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即葉人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甲○○等自訴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原名葉人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被訴遺棄罪部分,第一審以之應與其一行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從一重所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分論併罰,原審於更審前之審判(原審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亦以之為裁判上數罪,分別說明上訴人無罪之理由,嗣自訴人甲○○僅就該判決之遺棄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是上訴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自不得以同一事實謂上訴人有過失,而推論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進而推論應負遺棄罪責。(二)原判決於理由中僅謂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未予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其他救護措施,而對於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有無不能生存之虞,則漏未敘明;且本件車禍現場,尚有對被害人負有扶助義務之自訴人甲○○、丙○○在場,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應無不能生存之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未述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明知劉光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又無汽車駕照,仍責由劉光雲駕駛竊得之汽車搭載上訴人,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七一公里二十四公尺南向車道自後追撞自訴人甲○○所駕駛之汽車,致甲○○車內乘客吳陳桃(甲○○之母)、吳美雲、乙○○受傷(吳陳桃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法應即時對於彼等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乃竟棄車逃逸等情,係依據自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劉光雲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第一審漏未論述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遺棄無自救力之吳陳桃、吳美雲、乙○○,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分論併罰,經原審於更審前之審判即原審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自訴人甲○○不服原審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係聲明對該判決不服,並未單就遺棄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判決認原審該次所為上訴人遺棄部分無罪之判決可議,並以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待原審細心勾稽詳加說明,乃一併發回原審更審,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自訴人甲○○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參。上訴人指其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尚有誤會。(二)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吳陳桃、吳美雲、乙○○如何因車禍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已論述甚詳,而其中吳陳桃經送醫後既已不治死亡,則原判決未記載吳陳桃等有無不能生存之虞,對於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又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自訴人甲○○受有下腹部挫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並據原審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而甲○○於第一審復陳明:丙○○當時受驚嚇昏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則彼等雖在場,亦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未對之加以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遺棄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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