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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二八、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黎衛及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吳○○(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四人結夥均戴上其各自購買之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由林黎衛與吳○○分別騎乘機車,後載楊○○及上訴人,楊○○與上訴人均攜帶兇器,即楊○○所購買之西瓜刀一把及林黎衛與楊○○共同購買之西瓜刀一把,在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至使被害人黃何美蓉不能抗拒,而由楊○○強取黃何美蓉口袋中之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上訴人復與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由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楊○○,二人均戴上開彼等各自購買之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楊○○並攜帶兇器即上述其所購買之西瓜刀一把,先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六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至使被害人劉怡帆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令其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分取所得財物。上訴人與楊○○共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法,至使已滿十六歲之被害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並共同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對A女及B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始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楊○○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扣得其與林黎衛所購買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林黎衛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枚,並先後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枚,在林黎衛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除否認參與附表貳編號十二強盜劉佳靈之財物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自白核與共犯林黎衛、楊○○、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及被害人黃何美蓉、劉怡帆、陳虹玫、張雅琳、秦○○、林靖怡、吳玟娟、周鴻雯、陸雅婷、婁仲君、溫瓊瑛、洪佳吟、陳○○、楊媚珊、陳羿廷、A女、B女指陳被害之情節相符,被害人黃何美蓉、張雅琳、洪佳吟、陳虹玫、秦○○、陳○○、婁仲君、陳羿廷被強盜之行動電話各一支,溫瓊瑛被強盜之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一枚、充電座一個、吳玟娟遭強盜之背包一只、楊媚珊遭強盜之威利樂透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均經起獲並由各被害人具領,有彼等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扣押物品目錄五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A女因遭強制性交,背部有二公分〤二公分擦傷二處、處女膜為陳舊性裂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且經採集B女陰道棉棒及襪套精子細胞層DNA鑑定,與楊○○之DNA-STR型別相同,B女口腔棉棒及外套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上訴人及楊○○DNA-STR型別鍵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豐警刑字第00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檢送「00000000(即本案A女)遭性侵害案」涉嫌人楊○○及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四一六四三號鑑驗書可按。上訴人雖否認參與強盜被害人劉佳靈之財物,然劉佳靈於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時、地遭二名歹徒騎乘機車強盜財物,並因劉女反抗,而遭乘坐在後座之楊○○持刀砍左上臂一刀,由前座之歹徒搶走其財物,得手後,楊○○再持刀砍其右後腹上方背部四刀才離去,上訴人並不是持刀砍傷劉女之人,但也參與強盜其財物等情,已據劉佳靈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楊○○於警詢、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第一審法院調查中所供:當時被害人劉佳靈和上訴人在拉扯,伊就砍下去,刀數不記得,伊有砍到背部,可能是不小心砍到手部,伊並沒有拿被害人劉佳靈的東西,不知上訴人有無拿,騎車的是上訴人等情節相符。而劉佳靈確有遭楊○○砍傷並被強盜財物,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遭起獲而由其領回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先則辯稱:案發當日伊要參加跨年晚會,有不在場證明。後則辯稱伊每次犯案,當天早上就會睡得晚云云,並舉證人即其父母張永松、陳瑞霞及友人林功遠、陳春竹等人為證。查此案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距同年月三十一日跨年晚會隔時尚久,據上訴人供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回家後就沒再出去,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伊去保養機車,準備晚上要去參加跨年晚會云云,縱係屬實,亦在此案案發後之事。其舉證人陳瑞霞等欲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即與林功遠、陳春竹於吃完薑母鴨後即返家,當天上午七、八時許即又去找林功遠,不可能在案發時地去行搶云云。