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甲○○
22號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被 告 癸○○
乙○○
之3號丑○○
38號子○○庚○○
樓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三三五0、三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一七九八二、二三二三0、二四六
五六、二四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壬○○、甲○○、寅○○、癸○○、辛○○、子○○、丑○○、己○○,及丙○○被訴圖利美商馬格里公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六部分說明之。
甲○○、寅○○、丁○○、戊○○、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伍澤元(通緝中)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係前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現改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局長,而上訴人即被告戊○○為該局總工程司;上訴人即被告壬○○係該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處長;林有德(通緝中)係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隊長;上訴人即被告丁○○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以上諸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寅○○分別為鼎台企業集團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該集團旗下所屬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子○○)、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吉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丑○○)等公司。緣政府為解決台北近郊地區污水排放問題,由住都局於七十二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住都局並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委託美商C.E.Maguire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並經住都局審定無訛。七十八年十月間,德國Klocker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Grollmann Hei
nz Guenter(下稱葛路門)及Hermanns Helmut(下稱赫門斯;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公司總經理寅○○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甲○○,甲○○知悉後,即聯絡斯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幫忙,伍澤元、甲○○二人即基於共同藉經辦前開八里污水廠工程機會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伍澤元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先以嚴格限制投標資格方式,以達到綁標目的;繼則設法增列工程預算,將原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末則指示下屬審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寅○○商請陪標由己○○經營之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不實予以審查通過,致使甲○○之嘉成公司得以得標。甲○○即將舞弊所得中之八千九百八十萬元匯入伍澤元堂兄伍英世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內,作為伍澤元投資彰化縣○○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之部分資金。上開經辦工程舞弊內容詳如下述:
㈠伍澤元等人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
由伍澤元指示下屬配合甲○○之需求,以利甲○○所屬之鼎台企業集團順利標得上開工程。甲○○、寅○○與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謀議後,決定以德國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 Schuize公司業績每槽六000立方公尺為限制合作國外廠商資格之藍本,伍澤元即指示林有德,林有德再轉知丁○○依上開限制擬具投標廠商資格。丁○○、林有德明知上開資格限制有綁標之嫌,但仍與伍澤元、甲○○、寅○○、葛路門及赫門斯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為:「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⑴、⑵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經伍澤元於七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核定後,呈報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為核可。
㈡伍澤元、丁○○、林有德、戊○○、壬○○配合甲○○、寅○○等人將原預算由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部分。
上開工程公告發包,果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而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二度流標。該工程預算依規定退回設計單位、即環北隊檢討重行編列。伍澤元即指示林有德應將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元左右,及將原限制之外國廠商資格放寬。七十九年九月間,林有德即將上開旨意轉達丁○○,並將一張估算上開工程費用總額為五十一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未署名英文預算書交付丁○○參考。丁○○明知流標性質如係無人投標或投標家數不足造成,僅需檢討廠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問題而已,並不需重新編列預算,且如確有調高預算之必要,需先查明林有德所交付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並應經詢價作業,及檢具詢價資料以供上級審核等工作。壬○○、戊○○係丁○○之上級長官,亦明知設計單位調高預算須有進行詢價等作業,以供查證預算有無浮報,竟均未為。