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一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其受其他共有人授權,與劍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僑飯店)代表人許幸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上揭土地出租予劍橋飯店,並自行承諾由劍橋飯店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無任何意見及條件,即承諾免繳押金。其後,被告竟以劍僑飯店代表人即告訴人許幸娟、余灨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理應給付押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但竟拒絕給付為由,向檢察官或法院誣告其二人侵占及竊佔罪,又以劍橋飯店承租土地,但以租金須分配給各共有人,而拒絕辦理契約,且拒絕遷離土地;又以余灨未經被告同意至被告家中叨擾,致鄰居以為被告有欠余灨金錢,有妨害被告生活安寧為由,向檢察官或法院誣告告訴人二人有竊佔及妨害自由等罪。又被告原已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劍橋飯店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減少五百元,竟又以許幸娟無故每月扣除租金五百元為由,向檢察官誣告許幸娟詐欺取財。被告所告上述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確定,但其所告事實,有致告訴人二人受檢察官追訴,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詎原判決竟認其所告之事實,係民事糾葛,告訴人二人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上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明知劍橋大飯店承租其所有上揭系爭土地一事,係純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犯罪無涉,卻連續多次以上述出租租金之事,誣指劍橋大飯店之代表人余灨、許幸娟涉有竊佔、詐欺、妨害自由、侵占、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而先後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嗣經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被告所告訴之竊佔、詐欺、妨害自由、侵占、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具體事實,乃對余灨、許幸娟判決管轄錯誤或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又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路○段郵局前,違規擺設攤位遭警取締之事實,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奴隸罪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且其亦無實際處於奴隸之情形,竟誣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主管翁振鴻使其處於奴隸之地位,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翁振鴻妨害自由,嗣翁振鴻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情。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以上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舉之事由,向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檢察署檢察官或法院,指訴告訴人許幸娟、余灨二人分別犯竊佔、詐欺、妨害自由、侵占、毀損、恐嚇、公共危險等罪,雖經檢察官對告訴人二人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確定在案,然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乃屬被告與劍橋飯店民事租賃契約有關應否給付押金、得否扣除每月租金、應否辦理契約,劍橋飯店應否遷離系爭土地,以及被告不滿劍橋飯店代表人余灨為上揭租賃糾葛事項至被告家中叨擾等民事糾葛事項,告訴人二人並無因被告所申告之上揭事實受有所申告犯罪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罪。至於被告以警察取締其違規擺設攤販,並命令伊收攤為由,認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主管翁振鴻使其處於奴隸之地位,係犯妨害自由罪,而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翁振鴻妨害自由罪部分,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翁振鴻無罪在案,然此係被告確有遭翁振鴻取締違規擺設攤販,並命令伊收攤,伊主觀上誤認翁振鴻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而提出自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誣告犯罪,因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資為論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揭違法情形,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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