然於第一審調查中陳瑞霞證稱:九十一年接近十二月份時,上訴人就沒有打工,經常晚回家,伊大部分都在客廳等其到睡著,故其返家之時間並不清楚。張永松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早上搭乘十點多飛機要出國,在七點多出門前上訴人還在睡覺。林功遠證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有與上訴人去吃薑母鴨,到十二點多(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伊有看到上訴人往回家的方向走,當天早上八、九點上訴人又到伊家。陳春竹證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伊與上訴人去吃薑母鴨,到翌日凌晨零時、一時許就分手,伊有看到上訴人往回家的方向走各等語以觀。陳瑞霞、張永松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場,林功遠、陳春竹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彼等分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至一時許之間,看到上訴人係往回家之方向行去,亦不能證明其案發時不在現場。參酌楊○○於第一審證稱:伊記得上訴人有邀約是否吃薑母鴨,當時有朋友宋友仁在場,伊因距離過遠就沒過去,事後上訴人過來伊大坑朋友住處找伊,二人才又犯下本案,犯完案,也是上訴人載伊返回大坑騎乘機車,伊大坑友人住處距上訴人家約二、三十分鐘車程,距本案行搶地點約十幾分鐘。宋友仁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晚上十二點以後的某個時間,上訴人有來大坑找楊○○,他們二人離開是共騎上訴人的車各等語以觀,上訴人於與林功遠、陳春竹等人吃完薑母鴨後自有餘裕再前往與楊○○會合,共犯強盜劉佳靈財物後再返回其住處。雖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楊○○曾將強盜所得手機交付宋友仁,且宋友仁本身也不住在大坑,而指其證言不足採信。惟互核宋友仁與楊○○二人之供述,並無不符之處,且縱認楊○○曾將盜贓手機交付宋友仁以及宋友仁未居住於大坑,但宋友仁亦無必要於楊○○認罪之際,無端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必要,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無可取。是以證人陳瑞霞、張永松、林功遠、陳春竹等上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否認有參與強盜劉佳靈財物之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安全帽二頂、口罩二枚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附表貳編號九、十一部分,是否構成強盜,法律之適用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實際上沒有下車,而由楊○○下手實施,有可能被害人主觀認知錯誤,因搶走財物不見得就是強盜,編號十一部分,據楊○○之供述,當時被害人溫瓊瑛是酒醉狀態。也有可能因該被害人酒醉而記憶模糊,而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有符合強盜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該編號九之被害人婁仲君已明確指稱:係遭楊○○持刀架住脖子,且喝令「不要叫,我要強劫」,在不能抗拒之下,遭強劫財物。該編號十一之被害人溫瓊瑛亦指稱: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後座之人持西瓜刀,由後座之人持西瓜刀架住伊脖子而強取其皮包等情,上訴人及楊○○又均承認有作該二案件,是以被害人在楊○○持刀架住脖子之情況下,顯然已失去抗拒能力,而任由其取去財物,自合乎強盜之要件。上訴人雖未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但其與楊○○有犯意之聯絡,且駕駛機車載楊○○並推由其為各該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不能以其未下手實施或楊○○供稱當時溫瓊瑛是酒醉狀態,而卸免其強盜之刑責。至楊○○持刀砍傷被害人周鴻雯、劉佳靈部分,經查係楊○○單獨起意,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此傷害行為,與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不能令其負傷害罪責。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附表壹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附表貳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六部分,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附表叁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妨害A女、B女行動自由部分,因該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不另論罪。上訴人就附表壹之犯行與林黎衛、楊○○、吳○○之間,其餘犯行與楊○○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一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強制性交及加重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贅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並審酌上訴人行為時雖甫滿十八歲,惟其竟與楊○○引誘、邀約林黎衛及吳○○犯罪,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次數達十餘次之多,甚至強盜而強制性交,使各被害人極度恐懼,甚至終身痛苦,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雖已承認大部分犯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二把、安全帽二頂、口罩二枚係上訴人與楊○○等共犯供犯罪之物,且分屬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所有,有如事實欄所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以公訴意旨另謂:上訴人與楊○○共犯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犯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已為上訴人及楊○○所否認,被害人陳惠菁亦無法指認上訴人或楊○○係強盜之人,且其被搶之機車係經警尋獲,並非在上訴人或楊○○住處查獲,因認尚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量刑輕重,係屬審理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等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其違法,難認有理由。