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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6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218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醫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何炳榮(業已死亡,由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非由何炳榮看診部分不得申請保險醫療給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連續推由上訴人填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醫療費用申請書表,於其附表申報日期所示時間,持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等情。其對於上訴人在上開醫療費用申請書表上,係填載何項不實之內容,而據以行使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之給付,並未翔實記載審認,已有未合;又何炳榮於中央健保局人員訪查時供稱:「我只是提供執照(醫師執照),其他的健保醫療業務、費用申報都由楊小姐(即上訴人)在做,健保支付的費用也是直接匯給楊小姐,我都不知情也未經手」云云(見本案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對上訴人如何與何炳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認允洽。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固得為證據。但卷附中央健保局人員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何炳榮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依其文書內容記載之形式,係由查訪人與被詢問人間,為一問一答方式之發問及陳述,與一般偵訊、訊問筆錄之記載無異,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仍有待查證,始得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為真實;況何炳榮於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供述其每日看診上、下午各約四、五人,週六、日未看診等語,嗣於其立具之補充說明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該供述之真實性(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五五、五六頁)。原審對於何炳榮上開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供述,如何係與事實相符,未遑詳查審究明確,即以該查訪筆錄為「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文書」,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業依法定程序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而逕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