戊○○、壬○○即與丁○○、伍澤元、林有德、甲○○、寅○○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擬具一份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刪除⑴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⑵國內外廠商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⑶其合作協議書中譯本需經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格限制規定作為附件等規定並調高該工程預算之簽呈,並檢具施工預算書將原有預算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六.0七億元、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增加不必要之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及土壤液化防止處理工程四億元等事項,並將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各項單價費用提高,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呈交林有德。林有德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袋上蓋章後,呈交丙○○,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查後發現預算調高幅度甚大,且簽呈內未檢具相關之調價依據,即在該簽呈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今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一0七%」等語以明責任後,轉呈壬○○。壬○○見上開簽呈及丙○○所簽註之意見後,竟未為實質審查,而逕於施工預算書及預算書袋上蓋章表示同意調高預算後呈交戊○○。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見上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後,亦未為實質審查,逕在施工預算書上及預算書袋上蓋章,並在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伍澤元乙章以代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㈢甲○○、寅○○主導圍標,住都局之丁○○為不實審查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使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順利得標。甲○○為不法所得,即指示寅○○以圍標方式確保鼎台企業集團得標。寅○○即與陶恆生(第一審通緝中)、葛路門、赫門斯及鼎台企業集團之職員辛○○等人成立圍標小組,研擬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再私下聯絡光輝公司之負責人己○○同意陪標。惟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均由寅○○全權負責。寅○○於領得標單後,先將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嘉成公司名義負責人子○○、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丑○○、光輝公司負責人己○○用印後,再與陶恆生前往德國,將合作證明資料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處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二人於設法取得德國Rompf Klarwerokein Richtunge
n Gmbh&Co公司及Roediger Anlagenbaugmbh+Co Abwassertechnik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證明書後,併同克洛克公司與嘉成公司之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等文件交還寅○○、陶恒生攜回台灣準備投標事宜。回台後,寅○○、陶恆生、辛○○即分工負責製作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甲○○調集資金四億五千萬元,作為三家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寅○○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嘉成公司為二十二億八百七十萬元及馬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共約四十三億元左右>、千吉公司二十五億八千三百八十萬元與馬克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光輝公司為二十七億零一百三十萬元另加馬克一億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後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上開圍標之聯合行為因公平交易法有關罰則已變更,故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罪,詳如理由欄所述,又政府採購法雖有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之規定,但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在本件行為之後,故亦不能依事後制定之政府採購法處罰)。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規格標開標,丁○○、林有德、壬○○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三家公司之廠商資格資料有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述);且三家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多互為正、影本,資料相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顯有圍標之事實。但為使之形式上符合招標公告第十點「本工程需有合格廠商叁家以上,始得開標」之規定,先由丁○○逕認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文書均符合規定,於填具住都局審標意見書第一頁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後,逐級呈由林有德、壬○○審核蓋章,使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得標。使鼎台企業集團承辦此工程而獲得不法所得,該不法所得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事後鑑定,扣除合理之造價後,共十六億六千七百萬元。而甲○○於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交付因本件工程舞弊之不法部分所得八千九百八十萬元賄款予共同參與舞弊之伍澤元,作為其行賄之金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寅○○、丁○○、戊○○、壬○○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渠等五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罪,於主文欄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戊○○、壬○○、丁○○、甲○○、寅○○等五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罪刑。但該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此「其他舞弊情事」,係對於同條款所云「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補充概括規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戊○○等五人與伍澤元、林有德於第一、二次招標流標後,將系爭工程預算增加不必要之項目、配備或數量,由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由甲○○所實際經營之嘉成公司藉圍標之方式,以二十二億八百七十萬元及馬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約四十三億元左右)得標,則渠等自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行。