲介執照,亦未收取報酬,原判決遽論以共犯,且未查明王宗義在支票上背書之動機,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對於承諾書影本之真正從未爭執,僅辯稱該承諾書「不知從那裡弄出來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承諾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一0六頁反面);原審更審中,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場爭執,則原判決以該承諾書之影本為證據之一,亦無違誤,不得執此爭辯,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