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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6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證人莊淑真證稱:台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棟房舍係相連,隔鄰之蔡朝仁表示拆掉其中二號房子重蓋時,可能會損及相鄰之四號房子,故經伊同意後,共用同一屋頂之兩棟房舍同時拆除;證人林仲烾證謂:南寧街二號土地上之一幢老舊之日式建築,原為程輕羅所有,後因隔鄰拆除房子,該屋亦因之倒塌,故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間即無地上物;證人黃陳碧翠證陳: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兩間房屋原連在一起,同時不見;證人楊陳俊綉及陳忠海均證以:南寧街二號及四號之建物及圍牆是以怪手同時拆除後,蓋起新建築物;證人李明華供證:前開建物拆除後蓋大樓;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官劉溪證述:上訴人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上開基地之目的,係在該基地上興建房屋;證人即台南仁愛之家主任李庭芳指證:因前開二號基地之建物尚有債權糾紛,故台南仁愛之家出租給上訴人時,曾表明若上訴人服務之國家安全局能解決此債權糾紛或處理該地上物,願將該基地出租給國家安全局作為辦公廳舍,上訴人當時表示國家安全局自會處理此地上物之事,故伊要求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後才出租各等語,及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裁定(記載系爭房屋原為程輕羅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等旨)、上訴人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申請人(上訴人)就地上建物於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法定期間,若有他人能提出本宗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法證明且在法律上具備一併承租本宗土地之條件者,本承租人願放棄對本宗土地之承租」)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建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承租上開土地時,雖土地上有建築物,但並未予以毀壞拆除,亦不知何人拆除,系爭房屋大部分已倒塌,不適於起居出入,顯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客體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系爭房屋雖為證人蔡朝仁雇工拆除,但該建物之基地承租人為上訴人,而非證人蔡朝仁,且並無證據證明蔡朝仁知悉系爭房屋原有紛爭存在,或知悉上訴人無權拆除,即難認證人蔡朝仁就毀損建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故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朝仁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係屬間接正犯。(二)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大部分已倒塌,不適於起居出入,顯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客體云云。然證人莊淑真於原審證稱:伊出售前開四號建物之承租權時,二號建物還在,只是屋況不佳,原住在該處之一位老師並未整修,房子不時漏雨,屋頂也有點塌落,該房子原有三間房間,屋主只用一間,其餘二間並未使用,任其漏雨等語,則系爭房屋雖有「漏雨」之情事,但既尚有人居住,且尚非毀壞致並無屋頂、牆壁,無法遮風避雨之情形,自仍為民法上所認定之不動產,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客體即建築物,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莊淑真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前開二號建物,雖有「漏雨」,屋況不佳之情形,但既尚有人居住,且尚非因並無屋頂、牆壁,無法遮風避雨之情形,自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規範之建築物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築物大部分已倒塌,已不適於「起居」,依證人莊淑真所證,該房屋亦有安全性問題,且已不能從門口出入,僅得由窗戶進出,足見系爭房屋實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客體,原判決未就系爭房屋是否適於「起居」、「出入」判斷說明,自有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該二裁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