依主要規定應優於補充規定適用之原則,前述原判決主文諭知補充規定「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名,而未諭知主要規定「浮報價額、數量」之罪名,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之㈣)認定,甲○○於取得系爭工程款後,指示其公司會計小姐庚○○分數次合計共匯款八千九百八十萬元予伍澤元,此係甲○○行賄伍澤元之款項云云,但原判決並未認定甲○○有何對於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向伍澤元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事實,則原判決指上述款項為「賄款」,自屬失所依據。又依原判決所云,甲○○與伍澤元等人係共同舞弊後,由甲○○交付部分不法所得予伍澤元,則此等款項是否屬於事前約定之「回扣」?原判決對此未予根究明白,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係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之㈢-2)敍述,丁○○、林有德、壬○○明知參加投標之廠商嘉千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提出之廠商資格、技術規格等資料,諸多不符住都局之要求(詳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竟在「審標意見書」審核欄上,由丁○○記載「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後,呈由知情之林有德、壬○○核章,讓該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價格標等情;且丁○○亦於偵查中供認:「三家規格標資格都不全,按投標補充說明應都不合格。」(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九頁)。如果無訛,則丁○○、林有德、壬○○等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名,乃原判決對此置而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丁○○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為何會訂定最近五年內六000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係為引進較新技術,至於為何我們要建造九0六七立方公尺之蛋形消化槽,卻訂定六000立方公尺業績,我已記不清楚,我並未看過CE公司有提供符合上述規格之國外廠商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頁)、「蛋形槽土木部份之形狀、特殊版模、預力鋼線等均屬專利技術,其中涉及高度土木科技,因上述專利分屬不同公司,故並無一家能獨力完成本工程土木部份,均需相互組合始能完成,另本工程要求六000之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CE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有那些組合能完成六000立方公尺之業績限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八十二頁),此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丁○○擬具發文函覆台灣省政府審計處之函文附件二所載:「有關本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及有關規定係由本局與該工程原設計美商工程顧問公司,調查世界各地蛋形消化槽市場建造能力……而擬定是項資格,經查約有十家具有是項資格之廠,日本約有四家,歐洲有十餘家,美國亦有合格廠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反面編號第十九號)之內容相較,前後相異,以何者為是?究竟具有本件工程蛋形消化槽建造能力、資格之廠商若干?原判決理由並未為明確論述,即依據上述供詞與函文,逕予論斷「再觀諸嘉成公司之國外合作廠商克洛克公司之合作對象Oswald公司業績證明文件,發現其資格適正與住都局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中所定國外廠商需有五年內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且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之資格相符,是住都局之招標公告中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有為特定對象綁標之情形。」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一至五行),尚嫌理由矛盾。㈤、原判決理由(第二十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論述:「惟前開二次流標之原因,係無廠家投標所造成,故承辦之環北隊於住都局工務處退回資料時,依常理,應僅檢討承包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是否合理,並不需檢討單價分析及預算,……」云云,並未說明有何法令依據,僅憑所謂「依常理」而為上述推論,跡近推測,其理由難謂完備。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又,住都局發包工程,訂有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該事項第二項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工條款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之預付款。此規定復係住都局於六十八年間曾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二千萬元以上工程,預付款不得超過五千萬元之原規定,經住都局工務處工務員乙○○簽請局長伍澤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定予以修訂。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林有德命丁○○將第三次公告招標補充規範說明,移請住都局工務處辦理發包業務時,工務處承辦人乙○○發現該第三次公告招標補充規範中,關於預付款規定合約訂立後給付申請得標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部分,違反上開住都局頒布之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定,即簽請工務處長王智銘核准後,移由住都局環工處重新檢討。