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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8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及甲○○共同並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亦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並以上訴人等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及壹年貳月,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原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羅○原、告訴人陳○明、蘇○元及被害人陳○蓉、蘇○晶於警詢、一審、原審或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之證述或指訴,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妨害家庭犯行,摒棄不採其等及陳○蓉、蘇○晶嗣於原審之前審訊問時有利、迴護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陳○蓉、蘇○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供稱,因與家人感情不睦始自行決定離家出走,非因上訴人等引誘所致,離家期間上訴人等亦未控制二女之行動自由,陳○蓉曾以電話與生母聯絡並前往生母住處,陳○蓉顯未脫離其親權人之監督,況該二女第一次離家時,係由蘇○晶之男友羅○原安排住處,與上訴人等無涉,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逕認上訴人等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原判決就和誘行為之細節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本質仍為和誘罪,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被和誘者之年齡如未滿十六歲即應成立該罪,該罪既未規定以「明知未滿十六歲」為其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無須具備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之直接故意,自不得以上訴人等行為時不確知陳○蓉及蘇○晶尚未滿十六歲,執為主張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上訴人等與羅○原如何前後二次共同邀約該二女離家北上等情,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認上訴人等就本件妨害家庭犯行,顯與羅○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及理由之說明,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謂其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一時糊塗誤入法網,惟對被害人等並無任何不法或傷害行為,請求併予諭知緩刑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