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在監察院答詢時,其係針對設計防彈頭盔之規格原意觀點,基於職務上之立場及防彈性不好會影響官兵之安全而為陳述,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作證時,則係立於整體採購合約之觀點而為陳述,均無不實等語。另參酌卷附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所附之「國軍軍品規格」、清單、合約通用條款及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公懲會民國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0二二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0七號議決書、調查筆錄及證人結文、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聯勤第三0四廠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宴亦字第一一一六號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經理生產處(下稱經理生產處)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呈及調取之公懲會澄字第三0二三號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㈠、本件頭盔採購案所訂之「國軍軍品規格」,於檢查及檢驗一項備註欄特別標明防彈頭盔「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固係引用被告任職之經理生產處所設計之規格,但在同案其他招標文件如合約及清單中,卻採用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而有得複驗之文句,故當廠商送驗之頭盔經測試被貫穿時,即滋生應依前揭軍品規格拒收或依合約通用條款准予複驗之疑義。在被告任職經理生產處處長期間,亦曾發生聯勤第三0四廠F一六六三一號採購防彈頭盔五三三四頂案,關於防彈頭盔成品檢驗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是否拒收而不能複驗之爭議,斯時聯勤總部物資處即以合約清單中「得複驗」與規格中「應予拒收」二者語意不明確,函詢經理生產處表示意見。經理生產處遂明確表示:「抗彈性能測試屬重要品質項目,已於檢驗規格項次四(備註3)明訂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鑑於

八四、八五年度採購防彈頭盔經驗,建議貴處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退貨,並不得實施複驗」、「『拒收退貨,不得實施複驗』當初並未於清單或合約訂明,請貴科就業管採購立場研擬是否可行,或考量物資處或承商接受程度」、「抗彈性能測試屬重要品質項目,已於檢驗規格項次四(備註3)明訂若抗彈性不合格則拒收,依八四、八五案之經驗,為確保品質,本處以計劃申購之立場,建議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退貨」、「惟買賣雙方係以合約為執行之依據,本案建請加會軍法處及法律顧問等對合約條款釋示,並據以辦理」等語,有前述聯勤第三0四廠函及經理生產處簽呈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監察院接受詢問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往公懲會作證前,關於「防彈頭盔成品檢驗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退貨,不得實施複驗」一事之認知,甚為明確,應無虛偽之情。況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權責機關所表示之意見,尚難認係故為不實之陳述。㈡、本件所涉公懲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懲戒案,係關於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及「TD6002L026P02E」採購案,前者係由經理生產處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後者係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申購,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告發人黃炳麟等軍職人員辦理上開採購案,對於防彈頭盔因子彈貫穿抗彈性能不合格,未退貨拒收而同意廠商辦理複驗,監察院認承辦之告發人等就該採購案有違法失職情形,對於告發人等提出彈劾案移送公懲會懲戒,嗣經公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分受撤職、休職一年至三年不等之懲戒處分,有公懲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可稽。被告雖以經理生產處處長之身分,在監察院葉耀鵬、江鵬堅二位監察委員就該案詢問:「規格中規定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無排除複驗之效力」時,答稱:「是絕對硬性的要求,有排除複驗的效力規定」等語,經公懲會採為認定告發人等有違法失職之依據。然監察院所為之調查,係監察權之行使,非屬司法權之範疇,且被告於監察院詢問時,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縱所述不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又被告係於告發人等經公懲會作出懲戒處分後,始於告發人倪大義聲請再審議即公懲會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七三號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調查時,以證人的身分具結證稱:「(問:本案該規格四之1備註3規定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則拒收,拒收的涵意是什麼?)所謂抗彈性檢驗不合格有二種情形:一種是檢驗方法不良,一種是品質不良,本案所指係頭盔貫穿後不得減價收貨」、「(問:你曾在監察院傳詢時說:抗彈性能要求不合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因為當時監察院詢問時,時間的關係,簡單作答,當時頭盔政策上要由民間選商製造,所以對廠商要求較為嚴格,本案進入採購量產,大量製造,經過檢驗,可能有上述兩種子彈貫穿情形。如果品質不良當然要拒收,至於能否複驗,是另一個問題」、「(問:究竟有上開附註情形能否複驗?)能否複驗是招標履約單位的權責,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我們只要求頭盔不能子彈貫穿,至於是否要複驗及應如何採用檢驗結果,由採購局決定」等語,有公懲會調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可憑。由上開供述,足證被告在公懲會作證時,非但隻字未提「不能複驗」或「拒收絕對不准複驗」等語,反而說明自全案角度能否複驗事涉另一問題,應由採購局決定,並非其可決定,更主動提及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有複驗先例,至被告所稱:「如果品質不良當然要拒收」一詞,參照其陳述前後文,顯係就採購合約軍品規格中明訂「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所為之闡釋,難認有何虛偽不實。㈢公懲會於告發人等違法失職懲戒案及數次再審議案中,其議決主要依據係認頭盔之抗彈性能不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之虞,「國軍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係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排除得複驗之規定,有前述公懲會議決書可稽。其結論雖與國防部軍法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所作研判有異。但公懲會係以法律專業機關,斟酌本案全部契約資料判斷後,認頭盔抗彈性檢驗不合格,是否應拒收而不得複驗,涉及契約文字之解釋,其結論採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認「國軍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係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排除得複驗之規定,係公懲會依其權責所為之解釋,被告於公懲會具結證稱: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如為品質不良應拒收,至能否複驗是另一個問題等語,係基於經理生產處所設計之規格文字所為之說明,亦係本於其向來之認知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尚難謂其係就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自無從以偽證罪相繩,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至告發人等指稱: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經判決被告無罪,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列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驗收程序極為瞭解,曾多次處理同類案件,均准予複驗,獨於本案監察委員調查時,故意為虛偽陳述,其證詞與政府採購法、合約通用條款、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相違背,原判決未予論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聯勤總部物資處就本件防彈頭盔案曾以合約清單中「得複驗」與規格中「應予拒收」二者語意不明確,函詢經理生產處表示意見,因兩單位意見不一,並曾建請加會軍法處及法律顧問等對合約條款釋示,國防部亦曾深入調查,一致認為「排除複驗為不符實情,不足為證」,原審對此未予調查,難謂適法。另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僅敍及徵詢法律意見,並未說明徵詢之結果,於法不合;理由欄第八項既稱公懲會議決書之結論與國防部軍法處等單位所作研判有異,已足以認定被告偽證,焉能以根據自己之意思所作之判斷而卸責?原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同有未洽;再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偽證罪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一併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監察院對公務員是否違法失職進行調查,係監察權之行使,非屬司法權之範疇,且被告於監察委員調查時,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縱所述與前開採購規定不符,亦不構成偽證罪,而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是否曾多次處理同類案件均准予複驗,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前述合約及清單中有得複驗之文句,而合約「國軍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另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備註,聯勤總部物資處等單位認為「排除複驗為不符實情,不足為證」,係各該單位本其專業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被告基於權責機關之立場所表示之意見是否虛偽不實,係屬二事,亦與原判決就被告有無違背其主觀認知故為虛偽陳述之判斷,無何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以及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徵詢法律意見之結果,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公懲會議決書認「國軍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係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排除得複驗之規定,係公懲會行使司法權依法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其結論與國防部軍法處等單位之意見有異,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偽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告發人等指被告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無從併予審理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