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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9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乙○○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徐文宗律師被 告 甲○○

丙○○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一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乙○○分別係台中縣○○鄉○○路○段○○○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甲○○、丙○○則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承銷部負責辦理福懋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案之承銷評估專案小組之承辦人員(甲○○為組長、丙○○為組員)。民國八十六年間,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灝福公司)已為福懋公司之大股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灝福公司為福懋公司之關係人,且從無實際之業務往來關係。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福懋公司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之董事長丁○○、總經理乙○○(代理許邦福出席),一致無異議通過,為灝福公司代購黃豆油及開發信用狀代付貨款,福懋公司並未取得貨物,而係灝福公司直接取貨銷售,俟灝福公司收到貨款再償還福懋公司,福懋公司再向銀行清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福懋公司共計開發信用狀達二十張,金額共計六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三點四八美元,惟灝福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止,除押匯日為批次號碼「86-SO-1101」及「86-SO-1201」二筆款項有依買賣合約書規定如期(押匯日起算六十日內)及如數(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付款予福懋公司外;其餘皆未能依各批次期限,如期如數一次付款,共包括「86-SO-1202」、「87-SO-0201」、「87-SO-0301」(兩張信用狀)、「87-SO-0302」、「87-SO-0401」、「87-SO-0501」(兩張信用狀)、「87-SO-0702」等批次,雖有償付福懋公司,惟有延期還款(超過六十日)或未依契約規定一次如數還款等情形;另「87-SO-0601」批次計有兩張信用狀,其中押匯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信用狀僅償付部分款項,押匯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信用狀則完全未償付款項,「87-SO-0703」批次僅償付部分款項,「87-SO-0602」、「87-SO-0701」(兩張信用狀)、「87-SO-0701-1」、「87-SO-0801」、「87-SO-0802」等批次則完全未償付款項;總計灝福公司積欠福懋公司所代付之貨款達美金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約新台幣《下同》七億一千餘萬元),連同利息等,共計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餘美元(約折合七億二千餘萬元)。福懋公司董事長丁○○、總經理乙○○於八十七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揭示灝福公司就代購原料之契約還款期限為押匯日起算六十日,而該增資案主辦承銷商京華證券公司組長甲○○、組員丙○○及許芳賓、葉裕祥等人,明知福懋公司對灝福公司之應收款項已有如前開所示並未如期及如數收回之情事,惟於公開補充說明書內,仍予評估表示「經核閱期後收回情形,除契約尚未到期,致未屆還款期外,餘皆依契約規定期限如期收回」等不實事項,然該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間,即有八筆應收款之還款期間逾六十日、或未依契約規定如數「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且福懋公司丁○○、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未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擅自於內部簽呈批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對灝福公司應收款之還款期限由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惟福懋公司丁○○、乙○○所提供之各月買賣合約書之還款期限仍訂為六十日,且公開說明書所示之還款期限亦為六十日等事項,又即使依該內部簽呈批示自五月起延長還款期限為一百二十日情事,福懋公司丁○○、乙○○亦未揭露於公開說明書內,且延長還款期限後亦有包括「87-SO-0401」、「87-SO-0501」等批次之實際還款期限逾一百二十日,故前述福懋公司對灝福公司之應收款項已有無法如期及如數收回之情事,福懋公司及京華證券公司卻於公開說明書表示收回正常,亦未揭露延長還款期限乙情,其公開說明書顯有虛偽隱匿、承銷商評估不實等情,因認被告丁○○、乙○○、甲○○、丙○○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乙○○共同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丙○○(下稱: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乙○○、甲○○、丙○○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其要旨乃為保護投資人,防止公司藉由虛偽或不完整之財務資料,誤導投資人認股,因而遭受損失。又該條所謂公開說明書,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而言。原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訂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製作公開說明書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二條明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一、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依此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止,所有已發生之「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自應全部揭露,始符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丁○○、乙○○對灝福公司之應收款已有未能依雙方契約約定六十日內收款暨延長收款期限為一百二十日之事實,未依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揭露,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部分,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丙○○犯罪,係依憑證期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一二0一五號函謂:「……上述應揭露資訊,如其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金額或餘額一0%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彙列之。」福懋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灝福公司分別為428,090仟元及418,054仟元,經核閱期後收回情形,除契約尚未到期,致未屆還款期外,餘皆依契約規定期限如數收回。該公司並依內控相關規定建立客戶信用徵信調查等作業程序,故由帳收情形觀之,其債權應已作好保全之措施。福懋公司依證券期貨局(按係證期會之誤)將八十六年第四季起代理關係企業灝福公司進口黃豆油業務,就相關經營策略、交易狀況、代理契約要項、應收款項收款政策等事項揭露。承銷商京華證券公司亦就上開事項予以評估揭露。而關於增資發行新股之公司與他人間買賣貨品之給付貨款期限,依證期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015號函說明,依現行公開說明書記載準則尚無明文規定應予揭露。且證人吳恩銘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福懋公司八十七年增資案係由其負責財務報表的簽認,完成查核是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未發生異常事項。六十日清償期延至一百二十日係一般交易條件,不會影響股東權益,因該公司並未有呆帳之情形,未造成股東損失,因此應不會影響股東權益;證人王金山(以上二人均為會計師)亦於第一審證謂;清償期之延長,僅是一般交易常規,並非很重要之期後事項。證期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函文,要求福懋公司補充事項,是否有要求補充說明期限,並未詳盡規定,日期是否重要,見仁見智各等語,乃認應付帳款之期限是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並非明確,且有爭議。是福懋公司未將付款期限由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之事項,於公開說明書上揭露,實難謂有故意不予揭露之不法情形。且八十七年九月起,福懋公司查覺灝福公司支付貨款稍有遲延情形,隨即停止與灝福公司之一切交易,結束其再代表福懋公司購油出售,並積極向灝福公司及其負責人程景生催討欠款。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六日合計追回0000000.八三美元,另程景生並代表灝福公司與福懋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簽立聲明及同意書、協議書,表明願負全責及提出清償積欠貨款之解決方案,欠款經積極催討結果,僅餘呆帳一百十九萬二千美元。是福懋公司上開對灝福公司應收帳款之付款期限由六十日延為一百二十日之事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製公開說明書時,並非呆帳,自不須揭露。難認被告等四人就上開付款期限由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之事項未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有違法之情形等旨,資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七至二十頁,理由六之《六》)。然依卷內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證期一字第0九三0一三三四九二號函認:「(略)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另依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或欠缺情事,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應一併揭露。

