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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銘聲製作有限公司

之1代 表 人 翁孝良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周建輝

14樓被 告 丙○○

8號2甲○○

33巷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周建輝、丙○○、甲○○以公開播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銘聲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銘聲公司)上訴意旨略稱:查證人即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其前身為飛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之負責人吳楚楚證稱:其與上訴人簽約時還無公播金制度,但因雙方長期合作關係,故發行公司可先行利用;但利潤要分給對方,分配之方式則可商議等語。而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在上開合約簽定時既尚未為錄音著作權人管理著作權,則授權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管理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授權媒體為公開播送並代為收取權利金乙事,顯不在合約之範圍內。又著作權之內容甚多,即屬專屬授權,非即擁有利用全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故原判決理由四所指:上開「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已因專屬授權予被告華納公司,成為僅存權利外觀而無權利內涵之狀態;理由七所指:華納公司就系爭合約專輯確有包括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他人使用,及其他基於營利用途,以任何方式完全運用之經營權利等語,顯與證據不牟,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翁孝良為國內唱片界知名之作曲家兼製作人,創作之歌曲「我的未來不是夢」、「夢田」、「愛在沸騰」、「天空不要為我掉眼淚」等,膾炙人口,街頭巷尾人人傳唱,翁孝良為擴展製作空間,於民國七十六年開設銘聲公司,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經飛碟公司之負責人吳楚楚慕名邀約合作,簽訂專輯發行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製作唱片專輯,並提供有聲出版物母帶授權華納公司以唱片、錄音帶、鐳射唱片形式發行,合約期限內(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年六月二日止),上訴人公司共計提供十張包含張雨生等人演唱之「天天想你」、「我的未來不是夢」等歌曲之唱片專輯(下稱合約專輯)予華納公司發行。上開合約專輯之著作財產權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華納公司僅有發行權,被告周建輝、丙○○、甲○○等分別身為華納公司負責人、財務長、版權部經理,明知上訴人公司享有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且並未委託華納公司代為處理錄音著作轉授權或收取權利金之事宜,但被告等及華納公司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竟以權利人自居,使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RECORDING COPY RI

GHT OWNERS OF R.O.C.下稱ARCO)誤信,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止持續支付華納公司鉅款之公開播送權利金。因認被告周建輝、丙○○、甲○○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公開播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周建輝、丙○○、甲○○此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華納公司之前身飛碟公司係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名稱為華納公司,並選任周建輝擔任董事長,同年十月十四日完成變更登記,有飛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華納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節譯本)、華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均影本)可徵。系爭合約專輯十張,除「東方快車合唱團紅紅青春敲呀敲專輯」外之其餘九張,其著作權人均登記為飛碟公司,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所檢送之著作權註冊登記簿足佐(見第一審卷第六五至七五頁)。飛碟公司代表人吳楚楚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翁孝良簽訂「合約書」,言明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有聲出版物母帶」,由飛碟公司代理發行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物,合約期限自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日止。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由吳楚楚代表飛碟公司出具「轉讓書」,載明:「本公司同意附件所列各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按:即自訴意旨所指之合約專輯),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轉讓予銘聲製作有限公司,唯本公司原與銘聲製作有限公司所簽之合約(按:即前述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立之「合約書」)仍然有效。此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經華納公司、周建輝等人承認無訛之上開「合約書」及轉讓書、附件各一件足參(同上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依該「轉讓書」記載之文義,及證人即時任飛碟公司董事長之吳楚楚證稱:「唱片公司和製作人關於錄音製作物的製作是合作關係,唱片公司負責發行、經營,母帶的所有者是製作公司。」「業界有一個習慣,發行的東西(由發行公司)申請著作權,我們和著(製)作公司有一個約定,母帶的著作權屬於製作公司。」等語(同上卷第二七

