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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4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1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乙○○

73號弄14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七二二、四七二五、四七二六、四七二七、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甲○○強盜擄人勒贖、乙○○擄人勒贖及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等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廖維綸,餵食廖維綸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並以PALMAX廠牌之手機裝入0000000000之易付卡撥打廖維綸之妻陳美玲之行動電話勒贖等情。但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扣案手銬、PALMAX廠牌手機提示令上訴人等辨認,亦未將廖維綸之藥物檢驗報告向上訴人等宣讀,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依廖維綸之指訴認定甲○○強取其皮夾及摩托羅拉手機一具,但為甲○○所否認,並以二人之間有金錢糾紛,係廖維綸主動將皮夾交出等語置辯。共同被告乙○○亦曾供稱:皮夾是廖維綸自己拿出來等語。參酌廖維綸曾指控甲○○強取其手錶持以典當一節,已據第一審法院認為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是其上開指訴是否屬實亦待究明。甲○○於原審曾具狀聲請調查該手機之流向、持有人及通聯紀錄,以明究竟,原審未予調查,僅於理由內謂甲○○搶走手機後不慎遺失或不知落於何處,無解於其強盜犯行等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甲○○覬覦廖維綸之財富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情,但對於甲○○所辯其在廖維綸之公司任職期間廖某積欠薪資及獎金之辯解,及卷附廖維綸積欠薪資所簽發之支票,均未詳予審酌,有採證上之違法。㈣、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命被告之上訴人等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㈤、原判決採共同被告許祥奇供稱:「在車上時『阿川』(甲○○)就強取廖維綸的皮夾,並逼問提款密碼……」、乙○○供稱:「手機及皮夾是甲○○拿的」等語,為斷罪資料,但原審未使該二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使甲○○行使詰問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據上訴人乙○○所瞭解本件只是為了討錢,另外二名共同被告是否有共謀犯案,伊完全未參與,被害人廖維綸之手機和現金去向與伊無關,被害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反反覆覆,不合邏輯,請能審酌上情,予以改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盜擄人勒贖(甲○○部分)、擄人勒贖(乙○○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許祥奇、張宗榮之相關供述、證人廖維綸、陳美玲、邱德順、蘇錦添、鄭吟芳、林春興、柯錦寬、古永華、鍾瑞科、白翔安、顏紹雄、陽明慧之證言、卷附台北市○○區○○路家戶聯防街頭監視錄影帶翻拍之廖維綸遭強押上車之照片及其手受擦傷之照片、家樺聯合診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樺醫字第九二0九0二八號函附之許祥奇病歷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四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榕園汽車旅館旅客住宿表、皇都旅館旅客登記簿、皇都旅館攝影機攝得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方監聽所得電話錄音譯文、第一審法院勘驗陳美玲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及警方監聽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廖維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戶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表、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許祥奇書寫之手抄紙、各銀行提款機所設攝影機攝得上訴人等領款之翻拍照片、台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台北銀行錄影帶翻拍照片、汽車借用約定書、車號0000-00號及五A-五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被告(陳靖瑜)全國前案紀錄表、扣案手銬及手銬鑰匙各二支、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金融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甲○○強盜擄人勒贖罪刑,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因廖維綸積欠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奬金二十五萬元,始邀同乙○○、許祥奇、張宗榮等教訓廖維綸並索回欠款,廖維綸自知欠錢,乃主動交出皮夾及說出金融卡密碼,並無強取其現金及手機等物,要廖維綸之妻付五百萬元,是電話中口誤,二百萬元係廖維綸主動指示其妻支付,作為幫廖維綸從事圍標及清償其積欠之薪水、奬金。而在車上係放置許祥奇之安眠藥,並非FM2,亦未強迫廖維綸施用,拍攝廖維綸斷指照片,僅係玩笑之舉,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等語。乙○○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押廖維綸上車,只是要教訓而已,並未出言「滅音槍準備好沒」加以恐嚇,在電話中向陳美玲要五百萬元是口誤,之後就改為二百五十萬元,拍攝廖維綸斷指照片只是開玩笑,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訊問被告之人別後,即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嗣於調查證據時,並將扣案手銬二付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四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即廖維綸之尿液藥物檢驗書)向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等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五、一四六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及未將上述證物提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PALMAX廠牌之手機為斷罪之資料,原審縱未於審判期日將該手機提示,亦難指為違法。