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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5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貨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二十四張,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之㈠㈡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對偽造貨幣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