又原判決根據被害人婁仲君之指訴、上訴人及楊○○之自白、卷附贓物領據,認定上訴人有附表貳編號九之犯行,並詳予說明該被害人當時已失去抗拒而被強劫財物。另對上訴人確有參與附表貳編號十二強盜劉佳靈財物之行為,亦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一一加以論述,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否認有該附表編號九、十二之犯行,亦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害人陳○○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一致陳稱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上訴人坦承「強制猥褻部分,我有參與」及楊○○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四所載,對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但楊○○亦涉有強制猥褻罪嫌,其供述存有疑義,陳○○係在慌亂中遭強制猥褻,其記憶陳述未必無誤。且陳○○於警訊中供稱:「我沒看清楚他們的長相,騎機車那年輕人就下車搜我身體。」於偵查中供稱:是甲○○拿刀,……騎機車之人下車強搜其身體等語。係指上訴人拿刀行搶而非下手猥褻之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下手猥褻之人,顯有錯誤。而上訴人上述坦承有參與猥褻行為,係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對其訊問「原判決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所為籠統之回答,但嗣後即加以否認。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難令人信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貳編號四、十四強制猥褻秦○○、陳○○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秦○○、陳○○之指訴、少年楊○○之供述及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制猥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護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和楊○○行搶之模式認定上訴人有撫摸被害人陳○○之犯行,但該被害人對於何人下手撫摸、何人行搶,由於當時與上訴人等面對面,因心理恐懼,不知是對人之印象深刻,還是對位置印象深刻,仍有不清,第一審判決據此而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自有未當云云。然查被害人陳○○明確指稱,確有遭強制猥褻之情形,少年楊○○亦證稱:下車對陳○○搜身的是上訴人。參酌上訴人與楊○○強盜時均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楊○○,並由楊○○持刀,益足證陳○○所供前座者下車對其搜身,撫摸其身體者,係指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亦坦承「強制猥褻部分,我有參與」等情。因認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有對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三之被害人洪佳吟為強搜及亂摸其身體之行為,涉有強制猥褻之犯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上述強制猥褻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陳○○於警訊時供稱:「坐在機車後座的年輕人拿兩把西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要我交出手機後,……我因無抗拒就全部給他們,後來騎機車那位年輕人要搜我身體,並把手伸進我的口袋摸我的大腿,……」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供稱:「後座那個人……將刀子指著我,……我將東西全部給他們,但是前座的那個人又過來搜我的身體,有將手伸到我的褲子裡,並有將手伸到我衣服內拉我胸罩。」於第一審供稱:「後座的人先以刀指著我,叫我將手機給他,後來前座的人將車停下,也走過來,……前座的人有將我的衣服拉扯起來,從下面摸我的胸部,……」等語(警卷第一0六頁、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七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中訊問其上訴理由時,答:「有關強盜劉佳靈部分我沒參與,其餘部分我都有參與。強制猥褻部分我也有參與。」等語(原審法院少連上重更㈠卷第四十五頁)。楊○○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否認有搜陳○○身體,並供稱,是甲○○下車搜陳○○身體等語(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卷第八十四頁)。原判決基此,並參酌上訴人與楊○○共犯強盜行為,係由楊○○持刀,上訴人騎機車後載楊○○為之等情,而認定係上訴人對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屬有據。雖陳○○於偵查中供稱:係上訴人坐後座持刀搶其財物,另一坐前座之人搜其身體,與上開供述不符,原判決引該資料,容有不妥,然此顯係誤引,且縱除去此部分證據,仍可為相同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對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L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壹: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甲○○、楊○○、林黎衛及吳○○均戴黑色口罩,分騎二部機車,由林黎衛及吳○○騎乘機車,分載手持西瓜刀之楊○○、甲○○,行經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適黃何美蓉在該街口等候紅燈,即以該二機車包抄黃何美蓉,在黃何美蓉左側後座之楊○○即要求黃何美蓉將錢拿出來,因黃何美蓉不肯,遂以三字經辱罵黃何美蓉,而在黃何美蓉右側後座之甲○○即強拉欲使黃何美蓉下車,並以西瓜刀敲打黃何美蓉機車致使不能抗拒,斯時在黃何美蓉左側後座之楊○○即強行劫走黃何美蓉之NOKIA825

