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二號)後,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迭犯竊盜罪,最後一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係其表妹陳○鈺之同學,A女常到台北縣三峽鎮○○國小找陳○鈺,上訴人亦常找陳○鈺,而見過A女數次。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因看完色情影片性慾難耐,明知A女係未滿十一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台北縣○○鎮○○路○○○巷○號A女家中,向A女佯稱一同前往陳○鈺住處,而將A女誘出,二人行經陳○鈺住家下方即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之竹林時,上訴人見四下無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着手以左手自A女後方隔著裙子撫摸A女陰部,惟因A女喊叫掙扎,上訴人明知以手摀住A女口鼻將導致A女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抱住A女腰部,並以右手摀住A女口鼻,致A女呼吸困難而不再掙扎,始將A女橫躺於地,擬續行淫行之際,復因見A女仍有呼吸且有甦醒之徵兆,上訴人更承前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之犯意,面對A女,用雙手掐捏A女頸部,致A女無法呼吸。旋上訴人用耳貼住A女胸部聽到A女尚有些微心跳,即先褪去A女內褲,以右手食指及中指進入A女之性器摳挖約五分鐘,並褪去自己之內褲,以趴姿將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抽插十數下,但因射精困難,乃自行手淫射精。嗣見A女因口鼻悶摀窒息而死亡,上訴人為湮滅罪證,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雙手將A女屍體抱起棄置於竹林內之水溝後逃離,並打電話向警謊報發現屍體,惟經警認其說詞可疑,懷疑A女為其所殺,乃將其列為犯嫌並突破其心防,上訴人始自白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累犯、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固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但同條第五項既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法踐行。又第二審之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經第一審判處死刑後,依職權送由原審審判,依照前開說明,原審自應悉依上訴程序辦理。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僅訊問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依職權上訴有何意見?」並未命其陳述上訴意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而其理由內則謂「原(第一)審依職權上訴……雖無理由……」等語,亦有可議。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原判決理由謂:案發現場即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之竹林,係前往陳○鈺家之道路,「要經過現場才可以去陳○鈺家,陳○鈺家就住在竹林上方」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由此可資佐證上訴人所自承「陳○鈺係其阿姨之女兒,因A女常去找陳○鈺,伊因而見過A女數次」、「伊當時佯稱要帶A女去找陳○鈺,將A女騙出」、「將死者騙出之動機是要強姦她」等語,應屬實情。蓋A女既係上訴人表妹陳○鈺之同學,欲往陳○鈺之住處,亦須經過案發之竹林,故上訴人對A女稱同往陳○鈺住處而誘使A女與其同往,並於途經竹林時着手本件犯行,在在與該地理環境相合,足徵,上訴人上開自白並非編篡,且與事實相符等語。微論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上開供述,皆係上訴人之自白,以上訴人此一自白作為佐證其另一自白,而謂其與事實相符,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且上訴人上開供述,諸如上訴人、陳○鈺與A女間之關係,案發現場與陳○鈺、A女住所之相關位置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可向陳○鈺或承辦警員等相關人員調查,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論斷,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池 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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