此時林有德經伍澤元之指示,由林有德引據上述「台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六)規定,無視上開規定係上開規定係指【視實際需要情形】始可給付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且該工程進口機械設備開發信用狀時廠商僅需準備百分之十之保證金而上開工程預算書內所載進口機械設備總額根本不及十億元已浮報至二十餘億元等情,竟指示丁○○,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於簽請給付百分之三十預付款簽呈內為:「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五十,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不實之登載,以符合上開台灣省政府頒布之【視實際需要情形】之條件,並違反上開之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第二項之規定係指開工時,提前至簽訂合約時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由林有德核章後,逐級由明知違法之乙○○、戊○○核章後,陳由伍澤元審核,伍澤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明知上開工程經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為十五億元,其餘工程預算款尚無編列之情形下,竟於同年十月九日於上開簽呈上批「可」,使「八里污水廠蛋形槽工程建工程」得標之特定廠商得以獲得預付三成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等情部分,係指伍澤元、林有德、丁○○等人無視上級政府台灣省政府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頒布,須「視實際需要情形」始可給付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規定,而嘉成公司進口之機械設備總額根本不及十億元,林有德竟指示丁○○於簽呈內偽載,該嘉成公司進口之器材約佔工程總費百分之五十等情,以掩飾不符上述「視實際需要情形」之條件,呈報乙○○、戊○○後,由伍澤元批准預付三成工程款,非法圖利嘉成公司。乃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起訴意旨所云究竟有無理由,僅泛謂提高預付款係屬住都局長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應係行政措施是否妥適之問題,難認有圖利特定廠商,認為不構成圖利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難謂完備。此部分上訴人等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無罪(即原判決理由第壹部分、第八、九段所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戊○○、壬○○、陳烱榮、丙○○、丁○○被訴圖利美商馬格里公司(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謂,七十六年間住都局辦理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預估預算六億元之價格,先行委託美商馬格里公司設計。雙方契約約定於七十七年元月廿日提出完整設計成果,始能支付設計款。由於馬格里公司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完整成果,已經逾期,且未依委任設計合約之規定,履行該工程督察及指導、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及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等應盡之義務。被告戊○○、壬○○、癸○○、丙○○、丁○○與伍澤元、林有德竟無視上述違約之情形,分別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及八十年六月廿九日,先後同意核發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二期款三百萬元及尾款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設計費,以圖利該公司。因認被告戊○○、壬○○、癸○○、丙○○、丁○○五人,與伍澤元、林有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項直接圖利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戊○○、壬○○、陳烱榮、丙○○、丁○○等五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戊○○等五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廠內管線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書第二條規定,設計期限為乙方須於合約生效後即著手設計工作,並應於四個月內完成,且提出完整之設計成果。是馬格里公司須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約後四個月內,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提出設計成果。嗣因馬格里公司去函住都局要求扣除資料送達之時間,故住都局環北隊曾簽准延長馬格里公司呈交設計成果期限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截止日期(見偵查卷證第三冊編號七十),較原定四個月多七天之時間。此為不爭之事實。但依丁○○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呈(見偵查卷證第二冊編號四十四)所載,說明須扣除住都局自行設計部分共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之款項。此如果無誤,顯見馬格里公司迄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未完全履約。即丁○○於調查中,亦承認有關工程詳細設計、施工規範之編擬、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等事項,馬格里公司未依合約完成工作等情;另證人即住都局前副總工程師施至全亦證稱,馬格里公司僅附設計圖一二八張,不足以讓得標者據以施工等語。是馬格里公司似有未依約履行及遲延交付設計成果之違約情事,則被告戊○○、壬○○、陳烱榮、丙○○、丁○○等五人何以未簽請依約對馬格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更有進者,丁○○既於前述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請扣除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元設計費,被告等更應知情馬格里公司已違約,則為何事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猶同意核撥馬格里公司尾款五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又上述扣除款有無由尾款中扣除?另依上開合約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條件為乙方於設計期限結束後,提送設計總成果,經甲方認可後十五天內給付三百萬元整。據此,馬格里公司於簽約後四個月內完成提出完整之設計成果,且須經住都局認可,始得支付第二期款三百萬元,此係以設計成果須經住都局認可為條件;倘於上開設計期限前未經住都局認可,是否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馬格里公司應負違約責任?再參之該第二期款係延遲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等始同意由住都局核撥該款予馬格里公司,足見被告等應係遲至七十八年三月間始認可馬格里公司提出完整之設計成果。倘使無誤,馬格里公司雖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設計成果送交住都局,但此應未得住都局之認可。故該公司因而修正補充設計,迄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再提出設計成果時,早已超過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設計期限,似已構成違約,為何不請求或扣除違約金,還支付尾款予馬格里公司?上述疑點,攸關被告等五人所為是否構成圖利罪責,乃原審未深入審究,並於理由中詳細論述,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第五至七行)理由論斷,馬格里公司提出之設計未達住都局之要求標準,應僅涉及是否給付瑕疵之問題而已云云,顯與事理有違。