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
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丙○○、甲○○、乙○○、丁○○等四人(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於出港期間,海上風浪達八、九、十級,並不適宜捕魚;因天氣惡劣,本身已自顧不暇,下網困難,竟還能加工、包裝魚貨,有悖情理;短短數日之內,竟能捕獲八五七九五公斤之魚貨,並不合理;本批魚貨已經加工、包裝完成,惟衡以一般漁船限於人力、設備,及考量風險、成本,均會善加利用時間撈捕,當不致花費時間在作業期間將魚貨去殼、剝皮、包裝之理;居昇號漁船船首漁網乾燥,並無下水跡象,且滑輪生鏽,並無短期之內曾經使用過之痕跡,亦不合情理;警方在船上查扣包裝上有大陸簡體字「鑫面包屋」之食物,可證本批魚貨係向他人購得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所辯:查獲的魚獲都是自己所捕獲云云,不足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違背採證法則之違誤。㈡燒酒螺之棲息地為淺灘,上訴人等四人於澎湖群島附近淺灘捕魚,網尾拖得燒酒螺,甚合常情,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不可能在該處捕捉燒酒螺,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本件魚貨於入港報關之前即被警攔阻查扣,顯無私運犯行,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自屬違法。㈣上訴人甲○○、丁○○二人並未參加撈捕行為,則其二人不應論以走私之共犯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乙○○累犯)。係依憑上訴人等四人對於丙○○係居昇號漁船船長,甲○○、乙○○均係該漁船之漁航員,丁○○則係該漁船之輪機長,上訴人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駕駛居昇號漁船,自高雄港二港口報關出海,前往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二分之海域,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返抵高雄港二港口外海二點六浬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船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等事實,供認不諱。復有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三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洋局五偵字第0九二H00二一一0號函暨檢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緝私報告表、照片數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扣案可證。又如附表所示之重量共計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之魚貨及魚產製品,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為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高普緝字第0九二000一六三五號函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依上訴人丁○○、乙○○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詞及蒲福氏風級表所示,上訴人等四人於本次出港及返港期間,海上風浪甚大,並不適宜捕魚,㈡如附表所示之魚貨及魚產製品,已分類、包裝,部分並已加工,有照片數幀附卷可憑。上訴人等四人出海期間,天候既如此惡劣,漁船本身已經自顧不暇,下網捕魚已甚困難,且有危險,上訴人等四人卻能在短短數日內,捕獲如附表所示高達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公斤之各類魚貨,並已將捕獲之魚貨分類、包裝、加工處理完畢,有悖常理,㈢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四人於出港當天,在外海尚僱有菲律賓外籍勞工十二名在船上工作之事實,㈣本案查獲時,居昇號漁船船首之漁網非常乾燥,並無下水之跡象,滑輪亦已生鏽,短期內應無使用過之痕跡,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世斌於第一審法院供證無訛,㈤上訴人等四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關自高雄港出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返港時,為警查獲,是本案漁船作業時間至多為九天,然查獲之魚貨高達八十五公噸以上,平均每日漁獲量達九千四百公斤左右,推算一天平均最多下八網次,則每一網次高達一千公斤以上,加上船上漁網破舊,曳網鏽蝕等情,足見扣案之魚產製品,應非該漁船自行捕獲之產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一紙附卷可佐,㈥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二分,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五分之海域,水深約二十三至二十五公尺,而如附表所示之燒酒螺,係棲息於潮間帶、內彎、紅樹林區域河口區之泥灘或沙泥底質等水域之生物,故燒酒螺應非前揭海域之漁業資源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漁二字第0九三一二一四九四五號函附卷可稽,㈦證人林世斌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本案是伊登上居昇號漁船檢查,並未看見加工及包裝魚產品的工具,伊發現包裝蝦仁之包裝箱上有寫一「虫下(左虫右下,二字合為一字)」字,船上魚貨有些已經裝箱完成,有些乾貨放在布袋內,藏放在密窩內;本案查獲包裝上載有大陸簡體字「鑫面包屋」字樣之食物等語。雖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係向大陸漁船購買大陸漁貨,但如附表所示之魚獲應係上訴人等四人向他人購得無疑,㈧上訴人丙○○所提漁船租用契約書、解約同意書、領據、協議書及證人蘇黃惠英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四人所辯:查獲的魚貨都是自己所捕獲,加工之魚漿機、剪刀、小刀、打包機、敲打螃蟹腳之工具及用以捕捉之漁網,均因海浪過大或碰到礁石而掉落海裡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㈨上訴人等四人一同具名報關出海,衡情對於該漁船之重大事務及航行計畫均應知曉,又扣案之魚貨高達八十五餘公噸,其搬運、裝載作業所需人力及時間甚鉅,是上訴人丁○○、甲○○、乙○○應有所分擔參與。另該漁船在長達九日航程內既均未從事任何漁撈作業,而該船竟有高達八十五餘公噸之魚貨及魚產製品,且上訴人丁○○、甲○○均有至漁船甲板,亦據其等自承無訛,足見上訴人等四人對於本件走私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應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如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領空前即被查獲,尚屬未遂。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屬行政罰,有所不同。上訴意旨㈢所陳,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之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四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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