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67號甲○○
山1158號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九八九、三0一0、三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教唆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遺棄致人於死罪刑,暨上訴人乙○○、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教唆傷害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乙○○教唆傷害致人於死、遺棄罪刑,及論處上訴人甲○○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罪名,係認所犯為前開條項前段之作為犯,然事實認定乙○○在法律上應對被害人楊為明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猶仍對楊為明棄之不顧,而離開「感應堂」並返回住處等情,似又認乙○○所為係犯該條項後段之不作為犯,致事實與主文即有所矛盾。㈡、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張秉賢(已判決確定)見鑄成大錯,提議聯絡救護車將楊為明送醫,且因乙○○向在場之人稱: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甲○○乃與徐正興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抬出至「感應堂」外左側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以便救護車抵達時施救,後與游欣萍、徐正興、童正賢等人離開「感應堂」,張秉賢亦駕駛其所有計程車返回乙○○住處,似認張秉賢與乙○○係分別離開感應堂,惟理由欄卻論敘甲○○等離開,只剩乙○○與張秉賢在感應堂內,乙○○本來不要,張秉賢竟翻臉,並一直拉乙○○離開,乙○○就與張秉賢一起離開等情,事實與理由論述亦有不符。㈢、原判決論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傷害、遺棄之相當因果關係時,採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一般而言,頸椎脫臼移動壓迫腦幹其嚴重程度比肝臟裂傷造成腹腔出血的傷勢較易致命」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第0000000000函覆稱「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臼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據醫理推論,第一頸椎脫臼,呼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當然會造成當場死亡,即使適時送醫,可救治之機會仍極小」等語,認被害人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可救治之機會極小)者,而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係肇因於共同被告張秉賢之傷害行為(原判決書第十六頁),繼而認定上訴人等所犯為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但於論述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時,卻又論敘:本件被害人楊為明受張秉賢毆打後,雖未當場死亡,但受有右眼眶、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嚴重傷害。一般而言,頸椎脫臼移動壓迫腦幹其嚴重程度比肝臟裂傷造成腹腔出血的傷勢更易致命,如能及時送醫且固定住頸部避免壓迫腦幹,應可挽回其生命,卻因無人將被害人楊為明及時送醫救治,致其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對被害人如能及時送醫,能否挽回生命一節,前後論述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教唆傷害致人於死及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人對上訴人乙○○、甲○○係以教唆傷害罪、遺棄致人於死罪起訴,並敘明二罪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第一審以教唆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為由,對上訴人等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檢察官雖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原審前審準備期日表示全部上訴,惟於原審前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再次詢以上訴範圍為何時?則表示係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乙○○、甲○○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上訴卷第九一、一六八頁)。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楊為明之死因,係因上訴人等所犯教唆傷害所致,並認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教唆傷害罪效力所及,但與遺棄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檢察官如於原審上訴審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若確含有同時撤回教唆傷害上訴之意思在內,則第一審關於教唆傷害部分是否業已確定?能否再論處上訴人等教唆傷害致死罪刑?亦尚非無再予詳查審究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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