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弄2號選任辯護人 林聯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乙○○原為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一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年初入股欣一公司,明知該公司並未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竟基於損害乙○○及欣一公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其中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主席及紀錄分別為陳豐田及陳玉琴,股東會議之主要討論事項,係董事長乙○○因股票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改選俸如程為董事長,董事會議係改選俸如程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變更登記。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之主席及紀錄分別均為俸如程及陳玉琴,討論及決議事項為公司更名為昕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及增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主席為俸如程,紀錄為陳玉琴,討論及決議事項為改選上訴人等人為董事,董事會之主席為甲○○,紀錄為陳玉琴,討論及決議事項為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變更登記。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之主席及紀錄分別均為上訴人及江敏文,股東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事項為解任董事陳豐田,改選上訴人、乙○○為董事,董事會決議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乙○○、俸如程之權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前揭事實記載上訴人先後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變更登記等情。但對上述所謂偽造之會議紀錄,究竟是否存在,或存於卷內何處?以及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持各該會議紀錄申辦變更登記,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且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持各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原判決亦未予論述說明,均有未當。又依卷附之資料,上開會議紀錄除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部分外,均係昕達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八至一0一、一0四、一0五頁),原判決記載認定此部分上訴人係偽造欣一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引用證人陳榮興、陳玉琴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及原審之證言為斷罪之證據。然查原判決引用陳榮興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供稱:「(甲○○被自訴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議紀錄是否你打的?)是我打的、甲○○叫我打的」、「有關公司的會議紀錄是甲○○叫我打的」,於原審供稱:「(欣可公司八十一年股東會議紀錄是否你製作?(提示))會議紀錄是我打的。」、「(上面印章是何人蓋的?)我蓋的。」、「(出席者是誰簽的?)我簽的。」、「(你為何要代簽?)這份資料是甲○○叫我做的。」等語(原判決理由㈠、㈤)。微論上開供述對於所謂其「打」的資料,究係欣一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或是欣可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是否包括自訴人所指偽造之欣一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前後不一,語意亦不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且依卷附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前述會議紀錄八份均係手寫,並非打字(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八至一0一、一0四、一0五頁),是陳榮興所謂其「打」的會議紀錄或資料,是否係指原判決所記載認定之所謂偽造之會議紀錄,亦非全無疑義。又原判決引用陳玉琴於原審法院更㈠審證稱:「(八十一、八十二年這二次會議你是紀錄?)我都沒有參加」、「(昕達實業股東會議,你是紀錄?)我沒有看過俸如程,這字也不是我的字」;於原審證稱:「(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股東會議紀錄、同日下午董事會議紀錄……,這六份會議紀錄上你的簽名及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不是。」「(這六次會議紀錄陳玉琴印文是否你所有的印章?)我不確定。江敏文有跟我和我先生刻二個印章,是不是同一個我不確定。」「(這六次六份會議紀錄你是否有參加?)都沒有。」「(你何時知道你的印章蓋在六份會議紀錄上?)八十二年就知道有人偷蓋我的章,但誰用的用在何處我並不確定。」等語(原判決理由㈠、㈤)。如果無訛,是否有指及上訴人偽造各該會議紀錄,亦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㈢、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將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通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之一,自應於審判期日提供上訴人等辨認,方為合法,乃依卷附審判筆錄,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論罪資料,自有未當。㈣、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㈠審陳稱:「甲○○偽造的,辦這個案子的會計師李恒修說他交辦的,整個公司也是他交辦的」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陳榮興於原審證稱:「(這八份會議紀錄(指本件所稱偽造之文書)是否你製作?)不是。」「(是何人製作的?)國統會計事務所。」「(你如何知道?)我曾拿資料過去給李恒修」「(是誰叫你把資料拿給李恒修?)甲○○」,證人即國統會計事務所職員李恒修於原審證稱:「(提示昕達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股東會及同日下午董事會議紀錄,你對這二份會議紀錄有沒有印象?)這二份是我幫他們代寫的筆跡」「(原(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一0三頁這二份聲請書是否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你是跟陳榮興接洽或是有和其他人接洽?)如果有接洽的話,也是陳榮興跟我接洽的。」各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卷㈡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九頁)。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有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以及陳榮興、李恒修與其是否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末查欣一公司究為欣可公司之子公司或母公司,原判決理由內前後說詞不一,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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