0 行動電話,因有計程車經過,甲○○等人始未再行搶並迅速騎車往台中市○○路方向逃逸。

附表貳: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與楊○○均戴口罩,由甲○○騎乘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將劉怡帆攔住,楊○○先將西瓜刀架在劉怡帆脖子上,再由甲○○對劉怡帆出言恫稱:「幹你娘,把錢拿出」(台語),致使劉怡帆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小錢包及國際牌GD93型手機交出,渠二人得手後將劉怡帆之機車鑰匙拔走騎車離去,旋又返回要求劉怡帆交付大包包,劉怡帆將大包包內東西傾倒後,渠二人見僅有麵包等無價值之物後始離去。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甲○○與楊○○均戴口罩,由甲○○騎乘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以西瓜刀抵住陳虹玫之脖子,致使其不能抗拒,令其交付皮包(內有行動電話NOKIA 8850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多許,甲○○與楊○○均戴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尾隨張雅琳騎乘之後方,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由楊○○持刀抵住張雅琳,致使張雅琳不能抗拒而命其交出皮包(內有一千多元及行動電話MOTOROLA V66),得手後並取走張雅琳之機車鑰匙一支後往台中市方向逃逸,事後現金朋分、手機由甲○○拿走。

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甲○○與楊○○均戴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將秦○○攔下,由楊伯聖持刀架在秦○○之脖子,致使秦○○不能抗拒而命其交出皮包(內有現金五百元及行動電話OKWAP 166 手機一支、金戒指一枚、遠東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後,共乘機車逃逸。

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甲○○及楊○○均戴口罩,由甲○○騎乘一部銀白色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市○○區○○巷○○○號前,將林靖怡攔下,由楊○○持刀在林靖怡面前揮舞,致林靖怡不能抗拒,而將現金六百元及行動電話PANASONIC GD92一支交出,甲○○及楊○○旋即離去,沒多久甲○○及楊○○又騎乘返回,欲再搶劫林靖怡之圍巾及外套,但因別的車輛經過而迅速騎車逃逸。

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市○○○街與天祥街口,喝令吳玟娟停車及下車,致使吳玟娟不能抗拒而將吳玟娟皮包(內有現金五百元、行動電話NOKIA 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及提款卡、信用卡各一枚)劫走,甲○○並下車對吳玟娟搜身以確定其還有無財物,渠二人於得手後騎車逃逸。

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甲○○及楊○○均戴半罩式之安全帽,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縣○○鄉○○路上,欲將周鴻雯攔下,因周鴻雯害怕騎車加速離去,惟仍為甲○○二人騎車追及,詎楊○○竟下車對周鴻雯嚇稱「叫你停車,你還跑!」,旋以西瓜刀砍傷周鴻雯之右手臂,致周鴻雯受有右側肱骨外髁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致使周鴻雯不能抗拒,甲○○則乘機強行劫走周鴻雯之皮包(內有書本、國民身分證、學生證、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二百元),臨走時楊○○再揮砍周鴻雯之背後一刀,二人旋即揚長而去。

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甲○○及楊○○均戴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市○○路漢口國小前,將陸雅婷攔下,由楊○○令陸雅婷交出財物,陸雅婷答稱並無財物後,甲○○乃將機車鑰匙強行搶下,致使陸雅婷不能抗拒,而以鑰匙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現金三百元及行動電話

G PLUS一支),得手後並取走陸雅婷之機車鑰匙一支後,共乘機車逃逸。

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甲○○及楊○○均戴安全帽,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前,自右後方將婁仲君攔下,由楊○○持西瓜刀架在婁仲君之脖子,致其不能抗拒後,再由甲○○下手將婁仲君之皮包搶走(內有皮夾、現金九千餘元及行動電話SAMSUNG 一支),得手後騎車逃逸。

