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號2樓甲○○
(均指定呂康德代收送達-台北市○○路○○○號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六七、四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達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係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拓達公司向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龍公司)訂購管材乙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約定拓達公司得保留總價百分之三十,至管材裝配工程完工試水合格後給付。乃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工程完成後,東金龍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派廖錦源至拓達公司請領保留款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時,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拓達公司會計林曉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乘廖錦源不注意時,擅自以東金龍公司之印章加蓋於拓達公司為發票人、東金龍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之二紙支票(號碼依序為:AW0000000、AW0000000)背面上,再交予甲○○向銀行提示,足以生損害於東金龍公司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拓達公司管材裝配工程所需材料(鑄鐵管)係發包予錦源公司承作,另鑄鐵管外包鋼筋混凝土工程則發包予東金龍公司承作,並由錦源公司擔任東金龍公司之工程保證人。因錦源公司對東金龍公司有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約定東金龍公司於拓達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百分之三十後,償還該借款予錦源公司。又拓達公司簽發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東金龍公司,此係會計作帳所需。而支票受款人既為東金龍公司,自須東金龍公司背書,始得轉讓予錦源公司,依約清償其借款;錦源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表亦已載明應扣帳款之旨。故東金龍公司派廖錦源至拓達公司請款時,錦源公司會計林曉蘭除請廖錦源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加蓋東金龍公司之印章為背書,以扣還錦源公司之借款外,另將應給付東金龍公司之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號碼為:AW0000000)乙紙,連同錦源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表交由廖錦源攜回東金龍公司,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盜用東金龍公司之印章偽造背書情形。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逐一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證人林曉蘭、張月香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扣款明細表等卷證資料,認上開二紙支票加蓋東金龍公司印章作為背書,係廖錦源所為,被告等雖曾指示林曉蘭代為扣還借款,但無以證明其有盜用東金龍公司印章偽造背書之行為,並摒棄廖錦源之證言,不予採納,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行至第八面第二行),殊無上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以東金龍公司實質上未受有損害,旨在說明東金龍公司有償還借款予錦源公司之義務,則其向拓達公司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於上開二紙支票背書轉讓予錦源公司,以之清償借款債務,與約定相符而不生損害(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七行至第九行),此項理由之論述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漫稱偽造文書罪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被告等對於支票扣款作業,係基於指揮授意之地位,且廖錦源未得東金龍公司授權背書,亦不知支票背書之事,原判決對其證言未加斟酌,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復以「茲檢附告訴人之上訴聲請狀,如后附件」等語,以代上訴理由之提出,與法定程式尤有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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