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9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弄18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死者為劉芳蘭,原判決竟以死者張惠芳之驗斷書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又依警員黃燦焰於原審法院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肇事地點限速規定係其同事所誤填,上訴人行進之相反方向後方有一限速三十公里之標示等語,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下稱頭城工務段)函稱上開地點速率限制每小時四十公里云云,即有矛盾,原審未就上開矛盾,詳予敍明何者係與事實相符,遽認上開地點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此均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洪晟維於偵查中證稱:伊追肇事者約四百公尺,始將他攔下,伊追趕時,他還故意用車尾擦撞伊之車輛,顯然他是肇事後要逃逸等語,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遭洪晟維通知後,隨即停車並返回現場處理,其間過程如何?當時上訴人神情態樣如何?原審未再傳喚洪晟維到庭詳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二項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二項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承:伊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酒後駕駛聯結車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被害人劉芳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芳蘭死亡等語之供述,目擊證人洪晟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員黃燦焰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佐以被害人劉芳蘭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驗斷書附於相驗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原判決誤載為附於該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以及本件車禍事故,經第一審法院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喝酒後酒精濃度過高,於時速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超速駕駛全聯結車超車不當,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擦撞,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所辯伊無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目擊證人洪晟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肇事之車輛肇事後,並未停車,繼續前行,伊駕駛廂型車加速要把他(上訴人)攔下,結果他用車尾故意擦撞我車照後鏡,不讓我超過攔車,我就繼續追肇事者,約過了四百公尺處,我才把他攔下,叫鄰居報警。我追他時,他還故意用車尾擦撞我車,顯然他是肇事後要逃逸等語,係依其親身聞見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原審佐以前揭其他事證,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自無不合。㈡、警員黃燦焰雖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第一審法院要傳喚伊到庭作證之前,伊有重新到現場去看,於離肇事地點四、五百公尺地點,在與上訴人駕車行進方向相反方向,伊有看到限速三十公里之標示,至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四十公里之速限,係伊同事幫為填寫的等語,然頭城工務段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覆原審法院函文,已明確指出肇事地點之速率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原審以工務段函文所述較為明確,憑以認定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亦無不合,難以遽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引據作為認定事實佐證之驗斷書等書證,乃死者劉芳蘭之驗斷書書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引死者張惠芳之驗斷書作為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㈣、原審以事證已明確,未再傳喚證人洪晟維到庭作證,此為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上訴人就上揭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