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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

上 訴 人 丙○○

30號被 告 甲○○

號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農業局長,被告乙○○係縣政府農業局自然生態保育課承辦員技士,自訴人即上訴人之父詹春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代管之國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接到高雄縣政府通知全縣換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租約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經地政機關專案測量發現部分土地被王誌堅父子竊佔,案經高雄縣政府勘查屬實,並於同年八十五年十月及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無權佔有人拆除地上違建物,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存證信函請求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恢復原狀以求土地完整,嗣高雄縣政府覆函上訴人,自行採司法途徑救濟,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行使代位權請求法院判決交還土地,而高雄縣政府在上訴人訴訟期間撤換原承辦人,並由主管業務之被告等,明知上訴人之承租地為王誌堅父子竊佔,並無「違反租地使用規定」,竟以上訴人「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管理不善被佔用,通知改善至今未改善,均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及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府農字自字第二五五四七二號函,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核准續租,顯然租賃行為中斷十餘年,並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認定之規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通知上訴人兄弟及有關機關,終止租賃契約,及將原已列入放領之該山坡地,排除列入放領,致上訴人與王某父子纏訟,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公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七府農自字第○○六九六五號函通知承租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等四人,載稱:有關上訴人等四人承租系爭土地,業已違反租地使用規定,應予撤銷承租該土地之繼承續租權,及該承租地「於辦理繼承續租時已存在違規事實;……該地屬因管理不善被佔用,並通知改善在案惟至今未改善,均顯已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相關規定(引用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四條),應終止租約並予撤銷繼承續租權」等語,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七七六號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所載,系爭土地係該處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請高雄縣政府受託管理,其後陳廣雄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具現耕證明向該處申租,因未發現託管情事而予以同意,並續租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底,嗣王誌堅檢具讓渡書申請過戶承租,經勘察發現建有房屋、墳墓之違規使用情事,予以註銷申請,高雄縣政府早於五十七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詹春,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其繼承人續租,其作業程序有違誤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同一筆土地經分別出租予詹春及陳廣雄,其租賃期限已有部分重疊之處,且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林龍雄被訴貪污案件勘驗現場時,發現詹金元造林在系爭土地山坡地稜線北側,王誌堅之房屋則建於稜線南坡,彼此乃相安多年,亦有原審法院上述案件刑事判決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王誌堅之得以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及墳墓,似係自陳廣雄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受讓使用權之故;況陳廣雄係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檢具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出具之系爭土地自五十二年由陳廣雄濫墾現耕證明,向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亦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一○三九○號覆高雄縣政府函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陳廣雄並似係於上訴人之詹春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已使用該地之一部分;是縱系爭土地因於辦理承租前,業有他人擅自違規使用情事,且詹春之繼承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已逾十年,而依規定不得准予換約或續租予詹春之繼承人等,惟陳廣雄之使用系爭土地,及王誌堅之得以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及墳墓,能否謂係詹春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或管理不善所致,即值商榷。倘被告等明知其情,猶於上開公文書為上述之記載,其有無於該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亦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察及此,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已臻允洽。二、上訴人於原審狀陳其承租系爭土地係獲合法續租,僅因南區辦事處重複出租,造成部分土地遭王誌堅父子佔用情事,上訴人並無違反使用租地規定,被告甲○○明知其情,仍令技士洪勝元辦理終止上訴人之租約,洪勝元認於法無據,未予辦理,甲○○遂更換由乙○○承辦該業務,其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早有預謀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前承辦技士林隆傑及當時承辦技士洪勝元,以資查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九○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有無可採,及所舉上述證人何以毋庸傳喚查證,並未予以說明論敘,自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