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
3樓72上 訴 人 甲○○(被 告)
1011送達處所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2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八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及乙○○之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楊玉女)基於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甲○○自訴高明宗詐欺案件(即該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刑事案件)時,就甲○○所執十一張支票來源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該十一張支票係伊交付予甲○○,並非高明宗為支付理髮廳工程款而交付,竟供前具結,虛偽陳稱:拿十一張票支付工程款時高明宗有在場,因為票是他的,他同意的云云;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法院審理甲○○請求高明宗清償債務事件(即該法院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五二四號民事事件)時,供前具結,虛偽陳稱:票是甲○○幫伊及高明宗作理髮廳工程款云云等情,並以第一審對於誣告、偽證範圍之認定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事實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未予以裁判者而言,例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者屬之。查本件檢察官以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甲○○自訴高明宗詐欺之刑事案件時有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其於同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甲○○請求高明宗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之偽證犯行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究。惟查乙○○不服原審更審前次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審理上開甲○○與高明宗民事事件之上訴案件(即該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事件)時,猶有偽證犯行,而函送本院併辦,本院於前次發回更審時(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亦已函請原審一併審酌(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頁),乃原審對於該函送併辦部分,未加敘明是否予以併辦,致生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至於乙○○上訴意旨以其所證於案情並無重大關係,顯與偽證罪要件不符云云,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就此而言,亦應認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確實執有高明宗簽發之十一張支票而不獲兌付,原判決亦認定支票係乙○○為支付理髮廳之工程款而交付甲○○,則甲○○於自訴狀內所載「告訴人甲○○告高明宗詐欺誣告罪,本人有高明宗支票退票影印本……銀行告訴本人,高明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已退票,給本人支票均是退票之後才給……」尚難認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由自訴狀內容推定甲○○「顯已陳明其支票之取得係來自高明宗」,顯然未盡調查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甲○○有原判決所載誣告犯行,係依據甲○○及乙○○之供述,告訴人高明宗之指訴,證人即理髮廳所在之房東汪杜連之證詞,卷附支票、支票票根、台北縣汐止鎮(現已升格為「汐止市」)農會函、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甲○○否認誣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敘明。並以第一審對於誣告範圍之認定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對於理髮廳之經營與高明宗無涉;甲○○明知其取得之支票係乙○○所交付,乃誣指支票係來自高明宗;乙○○亦虛偽證稱交付支票給甲○○時高明宗在場,及支票係用以支付甲○○為伊及高明宗作理髮廳工程款等情,已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甲○○於自訴狀內已載明「本人(指甲○○)有高明宗支票退票影印本,並前往石牌路一段八十八號陽明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銀行告訴本人,高明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已退票,給本人支票均是退票之後才給,本人已辦理支付命令,希望能還錢了事……」,原審依其文義認定甲○○於自訴狀已陳明其支票之取得係來自高明宗,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甲○○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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