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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六號、第一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因細故毆打其妻黃瑞香背部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黃瑞香於翌日上午乘上訴人上班時,負氣返回娘家。甲○○與其姊即上訴人乙○○,竟乘黃瑞香不在家之際,未得黃瑞香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由甲○○先拿取置於住家抽屜等處黃瑞香所有之印鑑章二枚、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鎖匙一支、黃瑞香名義之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簿各一本,交由乙○○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先至高雄市○○路○○○號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持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及黃瑞香印鑑章(印文「黃瑞香印」),在該行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及綜合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上接續盜蓋黃瑞香印鑑章,偽造黃瑞香中途解約二筆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十二萬元且轉入帳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解約轉帳存入該綜合存款帳戶,繼而再盜蓋黃瑞香印鑑章於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上,偽造黃瑞香取款三十七萬元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該銀行誤認係黃瑞香辦理解約、取款而交付乙○○三十七萬元,乙○○詐領得手後,復與甲○○於十時五分許至同三多二路一七一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先由乙○○在該行保管箱第一0四0六號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填寫「黃瑞香」之識別用意,再由甲○○在隨同進庫人欄簽名,並由乙○○盜蓋黃瑞香於保管箱之印鑑章(印文「黃瑞香印」)於承租人欄及隨同進庫人欄,偽造黃瑞香同意甲○○進庫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甲○○因而入庫取物。上訴人等繼於十時四十六分許至同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持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及黃瑞香印鑑章(印文「黃瑞香」),由乙○○在該行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黃瑞香印鑑章,偽造黃瑞香中途解約二十萬元定期存款且轉入帳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解約轉帳存入該綜合存款帳戶,繼而再由乙○○盜蓋黃瑞香印鑑章於該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於該欄偽造「黃瑞香」署名一枚,偽造黃瑞香取款二十萬元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該銀行誤認係黃瑞香辦理解約、取款而交付乙○○二十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瑞香、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是聯合財產中,茍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夫或妻對之自保有各自之所有權;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三讀通過,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並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如有:在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情形之一者,於修正公布生效後一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所有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財產,均一律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亦即未於一年緩衝期內辦理更名登記或向法院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者,則依登記之公示性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均應以登記為準,故如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應屬妻所有。是前揭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僅係就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規範得由夫妻自行調整其財產關係而重新認定其歸屬,其適用對象僅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取得不動產之夫妻;而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亦本斯旨而為闡明論述。至聯合財產中之動產,或非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之夫妻,自均無前揭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甲○○與告訴人黃瑞香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見偵字第二六二五四號卷第十四頁),且以其名義存入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之定期存款五萬元、三十二萬元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亦非屬不動產,均與前揭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為得重新認定財產關係歸屬之規定,顯有未合,乃原判決竟謂依據該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之同一法理,「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屬於妻名義之存款帳戶內之財產,應屬妻所有」、「縱如被告甲○○所辯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其之薪資所得,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取,此時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後,且屬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告訴人所有」云云,其法律見解殊欠允洽,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㈡、上訴人始終指稱告訴人在上開銀行之存款係其薪資所得,而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其與甲○○結婚後三年來收入存款情形之書面所載,似謂其夫妻名義之定期存款,均係來自甲○○每月四萬三千元之薪資所得(見前引卷第二二頁),且其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亦分別供稱上開定期存款係甲○○的錢及其跟會之款係取自甲○○之薪資各等語(見前引卷第一0六頁、一審卷第八四頁反面)。而甲○○之薪資所得,乃屬聯合財產中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原本即保有所有權;然茍告訴人名義之前揭銀行存款確係來自甲○○之薪資所得,則甲○○將其薪資交由告訴人存入銀行之原因為何,究係贈與或寄託或僅約定由告訴人代為保管抑或甲○○交付告訴人供作贍家之用而為告訴人撙節開支後所餘留之私房錢等?即與告訴人對上開存款得否主張權利,及甲○○可否逕自取回、上訴人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之事實認定,至有關係。告訴人雖稱上開存款係甲○○贈與,然為甲○○所否認,原判決亦未認定渠等夫妻間存有贈與關係,則其遽謂甲○○逕自取回上開存款,上訴人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瑞香、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即嫌速斷。又茍係甲○○就其薪資所得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管理,則其約定管理之方法、孳息收益之歸屬、管理期限暨甲○○得否於管理期間內取回其存款等各係為何?自與甲○○之解約取回該款,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認定,亦屬攸關。原審就此俱未調查審認,致此部分事實尚屬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原審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