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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6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

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 反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及被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誣告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即反訴人乙○○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侵占罪嫌,犯罪不能證明,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就乙○○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侵占部分為無罪諭知(其中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侵占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予駁回,詳見後述理由二),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甲○○確有誣告犯行暨說明乙○○被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復就甲○○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坐落台南市○○段○○○○號基地上大樓其中第十一層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十一樓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直由乙○○繳納乙節,已為甲○○所是認,且有劉某於第一審所提出渠代為繳納,以甲○○為納稅義務人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按。雖其上納稅義務人之投遞地址載為台南市○○路○○○號九樓之一,甲○○否認該址係伊住址,且稱伊並未接獲該房屋稅繳款通知,然該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直係由乙○○繳納,既為渠不爭之事實。則原判決理由以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土地過戶後,未收到地價稅繳款書,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未收到該屋之八十五年房屋稅繳款書,何以未即向稅捐稽徵處查詢,反自稱係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經發現,實有可疑,因認倪女所指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伊佯稱渠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擬借該房屋伊應有部分向友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致使伊不疑有他,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乙○○,劉某竟擅自將該房屋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係屬不實,此項理由之論斷核與卷證並無不符,要難認有何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乙○○於購買本件房地當時與甲○○已有婚外情多年,二人關係匪淺,迄八十五年七月間始分手等情,為甲○○於另案被訴詐欺案偵查中坦認屬實,則渠基於與劉某之婚外情親密關係,縱於八十二年間購買紅木家具以供上開房屋之擺設,衡諸常情,亦非無可能。要不能因之即認乙○○之指訴,係屬不實,原審採為判決之論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情形。且乙○○於第一審所提反訴狀謂該房屋購買之初,甲○○原約定要出資二分之一……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倪女見已無經濟能力負擔購屋款,且未實際出資,乃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返還等語,觀其語意,係指上開「房屋」而言,不及於其基地,證人杜淑貞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證稱當初乙○○告訴伊房屋係渠與甲○○合夥購買,因倪女欠渠錢,故要將該部分辦理過戶等語,亦均未指倪女原擬出資二分之一購買者,包含房屋及其基地。是原判決依憑乙○○之指訴及杜淑貞之供證,為甲○○確有本件誣告犯行之論據,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甲○○關於原判決論處其誣告罪刑及就乙○○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甲○○佯稱其經營之公司急需週轉,擬借上開房屋應有部分向友人「劉輝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云云,致倪女不疑有他,遂允借之,將其身分證、印鑑交付。劉某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屋甲○○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全部所有,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倪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甲○○等情。因認劉某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二罪嫌。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某偽造文書及侵占(認牽連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而從一重處斷)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則劉某被訴涉犯上開三罪名即無裁判上一罪所指全部、一部之關係可言。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對之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二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