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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7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丙○○○○○○

路17乙000000

0段1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七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裘維德(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名為裘家慶,下仍稱裘維德)、楊榮峯(現更名為楊榮堹,下仍稱楊榮峯)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楊榮峯、裘維德(下稱被告等三人)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裘維德主文部分贅引「連續」),判處甲○○有期徒刑參年;楊榮峯有期徒刑玖月;裘維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諭知楊榮峯緩刑肆年。係依憑被告甲○○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坦承: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未由賣方移交;被告裘維德於原審審理時坦供: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共同私行拆除邱煌文之前揭房屋;被告楊榮峯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受甲○○僱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拆除邱煌文房屋時,有在場維持秩序等情不諱,並參酌告訴人邱煌文、邱梁淑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原審更審調查;邱智玲、邱智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調查時之指訴(邱煌文指稱:他們開挖土機將伊等之房屋及房屋電動門等物損壞,經阻止後,仍繼續破壞;邱梁淑燕指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六十幾個人及挖土機向伊家來,伊拿相機向正在破壞伊家房屋之挖土機照相存證,當時有警員到場阻止挖土機從事破壞工作;邱智玲、邱智琪指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他們開挖土機來時,均有一陣陣卡卡之聲音,伊等就跟在父親後面,一出門就被架走至復興路二一六巷之空地上,他們隨即破壞伊等所住房屋、大鐵門等建築物各等語)、證人詹俊弘、黃文廣於第一審調查;吳瑋清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之證述(吳瑋清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五、六點,伊有去現場巡邏,去時見挖土機有在挖邱煌文住家二樓陽台的牆,也有挖修車廠,後來伊有制止,他們有停了一次,之後爭吵又挖修車廠之招牌,伊再制止一次,他們有停下來;黃文廣證以:伊當時在旁維持秩序,見邱梁淑燕坐在履帶上,以手往司機方向撥;詹俊弘證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將近六點時,因甲○○糾集五、六十人在現場,同仁乃通知伊至現場,當時有見到楊榮峯,伊至現場時目睹邱煌文、邱智玲、邱智琪身上已受傷,且挖土機仍繼續動,矮房子全毀,邱煌文二樓住家鐵門亦有毀損,伊下令逮捕只能抓到被告等三人,其餘人就跑了各等語),及卷附七十七至八十七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二十九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二紙、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一九六四七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二六九九八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三三八七五號函、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邱煌文等與甲○○等毀損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費收支狀況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五十九年九月九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一四五九號通知、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一二八七號函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裘維德辯稱:伊非從事操作挖土機業務之人,臨時受僱於甲○○客串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拆屋,不知該房地所有權有爭執,伊主觀上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被告楊榮峯辯謂: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賽鴿事與友人在其家見面,致未到拆除現場。又同年月二十七日伊到拆除現場時,僅在場維持秩序,且伊不知甲○○係毀壞他人建築物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土地上之上開房屋係邱煌文所有,且使用多年,均由邱煌文、邱梁淑燕夫妻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卷附之七十七至八十七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二十九紙可考,則邱煌文主張前揭房屋為其所有,尚非無據。雖甲○○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土地上房屋,提出蔡鳳英八十七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然該房屋稅繳款書係第三聯公庫存查聯,且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亦未有收款之章,蔡鳳英是否有納稅款已屬可疑;且該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房屋係由蔡鳳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設籍,嗣因原審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稅捐機關會同勘驗,發現稅籍資料不符,乃由原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予以更正,並逕予註銷稅籍,改由納稅義務人邱良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申報稅籍,稅籍編號改為Z00000000000等情,亦有卷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三三八七五號函、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一份足憑,顯然邱煌文遭毀壞之房屋,非蔡鳳英所有之房屋甚明。況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葉泰和代書事務所,以程名弘名義將前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甲○○,而甲○○於警詢時坦承:伊購買土地持分並未交付現金給程名弘及「現職無業」,於原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偽造文書案調查時亦坦供:「沒有財產,每月收入五萬元左右」各等語,足見甲○○並無依約支付購地價金千餘萬元之資力,又如何購得上開土地?且程名弘未獲任何價金,即將系爭價值達千餘萬元土地過戶予甲○○,亦違反交易之常情。再甲○○復坦稱: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未由賣方移交等語,顯然上開房屋尚未依法交付由甲○○占有,自不得否定邱煌文、邱梁淑燕對上開占有房屋之權利。(二)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伯亞咖啡店,邀集裘維德、楊榮峯、綽號小玉、彬仔、主席、志明等十幾人聚餐,並商討討回土地及分配工作事宜,由裘維德開挖土機,其餘之人則負責將其他人隔開等情,已據裘維德、楊榮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楊榮峯於警詢、偵訊時復供稱:伊每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在現場維持秩序;再參酌證人詹俊弘、黃文廣於第一審調查;吳瑋清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之前揭證述,顯然甲○○、裘維德、楊榮峯與不詳姓名者十幾人確有事前謀議,進而共同實施前開毀損他人建築物行為甚明。