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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第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公訴意旨略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初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夥同勁清公司二名不詳姓名員工,持該偽造之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志文,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佯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詐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偽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勁清公司業務主任甲○○,持該偽造之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淑卿,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土地銀行等情,因認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甲○○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乙○○、甲○○被訴此部分之事實均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於理由欄說明:「右揭事實,業據吳淑卿、周秀如、林美蘭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第一審)證述綦詳;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正義(即陳錦村)有說要我名下房子移轉給甲○○』,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然證人吳淑卿、周秀如、林美蘭於偵審中僅供稱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供稱乙○○明知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虛偽,又乙○○上開於第一審之供述,亦非自白其明知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虛偽事項,是否能作為認定乙○○有該犯罪主觀犯意之證據?除此之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說明:「乙○○雖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然實際上負責人係陳棉村,公司財務均由陳錦村掌管,故涉及公司財產價值較高之不動產,按諸常理,當無交由名義上人員即被告等管理而排除實際負責人之理,被告等聽命而出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此部分與陳錦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如果無訛,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勁清公司,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由勁清公司移轉為甲○○所有並使公務員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何以乙○○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未審認論敍,亦有違誤。㈢依上述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乙○○、甲○○等雖分別為勁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業務主任,實際負責人為陳錦村,公司財務均由陳錦村掌管,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當無交由被告等管理之理,被告僅聽命出面,尚難認與陳錦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相同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何以就論處被告罪刑部分及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竟為不同之論斷?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及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陳志政於第一審供稱:「對保時有去現場,見過被告二人,核對身分證,對保三人都在,經理(陳錦村)也在」;證人李寬亮於第一審供稱:「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被告二人都有來過,簽章均是他們自己的」各等語;被告等於第一審分別供稱:「我(甲○○)是八十四年十一月進公司,二個月後就發現是詐騙公司,叫我坐那邊給銀行的人看」,「八十四年間,甲○○有跟我(乙○○)講過(勁清公司)是詐騙公司,我們有討論過」等語;如果無訛,能否謂本件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詐借五百萬元暨以偽造之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等均不知情?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