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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5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