㈡、馬格里公司之在台代理商金幟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金字第六九六0號函(見第一審卷㈢第一百十三頁)致函住都局,其說明欄第二項雖云,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已將設計、成果呈交住都局,但因住都局新獲地質鑽探資料、修訂地震係數及將全廠緊急發電系統併入能源回收系統等緣故,乃要求馬格里公司重行設計等情,所稱因住都局新獲地質鑽探資料等緣故,而要求馬格里公司重行設計情事,究否實情?原判決並未敍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情事為真實。其逕採該函內容為判決之基礎,已欠允洽。且丙○○於審理中曾謂,馬格里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出設計圖後,經環北隊審核後,即有六次函文給馬格里公司要求修正,故渠等無圖利馬格里公司之意圖等情,究否真正?該環北隊六次要求馬格里公司修正之原由何在?此關係究竟係馬格里公司違約遲延交付設計成果,抑或因住都局新獲地質鑽探資料等事由,要求馬格里公司重行設計,而不可歸責於馬格里公司遲延給付?此當然與被告等究否觸犯圖利罪名有關。原審未予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同屬調查未盡之違誤。至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一行)理由,泛謂住都局與馬格里公司雙方對契約認知有差異,不能因此認定馬格里公司違約云云,顯屬率斷。㈢、依前述合約附件第㈡、㈢項所約定,馬格里公司除提出設計總成果外,尚須履行該工程督察及指導、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及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等應盡之義務。但依馬格里公司函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傳真內容所載馬格里公司表示曾提供四次之工程預算書、及編擬施工規範等技術上協助予住都局,但對於協辦開標等事項則表示未獲住都局之要求協助等情,有該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證第三冊編號第七十五),依此內容,馬格里公司對合約附件㈡所列事項認已依約履行,但對合約附件㈢所列事項,則因住都局未提出要求而未為何協助。如果屬實,住都局何以未依約要求馬格里公司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暨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之審查?此係何人決定免除馬格里公司之履約義務?是否藉此掩飾不法圍標、及浮報價額之舞弊情事?且馬格里公司因未被請求協助而減少財務或勞務支出,住都局仍依約全額給付設計費,是否有不法圖利之犯行?此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乃原審未調查明白,自有深入追查真相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丙○○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第三課課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六年間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止),負責年度污水下水道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編製之審核工作,與被告戊○○、壬○○、丁○○、甲○○、寅○○及伍澤元、林有德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明知丁○○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呈交之提高預算之簽呈,未附有設計公司預算書及向廠商查價紀錄等資料,且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需報請省政府核定等情,竟在丁○○擬具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並提高工程預算之簽呈上及檢具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預算書上予以核章同意,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貪污舞弊之犯行,辯稱環北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報上來調整預算,經伊核對後,發現增加預算之幅度高一些,故在簽呈上核章並簽註意見,因此伊未在修正後之預算書袋上蓋章,後來該預算書移會計室會辦,因會計室有意見而退回環北隊修正,事後伊於同年十月一日離開住都局,就不清楚如何修正預算等語。惟查,被告丙○○在丁○○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擬具之簽呈上簽註「本件工程原設計預算為二十四億八千萬元,檢討修正為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增加幅度為百分之一百零七」等字,足見其對丁○○所擬調高預算一事,已為實質審核後,認為有疑義而表示不同意見。但此預算之最終核定權究非其權限,故其簽註意見後轉呈上級審核,乃正常之行政程序,且其所簽註之意見已足以表明對此預算增加之疑慮,並促請上級注意,至於上級長官如何決定,亦非丙○○所能左右,自不能因其亦在簽呈上核章轉呈,即逕認其同意該簽呈之內容,是難認丙○○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又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可以增加投標廠商競標之機會,更可以防止弊端,此與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係圖利特定廠商之情形有別,丙○○未反對放寬投標廠商資格,應無舞弊之情事。至於住都局對此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一事,未陳報台灣省政府核定,係屬另一問題或行政責任之問題,亦不能因此認丙○○有圖利之犯行。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丙○○與伍澤元、丁○○等人有何共犯貪污罪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丙○○雖在丁○○之簽呈上加註前述預算增加幅度為百分之一百零七等詞,但並未為「不同意」之加註,原判決竟率認其係不同意,有欠允當等情為理由。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住都局工務處發包課之工務員(任職期間自七十四年五月起迄今),主管營繕工程發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人員,無視住都局規定兩度流標視為重新招標,重新招標之投標期限應為三個月之規定,將第三次招標公告之投標期限縮短為四十五日,使其他廠商準備不及投標而予排除,以利綁標,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復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明知丁○○所檢送之第三次招標補充規範說明,有關預付款之規定違反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六九九四0號函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中「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之規定,仍於丁○○擬具之一份「為期能順利發包,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上核章,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乙○○辯稱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伊是基層工務員,僅負責發包程序作業,而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投標補充說明第七條有關預付款部分違反住都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第二條「……承包商得請領預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以下,但不得超過一億元」規定,伊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曾簽給環工處,但他們沒有注意,他們另外簽報局長同意的簽,經局長核准,伊也只好照辦,至發包期間如果設計單位沒有另外要求,就由工務單位依事實狀況來認定,伊當時認為四十五天是合理的等語。