(三)邱煌文之被繼承人邱再添於四十二年間之前,即已占有當時屬國有之前揭土地,並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於該處設立戶籍,迄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止,均未遷移。邱再添女婿蔡聖宇則於四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邱金葉(邱煌文之姊)結婚遷入岳家,而前揭土地,原屬陸軍總司令部管理,於六十一年九月六日出售予蔡聖宇,以每坪售價八百五十元,全部價金計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元,按當時優待規定八折新價,且因蔡聖宇係現役軍人再打八折優待,實收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嗣該土地逕分割為三三九之三號及三三九之十號,其中三三九之十號被徵收為道路用地,領取補償費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後,蔡聖宇即製作「補償費收支狀況表與統計表」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費收支狀況表各一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五十九年九月九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一四五九號通知、同處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一二八七號函可稽,自屬真實。又邱再添於該處設立戶籍後之第五年,蔡聖宇始與邱金葉結婚並另立戶籍於該址,前揭土地既先由邱再添先予長期占有,並與兒女全家共同居住,且因女婿蔡聖宇以軍人身分購買該土地可享八折優待,益顯邱煌文主張當初邱再添為購買原已占用之國有地,且為減少價金支出而借具軍人身分之蔡聖宇名義購買,事實上欲供兒女使用乙節,核與社會常情符合,應堪採信。另甲○○聲請向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調取0四六五七六號受款人蔡秋金葉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款卡,並送鑑定其上所載數字之真偽,惟已無必要,爰不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驅離仍居住在上開土地上之邱煌文一家人,……邀同楊榮峯、裘維德與年籍不詳之多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以傷害人之身體等不法手段,妨害邱煌文家人居住之自由,……,又承上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前述邱煌文家人現居地,接續毀壞上址邱煌文、邱水路共有並由邱煌文使用之磚瓦房屋及租與他人之鋼架廠房等情;理由內則說明:甲○○等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毀損邱煌文等人之房屋。則被告等三人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基於接續之犯意,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前後不一,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等三人第一次拆毀鋼架造廠房及三層樓房,第二次拆毀磚瓦造房屋,其犯罪行為應屬連續犯,原判決認係接續關係,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於說明: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所犯毀損建築物部分為連續犯,尚有未洽;且被告等三人第一次之實施行為,未能完成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實現,乃組成該犯罪之各個動作,為單一犯罪之接續進行,祗能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裘維德共同「連續」毀損他人建築物,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二)原判決既認:上開房屋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土地,雖係被告甲○○向訴外人林麗雯、盧啟明、程名弘「購得」,惟又認甲○○「通謀虛立」程名弘將前揭地號土地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甲○○,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三人與年籍不詳多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二次犯行及對邱煌文、邱智玲、邱智琪三人「連續傷害」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等三人連續強制罪與毀損器物罪、毀壞建築物罪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犯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按毀壞建築物罪處斷等語,僅認被告等三人係連續犯「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及「傷害罪」;且裘維德與甲○○、楊榮峯間既屬共犯關係,主文第二、三項亦分別記載:甲○○、楊榮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等情,顯係認定被告等三人觸犯單一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況參酌原判決所援用之科刑法條亦無錯誤,則裘維德主文關於「連續」之記載,顯為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僅認被告等三人關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為連續犯。而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為驅離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邱煌文一家人,……邀同楊榮峯、裘維德與年籍不詳之多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以傷害人之身體等不法手段,妨害邱煌文家人居住之自由」,亦僅指被告等三人就「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至於毀損他人建築物部分則未列於概括之犯意中,雖原判決事實未各別詳為論列,而稍嫌疏漏,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理由就有關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土地,究係甲○○「購得」,抑或以「通謀虛立」而取得,雖其理由前後之用語稍欠一致,亦僅係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有欠妥適周全而已,對被告等三人應負之刑責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三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二次前往台南縣永康市○○里○○路○○○號邱煌文家人現居地,毀壞上址邱煌文、邱水路共有並由邱煌文使用之磚瓦房屋、租與他人之鋼架廠房等他人建築物,及邱煌文現住鋼筋磚造房屋之鐵捲門,但所損害他人建築物部分侵害之財產權則同一,係於實施犯行後,因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實現者,則其前後實施之行為,應屬組成該犯罪之各個動作,為單一犯罪之接續進行,祗能成立一罪,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連續犯。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等三人係以接續之單一犯意進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係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檢察官暨被告等三人,就原判決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暨被告等三人竟一併提起上訴,且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即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既經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暨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案由:毀壞他人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