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係依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但A女於警詢初供未曾指明其有遭強制性交之指訴,事後始有此項指控,A女亦對男友黃○隆稱未遭強制性交,僅遭他人用刀子強押去拍裸照,強摸胸部等情。原審斷章取義引用上訴人之各次偵審筆錄,資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但未詳細說明A女初供不足採信之理由。徒以A女恐不獲男友諒解,謊稱遭他人用刀子強押,並隱瞞最不堪之遭強制性交部分,乃事理之常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據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時許,與王○豪(另案審理)、鄧○良(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二人以上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台南縣麻豆鎮庭園KTV唱歌後,由鄧○良駕車載上訴人、王○豪及A女,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二樓房間,並將A女抱至床上,鄧○良命A女褪去衣服,A女不從,鄧○良即動手毆打A女,迫令順從,並強行脫去A女衣褲,上訴人則在旁按住A女雙手,以此強暴方法,至使A女不能抗拒,並由鄧○良、王○豪二人,先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性交得逞,A女因不甘受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警方提出告訴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史○利(S00000)、海豬(綽號)以慶祝A女生日為由,將她載至麻豆鎮庭園KTV內唱歌喝酒……之後,我們三人就將她載往……台南縣新營市○○街住處,並合力將其帶上二樓,先由鄧○良與我二人將其抱上床,之後鄧○良要脫被害人A女衣服,但被害人不要,所以鄧○良便動手打她令她順從後,便強把被害人衣褲脫下,我在床頭上強壓被害人A女身體並撫摸她胸部,史○利則強姦被害人A女得逞後,發覺被害人A女生理期來時,便將其陰莖抽出,此時站在床邊的男子綽號海豬見史○利完事後,就接續輪姦被害人A女得逞,直至其射精,史○利在海豬強姦被害人時拿起照相機,強拍被害人裸照。」「本案是我們三人共謀,並沒有人指使。」「史○利真實姓名是鄧○良,因其友人朱○婷與被害人有過節,其為朱女打抱不平,以要我搭訕被害人後,共謀強姦被害人」。在偵查中供稱:「其有抱被害人至床上、撫摸其胸部,其於史○利、王○豪先後強姦被害人時幫忙抓住被害人之手,史○利本名鄧○良」;在第一審受理聲請羈押時供稱:「王○豪與鄧○良有於新營市○○○街○○號姦淫被害人,我沒有姦淫她,但有強摸其胸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王○豪在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時所供:其等三人將A女帶至新營市○○○街○○號,由鄧○良動手脫A女之衣褲,遭反抗時,鄧○良便出手打A女而姦淫得逞,再由其加以姦淫,當時均是由上訴人抓住A女……,但上訴人未姦淫A女等語相符;並據A女指證明確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性自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鄧○良、王○豪強制性交A女時,其在旁打電腦,未按A女雙手,本案警方以傷害等案件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卻以上訴人變造國民身份證影本為由,將上訴人強帶至警局偵訊,上開程序顯為違法。且警方於偵訊中未依規定為錄音,是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另A女之指訴復前後不一,同難資為犯罪之證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司法警察於詢問上訴人時,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但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節,認上開警詢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又說明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其確對男友黃○隆陳稱:其確未遭強制性交,僅遭他人持刀強押去拍攝裸照,強摸胸部等情;但以A女係於深夜與三名男子冶遊,並遭強制性交,而當時A女與黃○隆係男女朋友,恐遭誤解,始隱瞞最不堪之遭強制性交部分,乃情理之常等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上訴人非但於警詢中供承犯行不諱,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時,亦供承上情無訛,則本案捨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不採,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查A女於警詢中未言及遭強制性交之情,乃恐遭男友誤解,始隱瞞遭強制性交之陳述,並據A女於第一審調查中陳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