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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邱文進於第一審法院已陳明:上訴人進入「寶貝熊超商」之前,其已從監視器看到而有戒心,上訴人尚未有任何舉動或說任何話,即遭其持球棒將上訴人手中西瓜刀擊落並遭制服云云,則上訴人僅單純持刀進入該超商,顯尚未著手強盜,邱文進也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在在均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何具有強盜動機,其著手強暴行為,如何已至使邱文進不能抗拒,證人即警員黃建隆之證言,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斷罪資料,上訴人所為其因曾至該超商打電動玩具輸錢,擬找老闆理論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分許,騎乘VGM-一九0號機車至「寶貝熊超商」附近停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攜帶兇器西瓜刀一把,徒步進入「寶貝熊超商」,不發一語即逕自走過櫃檯前方繞至櫃檯旁,擬強行進入櫃檯,圖對值班店員邱文進施強暴,強取櫃檯上收銀機內財物,邱文進見上訴人深夜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超商,心生警覺,復見其手持西瓜刀,即自櫃檯底下取出鋁製球棒一支以求自衛,上訴人果舉起西瓜刀,並將身體上半部跨越櫃檯之活動分隔板,侵入櫃檯範圍,朝邱文進身體砍下,欲以強暴方式,至使邱文進不能抗拒,而強得收銀機內財物,邱文進即以鋁製球棒抵擋,雙方並發生扭打,扭打中,上訴人攜帶之西瓜刀掉落於地,適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黃建隆,在「寶貝熊超商」外之車內執行超商防搶勤務,見狀持槍衝入店內,喝令上訴人不許動,並要邱文進趁機將西瓜刀取走,當場將上訴人制服而強盜未遂等情,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刑,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