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甲○○及楊○○均戴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途經台中市○區○○街○○號前,由楊○○自後方以西瓜刀架在陳蕙菁之胸前,而令陳蕙菁停車及下車,並於陳蕙菁下車後,由楊○○強行將陳蕙菁之機車騎走(此部分係公訴意旨另併指訴者,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甲○○及楊○○均戴深色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見溫瓊瑛停好機車,旋由楊○○以西瓜刀架在溫瓊瑛之脖子,喝令溫瓊瑛交出財物,因溫瓊瑛遲疑一下,甲○○即出言恫稱要錢要命等語,致使溫瓊瑛不能抗拒,楊○○即強行將溫瓊瑛之皮包劫走(內有國際牌CD 80行動電話一支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共騎乘機車逃逸。

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甲○○及楊○○均戴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手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市○○街上,欲將劉佳靈攔下,因劉佳靈大叫「你們要幹什麼!」,楊○○竟以西瓜刀砍傷劉佳靈之手臂,致劉佳靈受有左上臂割裂傷之傷勢而不能抗拒,並乘機劫取劉佳靈之摩托羅拉V8088 型之手機,及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內有四百元、提款卡及證件多張),其間楊○○再揮砍劉佳靈之背後四刀,甲○○及楊○○二人旋即騎車離去。

十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甲○○及楊○○均戴深色安全帽,由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持西瓜刀之甲○○,由台中市○○路尾隨洪佳吟騎乘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巷口前,將洪佳吟攔下,後座之甲○○跳下機車並以西瓜刀架在洪佳吟之脖子致使不能抗拒,而將洪佳吟之機車鑰匙搶下,打開機車之置物箱取走洪佳吟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九百元及行動電話MOTOROLA T190 一支),甲○○及楊○○二人旋即騎車逃逸。

十四、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多許,甲○○及楊○○均戴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攜帶西瓜刀之楊○○,尾隨陳○○騎乘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街○○○巷口時,將陳○○攔下,後座之楊○○跳下機車,並以西瓜刀指著陳○○,令陳○○將所有財物交出,陳○○因無法抗拒,而將皮包(內有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一千二百多元)交付楊○○。

十五、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及楊○○均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持西瓜刀之楊○○,尾隨楊媚珊騎乘之機車至台中市○○區○○街○○○巷內,將楊媚珊攔下,後座之楊○○跳下機車並以西瓜刀架在楊媚珊之脖子,致使楊媚珊不能抗拒而取其機車鑰匙,再將楊媚珊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劫走(內有現金五百元、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SAMSUNG一支),得手後甲○○及楊○○共騎機車逃逸。

十六、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甲○○及楊○○均戴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持西瓜刀之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號前,自右後方將陳羿廷攔下,由楊○○以西瓜刀架在陳羿廷之脖子,致其不能抗拒後,並強行拿走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將陳羿廷所有之皮包取走(內有現金三百餘元、駕駛執照、信用卡及行動電話NOKIA 一支),得手後甲○○及楊○○共騎機車逃逸。

附表叁: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甲○○及楊○○均戴深色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楊○○,於台中市○○○路尾隨B女(即卷內之00000000),途經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前,由楊○○以西瓜刀架在B女之脖子令其停下,致使B女不能抗拒,而將B女之背包(內有國民身分證二枚、印章、簽帳卡、現金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多張信用卡、提款卡)劫走,並強載B女至台中市○○區○○○路豐富公園靠近愛心園處一塊草皮,輪流要求B女為口交及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騎車離去。

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多許,甲○○及楊○○均戴深色安全帽及口罩,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持西瓜刀之楊○○,在台中縣○○鄉○○路大興隆購物中心對向北上車道,欲將騎乘機車之A女(即卷內之00000000)攔下,A女見狀旋即迴轉往回騎乘,甲○○二人隨即由後追上,甲○○並以西瓜刀架在A女之脖子令其停下,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拿走A女之機車鑰匙,同時打開機車內之置物箱取走其內之皮包,將該鑰匙丟入置物箱並把椅座蓋上,使A女無法騎車離去,其後復拿走A女褲內之手機後騎車離去,甫行不久甲○○及楊○○二人復返回現場強令A女坐上甲○○及楊○○二人之機車,載往台中縣潭子鄉頭家村一處空地,甲○○強押A女至該處,先令A女為口交,其後並予以強制性交,嗣即由楊○○再令A女為口交,其後並予以強制性交,甲○○及楊○○二人得逞後騎車離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