經查,有關重新招標之第三次招標公告之投標期限,是否合法之問題,經第一審函請內政部營建署答覆稱,「工程招標如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並無規定自第幾次起視為重新招標;另工程規範重大變更時,視為重新招標;如第一次招標流標,通常第二次起招標均縮短招標期限;如視為重新招標,其招標期限依省政府78.8.28七八府建四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規定,不得少於十四天。」等語,有該署八九營署工務字第四四五五六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七八府建四字第一五六一八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第三次招標公告,將招標期限縮短至四十五日,並無不符規定之處。至於提高本件工程預付款部分,丁○○擬請提高預付款至三成之簽呈,固有違住都局修訂該局工程預付款上限內規時,依慣例應踐行之程序。但是否取消該上限之決定權係由住都局長核定,且被告乙○○係任職環工處發包課,與環北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其職掌範圍為辦理由設計單位完成並簽奉核之圖說、預算書招標文件等各項營繕工程之發包、訂約作業。其中招標公告中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是該課依據前述簽准之內容刊登,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擬定,並非該課職掌範圍之事實,復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營署工務字第0二0五三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二宗第一五六頁)。是乙○○在另被告丁○○之簽呈上核章,尚難謂其同意簽呈內容。從而被告乙○○依局長伍澤元核可之上開簽呈擬具招標公告及招標補充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其辯解應堪採信。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乙○○與伍澤元、丁○○等人有何共犯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乙○○在丁○○之簽呈上,並未簽註「不同意」。㈡、丁○○於偵查中陳稱,此第三次招標仍應有三個月期間,何以不足採信。㈢、又前述住都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係該局於六十八年間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施行。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將預付款最高限額修訂為一億元。此注意事項住都局局長固有權修正或取銷金額上限,惟在未依規定修正前,該局局長及相關人員均應遵守。原判決認此部分為住都局局長之行政裁量權,尚有誤會等情。按原判決已說明乙○○僅係住都局工務處發包課之基層工務員,僅負責發包程序作業而已,有關工程預付款額度若干,本非其職掌範圍內所能決定之事務;是其縱令在另一單位環北隊丁○○之簽呈上對此簽註「不同意」,亦不能影響上級長官之裁量權,是前開上訴意旨第㈠點所云,純屬專憑己見為爭執。又丁○○於偵查中陳稱,第三次招標仍應有三個月之期間一節,上訴意旨並未舉出有何事證或法令足以支持丁○○個人意見;原判決縱未說明此一陳述何以不足採信,亦難認有何違誤。至於第㈢點上訴意旨所云為不可取,已經原判決細說其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為爭論,俱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辛○○、子○○、丑○○、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辛○○與伍澤元、甲○○、林有德、丁○○、寅○○、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等人共同謀議,由伍澤元指示林有德、丁○○嚴格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由鼎台集團壟斷承包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兩次流標後,辛○○與伍澤元、甲○○等人謀議放寬投標資格、及浮編工程預算金額後,辛○○、寅○○再邀被告子○○、丑○○、己○○成立圍標小組。由寅○○先將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分別先交由嘉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千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丑○○、光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簽名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由寅○○收回,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共同被告陶恒生一同攜往德國轉交給共同被告葛路門、赫門斯二人,渠等明知光輝公司並未與德國Ro
mpf Klarwerkein Richtungen Gmbh&CO. 公司合作,竟偽造該公司負責人Bodohagerich之簽名;復明知千吉公司未與德國RoedigerAnlagenbaugmbh+CO Abwassertechnik公司合作,亦偽簽該公司負責人MR. M. Holzmann之簽名,偽造兩家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協議證明書,交由寅○○持此二紙不實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申辦認證手續,使我國駐該處公務員陳華玉將此不實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載明:茲證明本文件確經H-G-S工商會簽字屬實等字樣予以公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及德國Rom
