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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4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劉秋煥(改名劉國群)、陳元嬌間交還土地民事事件之證人。緣陳元嬌在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九七一之六地號之自有土地上建屋,劉秋煥當時即已知悉該屋越界至其所有之九六九之一地號土地。被告明知此項事實,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在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劉秋煥有地下室,所以先蓋,至地面層後三人(指劉秋煥、陳元嬌及劉林秀妹)再一起蓋,動工時就有界樁,當時依施工圖與釘樁施工,並不知有越界情形,於放樣時,曾發覺陳元嬌與劉寬亮(劉林秀妹之夫)間的界址與實際圖差五十公分,有向他們說這情形,當時並未發覺劉秋煥的有問題……是蓋到地面時才發覺陳元嬌與劉寬亮間多五十公分,當時並沒有通知劉秋煥……」等語,足生損害於審判之真實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發人陳元嬌提出,經被告親筆簽名其上之陳情狀一紙,其中第四項記載:「陳情人(指陳元嬌)為進一步瞭解實情,特拜訪當時負責建造的包工甲○○先生,據言,當初起造時即發覺鑑界訂樁誤差甚大,經向吳洋平建築師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劉秋煥等人當面提出說明,但爾等皆認為無妨,因此甲○○才按照建築師的指示放樣施工。且包商甲○○先生願為本陳情狀內容背書,以示負責。」等語,為其所憑證據之一(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㈠)。原判決則說明:「告訴人(應係告發人之誤,指陳元嬌)陳情狀之內容,乃係依被告在錄音訪談中之陳述所作,……惟經逐一比對被告所作錄音譯文,全無一語言及陳情狀中之記載,則如何能指被告有陳情狀中所為之談話?又如何能謂陳情狀中所記載者為事實?且被告辯稱因受教育不多,長年來均從事土木包工,對文字閱讀,視為畏途,況告訴人持陳情狀要求簽名蓋章時,僅言係欲對地政事務所陳情,被告乃不以為意,未閱其內容即率予蓋章,故對陳情狀文字根本未予審酌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陳情狀中之記載既非被告所為之陳述,更如何可謂被告作證時之證詞與其在『陳情狀中之陳述』不符,而指被告應負偽證之罪責?所辯亦符情理。」等由,資為其認上開陳情狀,非可採取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四之㈣)。然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辯稱:當時告發人陳元嬌係拿空白紙張要其簽名蓋章,事後陳元嬌才自行填寫偽造上開陳情狀之內容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二0六頁背面);嗣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始又改稱:因受教育不多,對文字閱讀,視為畏途,未詳閱陳情狀之內容即率予蓋章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上更㈠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其辯詞前後齟齬,是否可信,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查告發人陳元嬌於偵查中提出其製作之錄音譯文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經被告於原法院前審具狀陳稱:告發人陳元嬌製作之錄音譯文與被告製作之錄音譯文(附於上訴卷第八十四至九十頁),二者內容不盡相符,請求調查何者為正確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九頁),乃原審就此並未說明其調查之結果,亦未闡述其何以採信被告自行製作,而摒棄告發人陳元嬌製作之錄音譯文之心證理由,逕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公訴人另以證人即原任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范國堂於偵查中陳稱:「陳元嬌找我去找甲○○,要他出庭作證時講實話,甲○○有表示劉秋煥知道陳元嬌房子有越界」等證言,為其所舉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㈢)。原判決雖以:「然其(指范國堂)證詞並未言明劉秋煥係於何時知悉陳元嬌房子越界,且證人范國堂來訪(指范國堂偕同陳元嬌往訪被告)時,已事隔十年,時移境遷,以事後立場論述當年事跡,敘事難謂正確」等由,因認「其(指范國堂)證詞可否採信,顯非無疑」(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四之㈢)。然查證人范國堂另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在偵查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言,說甲○○知道劉秋煥知道陳元嬌有越界?)三個人蓋房子就知道房子越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其究係依據被告於審判外對其陳述而為上開證言,抑或純屬其個人之推測?如屬前者,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范國堂於偵查中證謂:「甲○○有表示劉秋煥知道陳元嬌房子有越界」等語,其就被告所指之「劉秋煥知道陳元嬌房子有越界」之時間,究在陳元嬌房屋興建之前、之中或之後?雖未臻明確,而仍有疑義,然因前揭事實攸關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與否,應有傳訊范國堂再加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為判決,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