六、二七七頁),足徵系爭「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現已歸上訴人公司享有無疑。又飛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有效期間雖僅至八十年六月二日,但上訴人公司與飛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訂定「轉讓書」時,已約定前開合約仍然有效。證人吳楚楚亦證稱:「(合約上面雖沒有自動續約的文字),但可以從銘聲公司是否繼續領取這些產品的版稅,如果有繼續領取,就表示我們有繼續支付,合約繼續。」等語(同上卷第二七七頁)。上訴人公司就其迄今仍繼續領取華納公司所給付之版稅(依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等情,亦據其代理人自陳在卷(同上卷第二四一、二八一頁)。是上訴人公司既有繼續依約領取版稅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公司與飛碟公司所訂之前開合約書迄今仍繼續有效,此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之事項。又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四款、第二十九款,已分別規定:「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是依七十四年之舊法,錄音著作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公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二者。前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後者,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究屬非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應依契約文義解釋(「專屬授權」文字雖初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學說早有提及)。卷附上開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乙方(即銘聲公司)提供之有聲出版物母帶,甲方(即飛碟公司)於全世界各國家及地區得以複製宣傳、銷售、廣播等任何方式之運用及經營,並可以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等形式永久發行,上述權利,乙方不得再授權於本身或任何第三者。」證人吳楚楚證稱:「(合約第二條表示著作權是銘聲公司的,飛碟公司享有完全沒有保留的經營、運作的權利?)是。」等語(同上卷第二七九頁),則依其契約授權目的觀之,顯然已授權飛碟公司享有以任何方式利用該錄音著作之意思表示,且不許上訴人公司「再授權於本身或任何第三者」,自屬獨占之許諾,而為專屬授權。依此,則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已因專屬授權予被告華納公司,成為僅存權利外觀而無權利內涵之狀態,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已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又查ARCO係依著作權法規定所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其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由其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著作之人交涉,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ARCO替著作財產權人收取公開播送之權利金亦即「公播金」。卷查飛碟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代表人吳楚楚與ARCO簽定「錄音著作著作權授權契約書」,授權ARCO代為管理飛碟公司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著作權事宜(包括公開播送權)。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由華納公司代表人周建輝與ARCO簽立「錄音著作公開播送管理授權契約」,授權ARCO代為管理華納公司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事宜,由ARCO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著作之人交涉,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迄今。而媒體(利用人)擬以「公開播送」方式使用與ARCO簽約管理之唱片或製作公司享有之錄音著作時,ARCO即以該利用人不同之屬性(如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及播送之方式(如無線電、有線電等)訂定適用範圍,再按ARCO收費標準計算其使用報酬,並於利用人同意依照上述收費標準提出授權申請後,擬定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予雙方簽約生效後,由ARCO發送通知予全體會員,告知其已取得ARCO公開播送授權利用人之名稱等資料。上情經ARCO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中(九二)錄協字第O九O八五號函復,並檢送其與飛碟公司、華納公司所簽定之前揭契約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至一七O頁)。又ARCO自八十七年度起至迄九十年度止,分配給華納公司之權利金總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但就上訴人所主張「合約專輯」歌曲部分之公開播送權利金分配資料,其中八十七年度為二百零八元、八十八年度一百九十六元、八十九年度二百六十九元、九十年度三百四十一元。另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權利金(不含中廣及華視公司),分配予飛碟公司之總金額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八十四年及補八十三年(中廣及華視公司)權利金,分配予飛碟公司之總金額為三百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八十五年權利金分配予華納公司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八十六年權利金分配予華納公司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至就上訴人所主張「合約專輯」歌曲部分之公開播送權利金分配資料,則因ARCO電腦系統於八十七年間因機房老舊電壓異常,造成資料庫伺服器毀損,硬碟資料全數滅失,無法回復,故無從計算等情,亦據ARCO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中(九二)錄協字第O九O一一五號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二五頁)。