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
甲 ○ ○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分行為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牽連關係,自無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內並未敘及被告乙○○○以手環抱告訴人張秀菊使之不能行動之事實,而傷害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既為無罪之裁判,則與妨害自由部分自不發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原審未就該部分併予審判,自無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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