三、經核該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中揭示與灝福國際就代購進口黃豆油所定契約之還款期限為押匯日起六十日,公司表示依契約規定期限收款,並依內控相關規定建立客戶信用徵信調查等債權保全措施,承銷商亦評估期後收款正常。惟依該公司「代購黃豆油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灝福國際上開公開說明書刊印除押匯日為..、..、二筆款項確實於押匯日起六十日內還款外,押匯日自..2至.5.間八筆應收款還款期間皆逾六十日。另查該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內部簽呈批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對灝福國際應收款還款期限由六十日延長至一二0日,然並未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四、另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灝福國際(股)公司分別為四二八、0九0仟元及四一八、0五四仟元,占總資產比約為十二%,顯見該公司對灝福國際之應收款政策及其後收款等情況之揭露應屬重大,故本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台財證

(一)第五二六0一號函請該公司於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第一四三頁)補充揭露相關事項。五、綜上,該公司在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對灝福國際之應收款已有未能依雙方契約約定六十日內收款之事實,另有延長收款期限為一百二十日之事實,皆屬可能影響投資人對該公司從事代理灝福國際進口黃豆油交易判斷之重要因素,應於公開說明書確實揭露相關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供陳:伊因鑑於灝福公司無法如期(契約還款期限為押匯日起六十日內)償付本公司之購料借款,乃簽請董事長延長代墊借款期限為一百二十日,……目的在使灝福公司展延還款期限,惟灝福公司仍無法如期如數償還代墊款項。……有關灝福公司積欠福懋公司代墊黃豆油貨款拖延情事,本公司為能順利辦理增資,只提及本公司代灝福公司採購黃豆油之部分資料,供京華證券公司作承銷評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八號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上開證據資料倘若無訛,則被告丁○○、乙○○分別為福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明知灝福公司無法如期如數償付購料之借款,為使其得以展延還款期限,竟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公司內部簽呈批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對灝福公司應收款還款期限由六十日延長至一百二十日,且灝福公司仍無法如期如數償還代墊款項,而福懋公司為能順利辦理增資,竟僅提及該公司代灝福公司採購黃豆油之部分資料;且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福懋公司將灝福公司付款期限由六十日延為一百二十日之事情,伊知道,因為有看到簽呈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十四頁),而被告丙○○則負責製作有關公開說明書補充揭露事項(二)中承銷商評估部分,則被告等四人如何得謂並無故意不予揭露上開事項之不法情形?饒堪研求。被告等四人如已知悉該公司有未能依契約約定於六十日內收款及延長收款期限為一百二十日等情而未於募集、發行股票之公開說明書上一併揭露,如何得謂為並無隱匿之情事?凡此攸關被告等四人應否擔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刑責之重要事項,原審仍未細心勾稽,並詳加說明論斷,遽為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判決,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丁○○、乙○○既分別為福懋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亦係主導清償期限由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之人,被告甲○○亦坦承見過福懋公司將灝福公司付款期限由六十日延為一百二十日之簽呈,被告丙○○則負責製作有關公開說明書補充揭露事項(二)中承銷商評估部分,詳如前述。而福懋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灝福公司部分即占其總資產比約為百分之十二,顯然福懋公司對灝福公司之應收款政策及其後收款等情況之揭露應屬重大,亦有卷附前揭證券期貨局函文可考。則公開說明書得否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基準點?並非全無疑義。如被告丁○○、乙○○未將本件公開說明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刊印前之灝福公司真正之財務狀況明白揭露;被告甲○○、丙○○亦未據實評估灝福公司遲延還款等各項情形,於公開說明書內詳為說明。則丁○○、乙○○二人能否謂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有同條第二項之免責事由?甲○○、丙○○有無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虛偽記載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亦未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