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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姓名

巷2號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姓名陳益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遭潘瑞煌、徐建順等人逼債甚緊,彼等每日率同彪形大漢至上訴人經營之機車店,將店內收入及新車牌照、發票章等強行取走,上訴人乃不得不依報紙分類廣告購買遠期支票,用以安撫彼等以延緩償債壓力,而該報紙分類廣告所載之內容為:「支票借您,公司私人票,往來正常退補」,是上訴人所認識者乃係購買俗稱之「芭樂票」,上訴人並不知所購買之三紙支票係屬偽造。又上訴人購買該三紙支票既僅供延緩債務清償期限,上訴人實無明知該等支票係屬偽造而仍予購買之理。另上訴人苟明知所購買之支票係屬偽造,豈有可能再將之交付與潘瑞煌、徐建順,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所購買者乃係俗稱之「芭樂票」,而「芭樂票」並非必屬偽造,僅係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而已。上訴人既係基於購買「芭樂票」之認識,顯對該三紙支票係屬偽造一節,並不知情。況上訴人亦不可能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另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購買三紙偽造支票。㈢、上訴人先後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潘瑞煌、徐建順,嗣因交付徐建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徐建順遭警方約談,上訴人於事後始知所購之支票出問題,乃立即通知潘瑞煌勿提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另陳立人至上訴人店內強行取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時,上訴人亦一再強調該支票不能用會出問題,而潘瑞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票是五月五日,上訴人於五月七日打電話叫伊不要把票軋進去,益證上訴人係於事後方知該三紙支票係屬偽造。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供稱係嗣後才知支票係偽造,乃第一審筆錄卻僅記載:「但我知道票是偽造的」等情,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上開供述之真意,而採上訴人第一審上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依據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一萬七千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並於收集後持向潘瑞煌、徐建順等人清償欠款等情是實。上訴人雖辯稱: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係伊買來時即已填好,發票人印章亦已蓋妥,伊不知是他人失竊而遭偽造之支票云云。然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原係被害人施邱玉碧所失竊之空白票據,業據施邱玉碧指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分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二紙向潘瑞煌、徐建順清償欠款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徐建順、潘瑞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去,他送過來、三張共花一萬七千元買的,日期、發票人印章都已蓋好寫好」,於第一審供承:「票是由我手上出去的,但三張支票之金額均不是我填的,我收到票時,記載已完全,我是看報紙去買的芭樂票,我分別給徐建順及潘瑞煌,一張是陳立仁硬拿走的,我並沒有交付給他,票都不是我偽造的,但我知道票是偽造的」等語,堪認上訴人於購買上開三紙支票時,已明知該等支票係屬偽造。上訴人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但我知道票是偽造的」(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等情,第一審已將上訴人該供述筆錄交上訴人閱認無訛並簽名(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對其於第一審所供有何意見?上訴人僅答稱:「一審問我的時候,檢察官已經問過,我才知道是『拔拉票』,但我買的時候不知是『拔拉票』」(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且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答稱:「沒有」,而上訴人亦僅答稱:伊不知買來的支票是有問題之「拔拉票」,伊是冤枉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等語,並未聲請原審就其於第一審上開所供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