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亦即就其案情言,非特有關聯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要件相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與許祥奇、張宗榮將被害人廖維綸強押上車後,上訴人等即各出一拳毆打廖維綸,乙○○並恐嚇稱:「滅音槍準備好沒,如果不聽話,就朝他屁股開一槍」等語,許祥奇旋即將FM2藥丸二顆及礦泉水經由乙○○轉交廖維綸示意其服下一顆,甲○○於廖維綸施用FM2同時,竟利用其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身上之皮夾(內有現金九千元及華南銀行之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並逼問提款卡密碼等情,已據廖維綸證述甚詳,廖維綸於第一審證稱:「我遭甲○○等三人架上車後,……甲○○搶了我的皮夾,皮夾內有信用卡、現金九千元、金融卡,及摩托羅拉的手機」等語。而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向廖維綸拿皮夾交給許祥奇。」於偵查中供稱:「皮夾是我拿走,手機有傳到前面。」許祥奇於警詢時供稱:「甲○○強取廖維綸皮夾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於偵查中供稱:「甲○○拿廖維綸皮夾、手機。」乙○○於偵查中供稱:「手機及皮夾是甲○○拿的。」各等語,核與廖維綸之指訴相符(原判決理由㈣⒉⑴、⑵、⑶、⑸、六)。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其他資料而認定甲○○係強取廖維綸之皮夾及手機,自屬有據。而原判決既認定甲○○有強盜廖維綸手機之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於理由內說明其搶走廖維綸手機後不慎遺失或不知掉落何處,亦無解於其強盜廖維綸手機之犯行,其聲請就此為調查,核無必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甲○○所辯廖維綸積欠其薪資及奬金之事已為廖維綸所堅決否認,廖維綸於第一審證稱:並無甲○○所辯欠款未付之事,亦無給松山醫院柯少校回扣之事,只欠甲○○薪水二萬八千元,但已寄放在律師處,甲○○可向律師領取等語。而所謂柯少校即柯錦寬亦證稱:無甲○○所說之提高簽約金價格及收取回扣之情事等語。且廖維綸苟有積欠其薪資及奬金不付之事,豈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初訊時均未提及,並坦承與乙○○共犯擄人勒贖。共犯許祥奇於警詢時亦供稱:「在擄人勒贖前,阿川(指甲○○)就曾跟我、小白共同商議要押廖維綸勒贖金錢。」等語。參酌甲○○所謂積欠其奬金十萬元、十五萬元及薪水五萬元云云,亦與其向廖維綸索取之五百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或二百萬元之金額相差甚大。因認其所辯係廖維綸積欠其薪資及奬金未付,才將其押走索取,並非意圖勒贖而擄人,為無可取,難謂對其此部分之辯解未予調查指駁。至卷附廖維綸所提出指名甲○○為受款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期,面額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整之支票(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係廖維綸簽發寄放於律師處用以支付甲○○薪資,其可逕向律師領取,已據廖維綸陳明。原判決既已引用其證言為論斷之基礎,亦難謂就此未為審酌。甲○○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及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本件第一審法院就甲○○犯罪部分為調查時,曾將共同被告乙○○、許祥奇、張宗榮列為證人,審判長並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則須具結,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彼三人均答「不要(為證人)」,而拒絕證言。審判長並就此而詢問甲○○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均答「沒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卷三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致第一審法院就甲○○之案件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未能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使甲○○行使詰問權,即難謂為違法。嗣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調查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曾訊問「對同案被告甲○○、許祥奇、乙○○、張宗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審理時所言筆錄,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甲○○答「我另具狀說明」。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狀、原審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書,均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再聲請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詰問;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仍答「沒有」,有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狀㈡、辯護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在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一0五、一一五至一一八、一三六至一三七、一四九頁)足憑。甲○○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主張未將共同被告乙○○、許祥奇立於證人之地位調查,予以詰問機會,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程序不當,亦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乙○○前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詞再為部分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竊盜、詐欺及乙○○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竊盜、詐欺及乙○○牽連犯贓物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甲○○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乙○○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彼等前述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池 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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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