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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7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明知劉振興(業經判刑確定)所持有其父劉世鴻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段(下稱大灣段)八三0六之五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暨同段七六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劉振興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劉世鴻之印章,蓋於契約書上,持以辦理前揭不動產贈與劉振興事宜,使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劉振興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乃以該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一)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之買賣私契或支付價款之證明,其原因甚夥,或因保管不當而遺失,或因時日已久,無法勾稽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不能憑此遽而推論其間之買賣關係即為虛偽。」等旨(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至第七頁第三行)。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劉振興共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並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將大灣段第七六0一號土地以二百十六萬元、大灣段第八三0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約三百萬元、八三0六之五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以二百多萬元出售給伊,除清償前借二百七十五萬元外,其餘款項都以現金支付云云(見第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且參酌證人劉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無法還錢就把土地賣給被告?)沒有,我向他借錢時就有蓋空白的一張紙是七六0一地號的,八三0六之五號我沒有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如被告及證人劉振興所供無訛,前開三筆土地之售價至少為七百十六萬元,扣除劉振興原借貸之二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仍需支付至少四百四十一萬元之款項予劉振興,則其現金之來源為何?而如其前後確支付高達四百萬餘元,何以始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全部或部分之來源證明,或曾由劉振興簽寫任何收受價金之書面憑據?再大灣段第七六0一號土地之售價雖僅二百十六萬元,被告仍要求劉振興蓋章及兼蓋手印,並由陳慧英擔任見證人,有該買賣契約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足見被告行事之審慎。何以其對售價同為二百餘萬元,甚或高於第七六0一號土地售價之八三0六之五號房、地,被告竟未保存該買賣契約,亦迄未能舉出該契約之見證人?本件是否如證人劉振興所言,伊自始未與被告簽署該八三0六之五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原審未詳查細究,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非惟有違採證法則,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另謂:「告訴人劉世鴻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立約贈與其子劉振興,迨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劉世鴻與劉振興之贈與原因,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而劉振興與被告之買賣原因,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此兩部分之贈與及買賣尚非同時辦理,自無法推定係被告知情而同時主導包辦。」(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十一行)。但大灣段第七六0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由辦妥移轉為劉振興所有後,翌日(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被告即與劉振興訂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約後二日即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八十八頁、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似足證前開土地之贈與及買賣係緊接辦理,得否認定被告並不知情而非主導包辦,仍有疑義,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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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