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22甲○○
巷1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告訴人蕭金柱賭博,蕭金柱輸予被告等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並簽發三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每張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乙○○。其後乙○○多次找蕭金柱解決上述賭債,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乙○○之檳榔攤洽談,屆時蕭金柱並託人向被告等二人要求打折未果,蕭金柱乃欲離去。詎被告等二人竟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出手毆打蕭金柱,甲○○並強押蕭金柱至其駕駛之NS-四八八八號小客車,以此方法剝奪蕭金柱之行動自由,再夥同其他人開車至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附近之公墓,續對蕭金柱予以毆打,逼迫償還賭債。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續押蕭金柱至台中縣大甲鎮大甲橋附近某一自助餐店,甲○○對蕭金柱恫稱:如不還錢,即將之丟至大甲橋下云云,使蕭金柱心生畏懼。乙○○旋亦趕至會合,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再押蕭金柱至台中市某處公寓,被告等二人又對蕭金柱施以毆打,使蕭金柱受有左腹面浮腫、腹部皮下瘀血、左肩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蕭金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強迫蕭金柱簽立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本票各一張,以強暴、脅迫使蕭金柱行無義務之事。嗣於蕭金柱交付上述本票後,始將蕭金柱載至台中市某地釋放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蕭金柱指訴其被害之重要情節先後互有矛盾、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蕭張甚之證言顯屬子虛,均不足採信等由,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之論據。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警詢中對被害經過指訴甚明,並提出載有其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另證人蕭張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陳其於前揭檳榔攤對面,目睹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等情綦詳。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表示「不要告訴」(應係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然就其遭被告等二人夥同不詳姓名者毆打及強押上車之事實,告訴人及證人蕭張甚迄原審審理時仍堅指不移(見更㈡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指被告等二人犯罪之過程,雖有部分情節前後或彼此不符之處,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有無供詞明確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之部分,原審並未本於前引證據法則,詳加勾稽論斷以定其取捨,而全部予以摒棄不用,難謂適法。㈡、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定則,非屬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又說明: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二人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乃竟遲至同月二十四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同月三十日方向警方報案;又證人蕭張甚既目睹告訴人遭人挾持,竟未即時報警處理,均與情理相違等旨,因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蕭張甚之證言俱非可取(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理由三之㈣、㈤)。然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二人傷害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其法定告訴期間為六個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告訴人於受傷後十日內檢具驗傷診斷書提出告訴,既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屬其告訴權之合法行使,如何得謂為違背情理?又查,證人蕭張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你看見事情發生後,為何沒有報案?)因欠人家錢,希望事情能談好。」「(你先生被押走時,為何沒有報警?)因為我看到他被押上車,我不知道他們是否要到外面談債務或做什麼,所以我沒有報案。」「(為何你先生回來後,又報案?)因為我先生回來有傷,想一想才去報案。」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至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按諸一般經驗,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遭挾持未獲釋放之前,因不明詳情或擔憂挾持者知其報警,遷怒被害人致危及被害人之安全,而未即時報警處理,似非事理之所無。本件告訴人之妻即證人蕭張甚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是否確屬違背經驗法則?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遽為上開論斷,併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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