pf Klarwerkein Richtungen Gmbh&CO. 及Roediger Anlagenbaugmbh+CO Abwassertechnik二家公司。寅○○、陶恒生取得上開不實之公證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返台後,連同嘉成公司與克洛克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得款四億五千萬元,作為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工程各一億五千萬元之押標金;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經甲○○指使,由寅○○負責準備三家公司土木工程投標資料;陶恒生負責機械投標資料;被告辛○○負責電機投標資料,被告子○○、丑○○、己○○出面投標,組合為圍標集團,共同將前開認證不實之廠商合作證明書二紙持以行使。並將業務上所製作之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參加該標之標單上為虛偽與德商Roediger Anlagenbaugmbh+CO Abwassertechnik及 Rompf KlarwerkeinRichtungen Gmbh&CO. 公司合作證明書,連同上開相關機械、機電、土木資料三家公司互為影、正本等資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交由被告己○○、丑○○、子○○分持至住都局出面投標。而丁○○明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提出之資料標、規格標皆不合格,竟予以審查通過,經由明知違法之林有德、壬○○核章,使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得以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住都局所辦之價格標,並由內定之嘉成公司以四十三億四千三百餘萬元得標,圖利鼎台企業集團達十四億六千零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元。嗣後,甲○○分別交付寅○○二百萬元、陶恒生六十萬元、被告辛○○三十萬元以為獎勵。因認被告辛○○、丑○○、子○○、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辛○○、子○○、丑○○、己○○等四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其四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論述:「千吉、光輝公司與德國Roediger Aniagerbaumbh+CO Abwaocker公司、德國Rompf Klarwerokein Richtungengmbh&CO公司間合作證明文件部分,在偵查卷證中第三冊編號五十四固有德國Roediger AnlagenobauGmbh+CO Abwassertechnik公司之函文略以該公司並無與千吉公司之合作資料,也未參與在台灣的消化槽競標工程等語,及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chtungengmbh&CO公司之函文略以未曾與台灣有過生意上之往來等語,然經原審函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囑託協助調查結果,據我國駐德代表處函覆稱Rompf Klarwerkein Richtungengmbh&CO公司之負責人Bodo Hagerich及德國Roediger Anlagenobaugmbh+CO Abawasertechnik公司之負責人M.Holzmann於上開合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為真正;渠等二人有權代表其公司簽署該文書等事實,有駐德代表處八八德基字第B八三八八號函覆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偽造他人之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光輝公司與德國Ro
mpf Klarwerkein Richtungengmbh&CO公司間之合作協議證明書及千吉公司與德國Roediger Anlagenbaugmbh+CO Abwassertechnik公司間之合作協議證明書既係經該二家德國公司負責人簽名,且分經千吉公司負責人丑○○、光輝公司負責人己○○簽名,自係屬有權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被告等人均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第六行至第六十八頁第十行)。該兩家德國公司出具之函件,既分別敘述未曾與千吉公司或光輝公司合作,參與在台灣之消化槽競標工程;但事後該兩家德國公司負責人於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協助調查時,卻謂上開合作證明文件上之簽名為真正,渠二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等語。則該兩家德國公司之公司信函內容與渠等負責人個人所云事實不符,何故如此?究以何者為真實可信?該兩家德國公司之信函內容為何不能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逕予採信該兩家德國公司負責人之陳述,資以認定被告等四人無罪,尚嫌理由不備。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本件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為何?是否經常參與競標以取得工程施作?而參與投標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業務?此攸關被告等四人所製作之投標文件究否業務上之文書。乃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及說明,即逕謂:「又依起訴書所載該文書係被告等組成圍標集團所作,此投標文件係彼等為此次競標所製成之文件,非彼等日常業務上所製成之文書,縱該文書內容不實,亦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被告辛○○、己○○、丑○○、子○○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待言。」云云(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第十二至十六行),尚嫌率斷。㈢、本件伍澤元、甲○○、寅○○等人以不法圍標取得浮編工程款之工程,則不法圍標之事實應包括為本件經辦工程舞弊犯行之部分行為。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寅○○在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詞(見原判決第六十六頁)以觀,辛○○明知鼎台集團係用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名義圍標系爭工程;且此三家公司參與規格標、資格標之合作協議證明、及參與資格標之文件都是寅○○、辛○○及陶恒生等人代為準備,而此三家公司投標之文件、資格又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諸多瑕疵,本不符規格標、資格標之條件,但為丁○○、林有德、壬○○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違規予以審查合格,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十三行)。如果無訛,則辛○○事前似應知情該鼎台集團以非法圍標之方式取得系爭工程之企圖,其猶分擔實施上述非法圍標之行為,似已參與共同舞弊之部分行為,此是否應與伍澤元、甲○○、寅○○等人構成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無深入審究之餘地。原判決認定辛○○未與伍澤元、甲○○、寅○○等人共謀舞弊,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又子○○、丑○○、己○○分另持上述辛○○、丁○○等人代為準備之不符規格標、資格標條件之文件前往圍標,以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條件,促成嘉成公司可以得標,此是否即屬參與共同舞弊?案經發回,允宜根究明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庚○○(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第三審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被告庚○○無罪部分案件,僅以「庚○○以迂迴方式匯款,且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其謂不知情,孰人能信?」等語為唯一之理由,係為單純事實上之質疑,而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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