依該函所檢附之八十七年度以後「使用人相關使用明細」,已載明利用人「播放總次數」及「本案曲目」(即系爭合約專輯)之次數。至於使用人如何付費給ARCO,及ARCO依何標準支付「公播金」予華納公司。前者,據證人即ARCO秘書長李瑞斌證稱:「(使用人如何付費給ARCO)早期我們和電台是採用年金制,每年固定的年金,……後來我們和四家無線電台採用根據廣告營業額的某個比例來計算……。」「不是根據使用人的使用次數計算。」後者,則據證人李瑞斌證稱:「依照使用人使用會員公司歌曲的次數計算。」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O五、二O六頁)。依此,ARCO就「公播金」之收取係採取以固定比例之金額向利用人收費,再依利用人實際使用個別會員之歌曲次數支付給會員(華納公司),則上訴人所稱以歌手張雨生之歌曲膾炙人口,其於媒體播放次數眾多,不可能僅有如此少額之公播金,而質疑華納公司及ARCO所提公播金計算方式有問題,即嫌無據。況查,就系爭合約專輯由ARCO支付給被告華納公司之公播金,每一年度僅為數百元而已,較之華納公司①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營業收入淨額四億八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②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營業收入淨額三億八千七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營業收入淨額五億四千一百二十八萬零六百零四元(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反面、二五八至二六一頁),依比例原則,自亦與常業犯罪之情形有別。證人吳楚楚亦證稱:唱片公司和製作人關於錄音著作物的製作是合作的關係,唱片公司負責發行、經營,母帶的所有者是製作公司,我們當時不瞭解有公開播送的狀況,當時已知的發行狀況有寫在合約上。如合約上面沒有記載,就另外談。合約中之廣播運用方式是包括公開播送。飛碟公司根據合約是可以授權媒體播放著作物,但有錢賺,就要分給合作的製作公司。ARCO成立之後,其主觀上認華納公司可授權媒體公開播放的權利;依卷附合約書第二條所記載得以複製、宣傳、銷售、廣播等任何方式應用經營,其所指之經營方式,係由飛碟公司自行作決定,利潤分配在已經知道的經營方式,合約書已經明白記載。若契約沒有約定,飛碟公司可以先利用,因為有長久合作的默契,大原則是利潤要分給對方,至於如何分,則可商議。依合約第二條前段所載,飛碟公司可就合約書沒規定之事項以任何方式經營。公開播送就無法事先談。所談者係指事後利潤如何分配,至於如何經營,原本就在授權範圍之內;依據合約精神,飛碟公司可以公開播送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再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係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所增列之條文,系爭合約訂立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自無上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規定之適用。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依證人吳楚楚證稱之上情,華納公司就系爭合約專輯確有包括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他人使用,及其他基於營利用途,以任何方式完全運用之經營權利,只不過就此項授權使用及運用經營所得之利益應與上訴人公司均分而已。證人吳楚楚上開就合約專輯所生利益應由兩造公司平分之說詞,亦與「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交由甲方發行之專輯,其中歌曲、歌詞及伴奏音樂之再度使用,由甲方行使同意權,其所產生之權利金,甲方應支付其中二分之一予乙方。」不謀而合。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翁孝良陳稱:「當初(合約)沒有談到這麼細,但是證人(即吳楚楚)若有一個新興經營方式在合約上沒有記載,都會來跟我接洽,……。」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七頁),亦承認飛碟公司就系爭合約專輯有合約上所未明載之經營運用方式。則證人吳楚楚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即為其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當初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堪以採信。又ARCO之成立及公播金之分配,均係於本件合約簽訂後數年發生之事,在此之前,授權公播原則上並無公播金收入;且ARCO係根據冗長之談判期,始決定分配之比例,所以本案在八十四年才做第一次公播金之分配等情,此亦分據證人吳楚楚、李瑞斌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五、二O二頁)。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與飛碟公司於七十七年間簽訂合約書當時並無公播金制度,故即無可能將「公開播送權」授予被告云云,自嫌乏據。又飛碟公司既可公開播送或授權他人使用前開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則飛碟公司嗣後更名為華納公司,華納公司依約當然同樣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而周建輝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擔任華納公司之董事長,丙○○則自八十五年五月起擔任財務長,至八十八年二月離職;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擔任該公司版權部經理,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辭職等情,更無犯罪之認識,自不成立犯罪。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上訴人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關於諭知周建輝、丙○○、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公開播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無罪部分不當,尚非有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周建輝、丙○○、甲○○業務侵占及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銘聲公司認被告周建輝、丙○○、甲○○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華納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上述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述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