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93巷66巷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事舊廢機車及其廢零件回收,本件被查獲之十三輛廢機車係向李金安購得,價購時曾以引擎號碼向電腦網路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後,再將引擎號碼登載予切結書,交由李金安簽名,以資憑據。至鋼造模型字體一包,係在收購之廢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又警方係經過電解後始知廢機車引擎經變造,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亦無此變造技術。另回收場內之折斷車牌係上訴人向拾荒者購買廢零件回來拆解時所留下的,上訴人如知係贓物不會放置在廢鋁區,其係正當經營配合環保作資源回收,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提出環保工程證人之證據,僅以警員之證詞即為有罪之認定,實難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張俊福、鍾廣唐、賴志雄、許榮盛之證述,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一及編號三五至三八所示之被害人董玉當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九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案之鋼造模型字五組、改造工具一批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從事舊廢車輛及廢鐵之報廢回收等業務,現場扣得之折斷車牌,均是拾荒者撿舊車牌來賣;至廢機車係向李金安購得,均無車牌,有寫切結書,並登錄每輛機車之引擎號碼,該等車輛之引擎號碼非其變造;又扣案之鋼造模型字組,係放置在李金安出售之車輛當中,非其所有,其餘工具則本為工作上所需用者云云,如何不足以採納,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陳詞,辯稱係向李金安收購不知係失竊贓車,鋼造模型字組非其所有,其並未變造機車引擎碼號云云,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又僅泛言原審未給予其提出環保工程證人之證據,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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