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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4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20巷(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

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育有一子張一志之王淑嬰結婚(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淑嬰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死刑,並經原審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本院中),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以下稱陳一志),與陳一志係父子關係。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事時,不滿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有異,而與甲○○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翌日凌晨四時許,甲○○可預見如以人體之後腦部位撞擊堅硬之牆壁,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以縱令致陳一志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位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甲○○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該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㈡甲○○與曾碧霞(甲○○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並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本院中)之子陳建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曾碧霞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同年八月二日,陳建宏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翌日凌晨一時許,甲○○因不滿陳建宏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之字條而質問陳建宏,並可預見如將石頭朝人體頭部方向丟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於盛怒中,竟以縱令致陳建宏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朝陳建宏頭部方向丟擲,致陳建宏於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甲○○見狀仍返回房間未予理會,後經曾碧霞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部著地死亡為由,由其及不知情之曾碧霞,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共詐得該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育有一子陳宗慶之顏麗琴結婚,婚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並收養陳宗慶,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該二保險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給陳宗慶服用。翌日凌晨零時許,甲○○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乃在三樓朝二樓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聞聲亦隨之起床,嗣顏麗琴下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昏睡沙發不省人事。甲○○遂命顏麗琴下樓開車,欲將陳宗慶送醫,甲○○則以將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把陳宗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甲○○可預見如將人體之後腦部位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積欠賭債甚鉅,竟以縱令致陳宗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並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部重度水腫,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宗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該附表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僅詐得該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書上所偽造陳宗慶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及主刑部分定應其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因發現陳建宏書寫『要加入不良幫派組織、殺人放火』等字條而質問陳建宏,甲○○可預見如將石頭朝人體頭部方向丟擲,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於盛怒中,竟以縱令致陳建宏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朝陳建宏頭部方向丟擲,致陳建宏於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頁第二行),認定甲○○因不滿陳建宏書寫前開字條,質問陳建宏後於盛怒中,以石塊丟擲,致陳建宏遭擊中後腦倒地死亡後,才起意詐欺等情;惟其理由則說明:「……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殺害被保險人陳建宏……為詐術,成就保險事故」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末行),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其事實僅記載:「……甲○○……再將陳宗慶轉向……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部重度水腫……死亡」(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末行),並未依相驗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明確認定被害人陳宗慶所受傷勢情形,亦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詢中固供稱:「……陳建宏的筆跡寫著『要加入黑社會組織』、『要殺人放火』……我看完後就生氣地上樓到陳建宏的房間內質問……我一氣就隨手拿起一顆拳頭狀、約一台斤左右的石頭朝陳建宏扔去,當時我離他約二公尺,而我們二人面對面站著,我本來是打算嚇一嚇他,所以我也沒有對準他扔,而是朝他的右手邊扔去,但沒想到陳建宏看到石頭扔來,就轉頭偏右想要閃避,結果石頭就不偏不倚地打中陳建宏的後腦……」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四十六頁),惟依上訴人所供,其如僅朝陳建宏右側扔擲石塊時,陳建宏轉頭偏右意圖閃避,當應擊中其左側臉頰,何以卻遭擊中後腦?是上訴人究竟是否朝被害人右側扔擲石塊?抑正對被害人頭部扔擲,因被害人向右閃避而擊中其後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詰明白,遽為判決,已有未合。況上訴人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當時是為了保險金,而以石頭打死陳建宏?)是」,「(問:你是以石頭打陳建宏,在他將死之際才假裝送醫?)打中他後腦部位約半小時,我才假裝將他送醫」等語(見同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果上訴人此部分所供無誤,似足認其自始即為詐取保險金,而故以石塊毆打陳建宏之後腦,並非見及陳建宏書寫上開字條後,始忿而以石塊扔擲。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該部分犯意之認定,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可預見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牆壁,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以縱令致陳一志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死亡……甲○○……於盛怒中,竟以縱令致陳建宏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朝陳建宏頭部方向丟擲,致陳建宏於閃躲轉頭之際,遭雅石擊中後腦倒地,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死亡……甲○○可預見如將人體之後腦部撞擊堅硬之樓梯稜角,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但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以縱令致陳宗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部重度水腫……死亡」(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一行、同頁倒數第六行至末行、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至末行),認定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陳一志及陳宗慶,雖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上開殺人犯行與殺害陳建宏部分均係本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等情。惟果原判決之認定無訛,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陳一志及陳宗慶等二人時,既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人體之後腦部位,乃人體之要害之一,亦是最脆弱及致命之部位,上訴人對住院中亟需看護之陳一志、甫出院正休養中之陳建宏及昏睡不省人事之陳宗慶,利用彼等體力衰弱或無從抗拒之機會,以彼等之後腦部位猛撞堅硬之牆壁或樓梯稜角,或以重約一台斤之石塊擊打人體之後腦,似足認上訴人為詐取財物,明知其上開行為,足致人於死,卻仍決意為之,且用力甚猛,致使被害人陳一志等三人終因之死亡,能否謂上訴人均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僅為不確定之故意,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行論斷,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以:「(問:將陳宗慶的頭部撞階梯的稜角共撞了幾下?)一下,撞在後腦部」,「(問:當時是否很用力?)是」,「(問:當時很用力將陳宗慶的頭部撞階梯的稜角是要致他於死?)是」,「(當天晚上十時拿三顆酣樂欣讓陳宗慶服用就有致他於死之意圖?)是」(見同卷第六十三頁);嗣於同年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再供以:「(問:陳一志、陳建宏、陳宗慶、曾碧霞、王淑嬰《以上二人部分,原審另案審理》等五人確係你為詐領保險金而殺害?)是」,「(問:這五位確係你為詐領保險金而各別計畫下手殺害?)是」,「(問:這五位你所實施攻擊之部位均是後腦部?)是」各等語(見同卷第一0七頁),苟上訴人所供無訛,上訴人於為前開犯行時即已有殺人之明確犯意,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亦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說明:「被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均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六至八行)。惟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富邦人壽公司加保,而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之職團壽險要保書上印妥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部分,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親自以「ˇ」告知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則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聲明已對該要保書之內容明確回答,及同意投保公司查詢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另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向國華人壽公司以陳宗慶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亦同樣要求被保險人應以「ˇ」告知相關之健康情形,此有要保書二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㈢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如原判決之認定及各該要保書所載內容無訛,則被保險人於該要保書上之主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章時,即已表示對投保之公司同意為該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告知己身健康狀況之意思,以供投保之公司審酌是否同意加保,自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本件上訴人如確於要保書上偽造陳宗慶之署押,使各投保公司誤認陳宗慶已同意為被保險人,上訴人雖僅偽簽陳宗慶之署押,仍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莊絮雲、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襄理林雍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鍾燿洲於警詢時證述,資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之證據之一,但未說明該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遽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併採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