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55之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涂金好之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將之列為系爭抵押登記之債務人,致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二號為強制執行,嗣經告訴人提起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為圖免遭敗訴判決,方與告訴人和解塗銷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非原判決所云,自動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犯罪後經被害人訴請偵辦,猶一再設詞狡辯,並勾串證人許俊仁為不實之證述,意圖脫罪,毫無悔意,使被害人連續多年遭受訟累,在屏東縣潮州與台東縣台東市間奔波勞頓,深受痛苦,浪費司法資源甚巨,原判決以事後雙方已經成立和解,將前揭不實之登記予以塗銷,及告訴人迄未因前開不實之記載而受強制執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經坦白認錯,確有悔意等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其論斷與事實不符,顯屬輕縱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如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無從單獨存在,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雖贅列告訴人為債務人,但告訴人並未前往銀行辦理有關本件貸款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債權銀行拍賣抵押物,乃對擔保物之執行,非對人之執行,拍賣抵押物清償抵押債權,如尚有不足,不能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並無顯然不利告訴人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劉芳秀拍得,告訴人迄未因抵押債權人追償而受有任何不利,其債信並未受不利之影響。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根本未與陳彭淑月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立任何借款契約擔任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單以被告將告訴人列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務人即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信,尚嫌速斷。㈡、系爭不動產在告訴人向前手受讓以前,因建築融資已貸款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告訴人亦承認未辦分戶貸款,自不因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使原來存在之抵押權失效。而被告辦理抵押權讓與部分,只將陳彭淑月代建設公司繳付本來應辦之分戶貸款部分金額由銀行讓與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已,不管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列為該八百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原來存在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嗣後拍賣,亦與被告贅列告訴人為債務人無因果關係。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㈢、被告因受許俊仁、劉明輝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斯時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均配合許俊仁之指示辦理,並非告訴人出面委託,告訴人僅係東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砳公司)之人頭戶而已,被告認係該公司內部之事務,不便探詢過多,未料東砳公司內部關係未溝通好,產生誤會,致告訴人將被告列為告訴對象。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因陳彭淑月代抵押債務人東砳公司償還八百萬元後,按代償金額與原抵押權之債權比例,讓與本身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與陳彭淑月,系爭抵押權之移轉,並未減縮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雖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告訴人列為債務人,告訴人並非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除負責以抵押物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外,如尚有不足,不能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對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況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能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涂金好之證述,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並斟酌被告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無犯罪故意及其行為於告訴人並無不利,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文書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其偽造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告訴人債信之虞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不足以生實害,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並敍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斷與事實不符,有輕縱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及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被告對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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