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巷1119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四八、二00八九、二0六一四、二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將其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號(上訴意旨誤為六、六一、六八號)所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入會及標會部分,亦概括認定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然於判決理由僅謂「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部分,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均同)雖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並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外,同時假冒多人參加各該互助會……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均已標取會款,或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前,另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足證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部分,被告於參加各該互助會之初或以自己名義標會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云云,似僅對上訴人之犯意為說明,未對於前開各編號所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入會及標會部分,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之附表對於假冒何人名義入會,於第幾會標得若干會款之認定,與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所列不盡相符,然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判決附表所示互助會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起會,入會之初上訴人尚有銀行存款、工作收入與投資,皆按時支付會款,當時確有支付能力,迄八十七年九月後方週轉不靈,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四份及八十六年扣繳憑單影本可憑,原審對此等有利證據未加斟酌,反持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銀行拒絕往來後,每月須對外清償之數額,作為上述互助會起會時無資力負擔繳納會款之判斷依據,亦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冒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三十二部分之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上訴人僅自承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部分,分別假冒李曉莉與蔡明娟之名入會,並在標單上分別填寫其二人姓名、金額冒標會款,核與證人即會首何麗珍證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三十二部分,上訴人去標會,標單上僅寫金額,沒寫會員姓名等語相符,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三十二部分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又證人即會首黃麗卿證稱:「被告都是打電話來標會,告訴我什麼人要標」;會首陳憶如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打電話委託我投標……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黃麗卿的名字委託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標……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韓景華的名字委託我以一千八百元得標……」、「打電話來說某人要標,我幫他在標單上寫名字、金額」;會首鄭玲玲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某某人要標多少錢。我就幫她寫標單,上面寫名字、金額」;會首尤淑雲供稱「她委託她同學朱秀珍打電話告訴我,說這次某人要標金額多少,我幫她寫標單,上面寫姓名、金額」等語。足證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至三十二部分外,系爭互助會之投標,或由會首打電話至上訴人處,或由上訴人打電話至會首處,皆為電話競標,並無標單之製作,上訴人亦未委託或利用會首代寫標單。原判決附表記載由會首於標單上代寫姓名、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筆錄資料,有不相符之違誤,且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㈣、上訴人為多參加數會,故假冒他人名義入會,方就假冒之名標會,與一般冒標會款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於冒名入會標得會款後,均按期繳納會款達一半會期以上,嗣因銀行拒絕往來,方無力繳納會款。案發後,上訴人仍多方借款,處分不動產,並委請律師居中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之事,而被害人中黃侯尾部分業已清償完畢,黃麗卿則未為訴究,其餘陳憶如、尤淑雲、黃麗卿、李曉莉及鄭玲玲等人自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並清償陳素娟部分債務。原判決認和解金額過低,於量刑時未予酌減,然和解金額是否適當,本係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斟酌判斷之問題,原判決以之作為量刑斟酌之標準,亦有可議。況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自首,然未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芬、何麗珍、陳淑惠、李曉莉、陳憶如、鄭玲玲、尤淑雲、陳素娟、黃侯尾、黃麗卿、黃政雄、韓妙宜、黃敏鈴等人之證述,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互助會債權人清冊、林麗芬提出之互助會單四件、何麗珍提出之互助會單三件、存證信函十件、律師函一件、上訴人親筆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一件、李曉莉提出之互助會單八件、陳憶如提出之互助會單一件、陳素娟提出之互助會單六件、鄭玲玲提出之互助會單二件、存款憑條十八件、支票影本二件、尤淑雲提出之互助會單五件、匯款回條四件,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標單)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詳如後述)。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部分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部分僅在標單上書寫金額,未書寫被冒標者姓名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連續多次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己名義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會首所招攬之互助會,使各該會首陷於錯誤而讓其參加而於會期進行中,或自己於標單上偽造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或打電話給不知情之會首委請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標息金額之方式,連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或未經活會會員同意,擅自於標單上偽造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連續多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冒名冒標者,均使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之財物。」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入會及標會之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上訴意旨誤為附表編號六、六
十一、六十八)部分,有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核與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部分,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並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惟……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外,同時假冒多人參加各該互助會,顯逾越其每月三萬餘元收入之經濟能力,況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均已標取會款,或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前,即另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足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六十、六七部分,被告於參加各該互助會之初或以自己名義標會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等語之說明,並無矛盾或理由欠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三、敍明依證人陳憶如、尤淑雲、陳淑惠、何麗珍、李曉莉、鄭玲玲、黃麗卿等人之證述,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十三、編號二
十、二十一、編號三十三至五九、編號六一至六六、編號六八至八十部分冒標時,在標單上虛偽記載投標者之姓名及金額,或利用不知情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金額之方式冒標,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六、編號十四至十九、編號二十二至三十二、編號六十、編號六七部分,或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或因上訴人冒標時,在標單上並未記載被冒標者之姓名,只記載投標之金額,或利用不知情之會首由會首代其在標單上記載投標金額之方式冒標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該項論斷並非無據,核與卷內筆錄資料亦無不相符之矛盾,上訴意旨㈢曲解上訴人及證人等之部分陳述,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末按量刑之輕重,原屬事實審審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檢察官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其審酌犯罪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予減輕而量處其刑,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亦不得任加指摘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對於有無詐欺犯意之辯解,及對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之指摘,核非對於偽造文書部分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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