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0號
上 訴 人 乙○○
326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曾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停標等情不諱,並參酌自訴人丙○○、代理人張來員於第一審、原審調查、審理時指稱:伊等以丙○○、甲○○名義各參加一會,均是活會,上訴人竟未經同意,冒用丙○○名義標取會款,嗣後亦打電話承認冒標;被害人林素燕於原審調查時陳述:伊參加一會,是活會,會款繳至第三十九期,但上訴人僅將所收到七個半會會員繳交之金額退還;證人朱秋玉於第一審調查時證陳:伊有參加互助會,伊先生張進登一會,弟弟一會,還有要上訴人以林淑真之名義參加,總共三會,均為活會,亦未曾借上訴人標取會款;卓朱菜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以:伊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是以卓偉元二會、卓偉程、泰順、卓偉真、卓偉欣各一會,伊私底下再參加一會,要上訴人以別的名義寫,他好像是寫張再添,伊之會並沒有借上訴人標會,是會倒了之後,才告訴伊週轉不靈,伊之前繳交之錢均是活會會錢各等語,及卷附會員名單、合作金庫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召集互助會,並未虛列會員,因當時丙○○在伊工廠工作,因一時週轉不靈,乃向其借標,並無冒用丙○○名義標會,伊另向姐妹朱市、朱幼借標,乃事先經由她們同意,以她們名義標取會款,所招互助會均有正常開標、運作,並給付得標金,嗣因週轉不靈才停標,伊於倒會後並將收得之死會會錢交給活會會員,實未冒標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先於原審調查供稱:「陳先生」及「吳俊雄」是伊自己用他們名義加入的,「陳先生」係伊從前一起做水泥,現在找不到他,「吳俊雄」係伊之朋友,於上次倒伊二個會;嗣隨即改稱:「陳先生」及「吳俊雄」是朱市私下要跟的,因為她不想讓她先生知道,伊也不想麻煩別人,始稱是伊自己加入云云,顯然究係何人以「陳先生」及「吳俊雄」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上訴人迭易其詞,前後不符。雖證人朱市附和證以:伊參加三會,是以張坤和、「陳先生」及「吳俊雄」名義加入,是伊自己私下加入,名字是叫上訴人自己編,伊參加之三會均是死會,是伊標來借予上訴人使用,均未向上訴人拿標得之會錢等語;惟證人朱市為上訴人之姐,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且依其證述,曾以「陳先生」及「吳俊雄」名義加入互助會,且借予上訴人標取會款,惟朱市既為互助會會員,仍需按期繳納會款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後,自無不知上訴人以若干標金標取會款之理?朱市上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純係臨訟迴護之詞,前揭「陳先生」及「吳俊雄」應係上訴人所虛列。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中所載,其中會員「林秋吉」、「阿萍」均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五,「黃素月」、「黃素珠」、「劉滿月」均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惟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均查無上訴人所稱上開人士等設籍於上訴人所記錄之上開地址,復令上訴人當庭確認,亦僅答稱:都看不出來等語,則前揭「林秋吉」、「阿萍」、「黃素月」、「黃素珠」、「劉滿月」等是否確有其人,並參與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顯然可疑。況上開互助會,訂有「如參加有二會者,先標一會後,要等過半數再標」之規則,亦為上訴人所承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記錄記載:「林秋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得標,「阿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千三百元得標,「劉滿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七千八百元得標,「黃素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千三百元得標,「黃素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七千五百元得標,參以上訴人供述:「林秋吉」、「阿萍」是林秋吉參加,「黃素月」、「黃素珠」、「劉滿月」是劉滿月參加的等語,如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記錄真實,則會員林秋吉及劉滿月均未於逾半之期間即再標取另一會,上訴人既為互助會會首,豈有不遵循其所訂立之標會規則,而任令會員連續標取會款之理?再上訴人亦表示無法找出「陳先生」、「吳俊雄」、「林秋吉」、「阿萍」、「黃素月」、「黃素珠」、「劉滿月」等人,亦不合常理,足認上開各會員悉為上訴人所虛列,並以所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甚明。(二)丙○○已堅決否認曾借名給上訴人標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其是於丙○○標得會款後,再向其借款,顯示為事後借貸,並非借會來標之「借標」云云。參諸證人朱幼證述:伊不知道丙○○的會是死會還是活會,伊曾經至上訴人家中,聽過丙○○說他的會要借上訴人標,因為時間很久了,因此不記得是丙○○講的還是上訴人講的,至於其餘的事情伊就不知道等語,顯然證人朱幼無法確定曾目賭上訴人所述之經過;證人張進登亦僅證稱:有聽上訴人說過其曾向丙○○借標,但沒有看到云云,足見該證人係經由上訴人轉述得知,亦非目賭丙○○同意借標予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所辯:借標時,他們都在場乙節,顯有不符。且上訴人又迄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堪認上訴人確實未經丙○○同意,偽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再證人朱秋玉證以:伊係活會,亦未借名給上訴人標;卓朱菜證陳:伊之會並沒有借給上訴人標會各等語,且上訴人亦坦承:在標會前沒有事先告訴她們,已用其名義標會,是後來停會後,才告訴卓朱菜,之前週轉時沒有事先告知云云,顯然上訴人確有冒用上開會員名義標會,至為明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與丙○○係叔、姪關係,且丙○○受伊僱用長期住於伊家,開標日期,丙○○均有在場,同意將其得標後之標金借予伊,而丙○○仍只繳活會會款,與死會之差額,則由伊墊付,充當利息,丙○○等到末會,以收全額會款之方式,本利全歸,為丙○○所認同,因此丙○○始終繳活會會款,原審未就此情節詢問丙○○,致真相不明,影響上訴人之表達,如果丙○○之互助會尚屬活會,則伊並無冒其名投標,伊根本不成立偽造準文書罪;原審既同意丙○○所謂其會尚屬活會之主張,證明伊並未犯罪,原判決之理由即屬矛盾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說明:丙○○堅決否認其曾借名給上訴人標會,且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朱幼、張進登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丙○○將互助會借由上訴人標取,再參以丙○○因認其仍係活會,乃繳交活會之會款,而上訴人既已以丙○○名義標得互助會,其為避免被發現,乃由其填補死會與活會之差額,亦屬合情,尚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未冒用丙○○名義標取會款等情,乃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漫事爭辯,自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且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既經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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